新闻 发表于 2025-7-24 17:13

【专题研究】我国在“一带一路”海外项目投资中的国家自主贡献回收路径研究

作者:微信文章
摘要

《巴黎协定》以“自下而上”的模式确立了缔约方参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权利义务,作为协定核心概念的“国家自主贡献”同时具有国际条约与国家单边行为赋予的复杂义务特征。由于缔约方仅对各自的国家自主贡献具备行为义务,如何完整评估和体现我国履行国家自主贡献义务之努力意义重大。“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开展对外合作的重要平台,基于绿色“一带一路”建设所产生的减缓成果应当被纳入我国国家自主贡献的评估框架中。我国作为《巴黎协定》的坚定拥护者和积极践行者,可以借助《巴黎协定》第6条、碳市场链接与国家自主贡献更新等机制推动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之履行,积极参与、引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的合作与发展。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家自主贡献;《巴黎协定》;碳市场

一、问题的提出

气候变化问题由来已久,正在高速重塑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由于气候治理具备较强的外部性特征,为了合理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多重挑战,国际社会从上世纪起开始探索削减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措施: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确定了全球碳减排的目标和实施原则。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础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巴黎协定》(The Paris Agreement)等一系列具备约束力的机制逐步建立。

《巴黎协定》是当前全球气候治理所依托的基础性机制,确立了控制全球平均温升目标。这一框架通过设定国际总体目标引导缔约方减排行为,未设置可量化义务,体现出了国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灵活性特征。其中,第4条“自下而上”的“预期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 )义务规则是缔约方落实减排义务和减排承诺的机制,其他条款本质上围绕着NDCs展开。自《巴黎协定》公开以来,我国已有较多文献对协定所涉的各类机制进行了探讨,特别是第6条依据“自愿”原则构建的新市场合作机制。《巴黎协定》第6条提出的新市场合作机制共有两种方法,分别为第6条第2款成员国之间的减缓成果交易转让机制(以下简称“6.2机制”)和第6条第4款基于项目的核证减排量转让机制(以下简称“6.4机制”)。然而,国内外与之相关的文献大多数集中在对制度设计和促进减缓有效性的研究上,对其所涵盖的具体减排机制的落地路径讨论较少。

与此同时,我国在2013年开创性地提出了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倡议”),我国通过“一带一路”实施了大批绿色发展项目,有效帮助和支持了共建国的绿色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减排效益。然而,这一部分减排效益在当前《巴黎协定》的框架下存在着量化和使用的难题:海外绿色投资项目的减排效益如何计算?该部分减排效益的归属权应当属于哪个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减排效益如何服务于本国NDCs目标的实现?根据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达成的共识,最近一轮的NDCs通报将于2025年展开。考虑到《巴黎协定》NDCs目标更新在即,应基于当前的时代背景和发展需求,重点讨论海外投资项目碳减排效益的权属、转移路径等相关问题。

二、《巴黎协定》中国家自主贡献与支撑机制

(一)《巴黎协定》第3条&第4条

《巴黎协定》共29条,NDCs的相关条款在《巴黎协定》文本中的位置相对靠前并占据了一定篇幅,直接承接协定目的、原则,是缔约方进行自愿减排的核心规定。《巴黎协定》第3条和第4条明确了NDCs的规范模式:第3条提出了对NDCs的总体要求和渐进式提升实施力度的期望,第4条要求全体缔约方“自下而上”地提出各自的NDCs目标和计划,包括编制报告、通报、履行相关实体义务等内容。《巴黎协定》的其他条款、后续历次缔约方会议形成的决定(Decisions)及相关附属机构提供科学技术咨询形成了对第3条、第4条的支撑,构建了立体的NDCs框架。

《巴黎协定》中并未明确规定NDCs的法律性质,而是给予缔约方自愿减排的裁量权和决定权,NDCs因此同时具有国际条约和国家单方行为赋予的义务性质。《巴黎协定》第4条第2款为缔约方设置了具备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即所有缔约方均应当制定并提交NDCs。同时,在《巴黎协定》设计之初,为了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国际社会的需求、争取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和支持,大会对达成NDCs义务的具体实施机制采取了宽松、灵活的设计策略,对缔约方NDCs目标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均无硬性要求。结合第3条和第4条第3款之要求,NDCs目标可以被视为各缔约方对《巴黎协定》解释意思一致的嗣后实践,NDCs目标设置应体现条约的约束性,在结果上导向“进步不可逆”。各缔约方在《巴黎协定》的机制下基于各自能力作出NDCs承诺,承诺内容并未在《巴黎协定》中予以明确,也无需在事前与利益相关方进行利益交换,不具备与其他缔约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的特点,因此,NDCs不属于《巴黎协定》本身的一部分。但由于相关规定明确了缔约方提出并实施自愿减排的机制安排,《巴黎协定》在事实上进一步强化了缔约方单方面提出NDCs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由于《巴黎协定》的缔约方中绝大多数为主权国家,NDCs可以被视为国家单方面行为,其约束力来源于诚信原则和行为国自愿接受约束的意图,各缔约方必须善意履行各自提出的NDCs目标。

(二)《巴黎协定》第6条

《巴黎协定》第6条为缔约方合作履行NDCs义务提供了两种市场路径,第2款明确缔约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合作方法,并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国家自主贡献……”,基于该款产生ITMOs,其本质在于网罗多种类型的排放权,这些排放权可能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参与国相互链接的基础;第4款则提出“……建立一个机制,供缔约方自愿使用,以促进温室气体排放的减缓……”,基于该款产生A6.4ERs。在2021年在格拉斯哥气候大会(COP26)上,缔约方通过了该协定第6条第2款和第4款的具体实施细则,分别为《关于〈巴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所述合作方法的指南》和《关于〈巴黎协定〉第六条第四款所建立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6.2机制与6.4机制间的区别与联系体现在这两份决定中。

6.4机制源于CDM机制的延续和发展,实施路径明确,机制建构清晰,争议较少。最具争议的问题是6.2条款的具体实施路径及实施主体。主流观点有两类:一种观点认为ITMOs可由公私实体持有。其区别于CDM机制或6.4机制之处在于,6.2机制将方法学认定、成果签发、转让等管理事权交由参与转移的各方商定,而非经手于《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serving as the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Paris Agreement, “CMA”)。另一种观点认为ITMOs只能由缔约方持有。ITMOs转让是各国NDCs目标“声索”后的“自由调剂”,兼有减缓义务指标和事后调整的性质。

(三)《巴黎协定》第14条

《巴黎协定》第14条所述的“全球盘点机制”文本具体规定了全球盘点的目的、频次、内容及成果转化,是巴黎模式的突出特征,可以被视为《巴黎协定》雄心机制的关键要素,是针对全体缔约方既有成果的“阶段性考核”。同时,由于全球盘点结果将深刻影响到下一轮NDCs目标设定和实施,驱动缔约方不断提升NDCs力度,这一机制也被视为对“自下而上”的NDCs机制的重要补充。

三、我国NDCs与“一带一路”海外投资减排效益分析

(一)我国的NDCs目标

根据《巴黎协定》的规则要求,我国在2015年6月30日提交了首轮NDCs目标文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计划自主贡献》。2020年,按照《巴黎协定》“反映最大力度”的要求,我国更新了NDCs目标,并在2021年10月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了《中国落实国家自主贡献成效和新目标新举措》和《中国本世纪中叶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战略》。2022年11月,向秘书处提交了《中国落实国家自主贡献目标进展报告(2022)》,报告了自2020年新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提出以来,中国落实国家自主贡献目标的进展。

纵观我国NDCs目标的提出、更新和报告历程,可以总结出如下特征:一是较好地平衡了NDCs目标数值化和政治性特征。我国的NDCs设定了明确的数值减排目标,如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提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增加等,并为具体量化的目标设置了清晰的时间表。同时,通过出台相关政策文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等手段,压实主体责任,细化NDCs目标在国内的具体实施路径,使得具体的应对气候变化成果切实可考。二是使应对气候变化措施与强化国内经济韧性相适应。中国推进“双碳”目标的具体实施措施符合自身国情、发展阶段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从适应气候变化、气候变化风险预测预警机制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构建低碳能源体系和节能低碳产业体系,创新低碳发展模式等领域出发,为中国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供抓手。三是将NDCs行动与国际合作紧密结合。一方面,我国充分认识到NDCs服务于全球气候变化,因此中国与发达国家具有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需要借助《巴黎协定》框架开展合作。另一方面,我国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具有广泛的共同利益,在实现NDCs目标的同时需要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等多方面的支持。在实现自身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之外,我国积极承担大国责任,构建绿色发展共同体,探索了多种途径为发展中国家低碳转型赋能。绿色“一带一路”建设正是其中覆盖范围最广、参与主体最多、成果最为突出的途径之一,为推动国际社会实现绿色转型持续提供强大助力。

(二)“一带一路”海外投资的减排效益分析

“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机制之一,也是我国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国际平台。2015年3月28日,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提出“在投资贸易中突出生态文明理念,加强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共建绿色丝绸之路”。截至目前,在这一框架下,中国先后发布了《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意见》等文件,承诺不再新建境外煤电项目,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签署《关于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谅解备忘录(2017—2022)》,与150多个国家及30多个国际组织签署环保合作协议,与31个国家共同发起“一带一路”绿色发展伙伴关系倡议,与超过40个国家的150多个合作伙伴建立“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汇集中外合作伙伴150余家,与32个国家建立“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持有或管理资产超过41万亿美元,与伊朗、白俄罗斯、巴基斯坦等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署可持续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文件,与俄罗斯、匈牙利、阿根廷、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签署了绿色发展领域投资合作谅解备忘录,通过政策引导和金融产品创新,撬动中国和沿线国家金融资源流向绿色低碳领域,形成了蒙内铁路、泰中罗勇工业园、巴基斯坦卡洛特水电站项目、老挝万象赛色塔低碳示范区等一系列标杆性工程。

以巴基斯坦大沃风电站为例,公开资料显示,巴基斯坦大沃风电站项目总装机49.5兆瓦,投资总额1.15亿美元,采用“BOO(建设-拥有-经营)”模式,中国电建下属的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收购拥有巴基斯坦大沃电力公司93.89% 的股权,并通过巴基斯坦大沃电力公司在卡拉奇注册成立中巴合资的中水顾问大沃电力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大沃风电场开发,中国电建西北院作为工程 EPC 总承包单位,负责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一体化管理,项目的材料选取和施工过程都严格遵循环境保护原则,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当地环境的负面影响。在项目建设前,巴基斯坦的电力结构极度依赖化石燃料,约60%的电力供给源于燃油和燃气。项目建设期间,为当地居民提供了200个工作岗位;项目建成后,每年将产生1.3亿度电,可满足10万个巴基斯坦家庭的日常使用,缓解了巴基斯坦供电困难的问题,有效改善了东道国的电力结构,降低当地碳排放,具有显著的气候减缓效益。

总结来看,我国通过建设绿色“一带一路”带动沿线国家和地区进行绿色低碳转型,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累积了相当可观的减缓成果。这些减缓成果却尚未得到各方的充分重视。当前,我国作为《巴黎协定》的缔约方,即将提出新一轮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中国是目前年度排放量最大、化石能源消费最多、经济发展势头相对较好的国家,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的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国和最大的电动汽车生产国,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借助海外项目投资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一定的债权,因此我国的NDCs实现路径在全球气候治理进程中具有特殊重要性。面对新一轮NDCs目标更新要求,我国需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加全面、综合地评估我国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与“一带一路”倡议政策的协同性,在《巴黎协定》现有的机制框架下构建合理的“规则桥梁”,将我国海外投资项目产生的减缓、适应等方面的努力充分认识并合理回收,为我国履行国家自主贡献义务创造新的路径,以更有力度的行动体现减排雄心、展现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气候变化”和“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领域的相关工作融合促进,讲好“环境气候友好的中国故事”,形成绿色“一带一路”品牌效应。

四、回收路径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NDCs具有国际条约和国家单方行为赋予的义务性质,缔约方对此承担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故而我们在此处定义我国NDCs的“回收”,将采用相符的概念,即所有减缓与适应的努力经由一定方式得到记录或追踪、并最终导向我国NDCs义务之履行。基于这一定义,下文将提出三种回收路径,分别对应NDCs目标下的排放余额回收、减排行为记录、最宽泛意义上的减缓与适应努力认可,并对其优劣、实施条件和建设时期进行比较分析。

(一)路径一:通过6.2机制回收

6.2机制所产生的ITMOs是《巴黎协定》明确提供的NDCs回收方式,本文主张同时建立ITMOs国际转让权上收、ITMOs转让收益下放的两条通道。第六条机制下的回收具体路径为:(1)达成框架协议。中国与带路沿线国家共同设立合作方法(其实质为建立一套完整的合作减缓框架安排),框架下将囊括中国在合作方国家的主要绿色合作项目或投资活动,并就减排收益核算方法、共同审批机制等达成约定。(2)建立授权ITMOs预算管理机制。参与国就每个NDCs执行期内可能产生的ITMOs数量、归属等建立预算管理机制,如涉及技术援助等协助行为,还应约定当期内或将发生的ITMOs国际转让额度,用以估算应授权ITMOs总量和对各国NDCs核算调整的影响。(3)ITMOs签发。我国和带路沿线国家之公私实体合作开展减排行为,减缓成果在产生时将在登记簿中被区分标识为“授权国际转让的ITMOs”和“其他ITMOs”,授权比例由预算管理确定。考虑到事前估算的不确定性,可将该部分统一托管于国家账户内并予以冻结。(4)ITMOs国际转让与收益下放。可建立两种转让方式:其一为统一代理,适用于缔约方之间达成转让总量协定的情况。即由国家统一代理ITMOs国际转让,再将收益下发至企业。该方式下,国家可沿用先期CDM时期管理经验,提取收益的一部分设立国内ITMOs专项基金,用于未来可能的ITMOs回购,并增加气候变化领域的公共资金。其二为自行转让,适用于NDC执行期末可卖出总量已决算确认的情况。此时企业的转让决策均不会阻碍国家NDC目标实现,故可将对应部分的ITMOs解冻并发放至企业账户,由企业自行处置。(5)A6.4ERs与ITMOs转换。使用6.4机制进行NDC回收路径与此类似,步骤(1)变更为缔约方参与并执行《巴黎协定》第六条第四款及其嗣后规定,并参照(2)(3)(4)步骤实施对A6.4ERs进行相应授权管理即可。

(二)路径二:通过建立碳市场链接途径回收

“试点碳市场抵销链接+碳普惠行业方法学覆盖”回收路径的其机制具体为:(1)试点碳市场先行探索带路减排量抵销。参考日本JCM机制,由试点碳市场主管部门与带路沿线国家/地区签署双边合作协议,协议明确可由试点碳市场企业提供减排技术和/或资金,在带路沿线国家实施减排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可用于试点碳市场抵销。(2)试点碳市场探索开发方法学。各地方试点碳市场省份可结合自身产业优势、贸易结构、投资导向等,先行选择本省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或地区作为切入点,协同省内相应出海企业共同开发碳普惠行业方法学,引导本省企业依据技术或出资占比等,与带路海外合作方共享减排收益。(3)试点碳市场出台引导激励政策。试点碳市场设置抵销政策鼓励控排企业优先使用带路合作减排量,并探索打通境外投资者入市路径,为海外企业直接参与试点碳市场卖出提供便利。(4)完成CCER方法学认证并开放全国碳市场抵销。方法学与合作模式运行成熟后,试点碳普惠方法学经认证为国家CCER方法学,并开放带路合作减排CCER的国家碳市场抵销。同时国家出台相应政策,在履约机制中规定对海外带路CCER减排量的优先适用。

(三)路径三:通过更新NDCs目标回收

通过NDCs目标更新的回收路径包括(1)纳入自主贡献目标。在本次COP29盘点和通报NDCs进程中已出现了数值化的苗头,即部分发达国家引导各方将“有力度地更新NDC”片面强调为“提高NDC减缓目标数字”,这显著违反了实施细则和NDCs机制的本义。对此,我国可在新一轮2035年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更新中将绿色“一带一路”建设及其所产生的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之效益明确纳入其中,进一步丰富我国NDCs目标的内涵,提高中国在气候变化议题中的感召力,为带路沿线国家实现发展与环境兼顾提供新选择。(2)认可减缓之努力。我国2020年更新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中国落实国家自主贡献成效和新目标新举措》中,仍遵循2015年提交的《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中所确立的15个方面的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政策和措施,将绿色“一带一路”建设列入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举措予以通报。考虑路径一、二尚处于建设期间,建议系统盘点、梳理和评估我国绿色“一带一路”倡议下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提高能效的举措及其对全球目标之促进,将我国“一带一路”海外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减缓与适应努力在2025年新一轮NDC进展中,以单列的国际倡议合作举措予以通报,为后续实施路径一、路径二期间及时反映减缓成效并作用于NDCs进展中提供遵循。

(四)三种路径比较分析

路径一的优势在于包容性最强(可针对不同国家/地区/项目分别设立合作框架)能以确定性收益激励带路投资企业广泛参与,可有效确保授权实际转出的ITMOs总量在国家可控范围内,同时为第六条机制下复杂的NDCs相应调整(corresponding adjustment)提供便利。该路径的实施条件有:后续谈判中巴黎协定第六条机制尤其是6.2机制进一步细化,带路沿线国家具有较好的排放统计核算能力,带路沿线国家与我国均建有ITMOs国家登记簿并建立链接。考虑到其实施条件较高,因此适用于中远期,是未来应用最为广泛、与“一带一路”政策协同性最强的回收路径,或称之为带路NDCs海外回收的理想形态或最终形态。

路径二的实施以带路合作项目方法学的开发为前提。考虑到我国CCER市场重启时间不长,因此可以从更为灵活的试点碳普惠机制开发入手,对相应方法学进行论证。此外,路径二也以带路沿线国家具备一定碳市场建设基础为条件,如具备减排项目设计实施、减排量核算核查能力等,这也要求我国对带路沿线国家进行碳市场能力建设援助。但该路径的建设实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通过海外减排量履约抵销的优先适用之规定,彰显了全球气候治理的“中国之治”,展现了中国引领全球气候治理的大国担当;同时以经济激励加速推进带路沿线国家的碳市场能力建设,也为我国相关领域技术出海、人才出海等打开了广阔的需求空间,还将为我国未来推动区域碳市场基础设施链接、提升中国碳定价的国际话语权奠定基础。

路径三是当前可操作性最强、最宽泛意义上的NDCs回收路径,可视为建设和实施路径一、二之基础。其中,有两个核心目标需要关注:一是注重我国NDCs通报和后续更新的标准化建设,这将成为路径三下ITMOs调整和NDCs预算机制的决定性基础。二是要使NDCs更新通报符合《巴黎协定》未来谈判之导向,如ITMOs是否可产生于NDCs覆盖范围之外及是否适用相应调整的争议等。我国更新NDCs目标时应遵循全面的“力度观”原则,将带路海外投资项目对目标力度、行动力度和保障力度的积极效益进行全面评估,通过议题设置争取发展中国家的最大共识,扭转COP29阿塞拜疆气候大会谈判中可能出现的NDCs数值化、目标实现片面化的趋势。

本文提出的三条NDC回收路径具有梯次关系,三条路径依据其实施条件分别适用于中国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中远期、中期和近期。同时也必须认识到三种路径之内生联系,借助三条路径的渐进建设实施,逐步迈入以第六条机制进行NDCs回收的启动阶段、预备阶段、实施阶段,最终达成中国“一带一路”海外投资项目NDCs完整回收和中国参与《巴黎协定》下国际碳市场的理想形态。

五、对我国回收NDCs路径的建议

(一)强化NDCs相关的政策法规制定与企业引导

一是建议国内政策法规制定应体现《巴黎协定》精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方在制定国内规划时,应当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所承诺的内容保持一致。建议国内制定相关政策法规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际义务。同时,建议国家层面争取与“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就NDCs回收的相关议题加强沟通,尽早形成共识,签署政府间合作框架协议,推动上述三种回收路径随着《巴黎协定》谈判实施细化和双方合作不断加深而分步骤、分阶段地梯次打通。二是建议强化“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的引导工作。鉴于我国在 “一带一路” 沿线签署了大量投资合同,合同条款的设计与解释成为对外投资工作的重点。可参照韩国在京都模式下对企业跨国投资行为的规定,出台专门的政策指南,引导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的企业在对外投资合同文本中,对上文所述路径中涉及的NDCs回收之资金、技术、权属等机制要素予以明确体现并达成事前约定,从而使我国在“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中的气候减缓与适应之努力得以全面纳入我国NDCs框架,对我国参与全球气候治理之贡献予以完整评估和体现。

(二)尽快开展NDCs回收路径所需基础设施建设

基础设施平台是实施投资项目NDCs回收的重要支撑条件,建议从以下三个层级尽早启动带路项目NDC回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一是搭建相关登记簿。按照缔约方大会关于第六条机制的谈判成果,至少需要建立ITMOs国际登记簿、各国登记簿、6.4机制登记簿等,并要求引入唯一识别符进行平台联通,并监督授权审批转让流程。建议尽早依托国内碳市场现有基础设施尽早启动对相关登记簿的筹建与规划,以确保能满足连通性要求并实现NDCs及时更新与规范调整。二是搭建海外投资数据库。建议将海外投资项目,特别是在路径二下的合作项目信息进行整合,利用该数据库有效监管和限制海外化石能源投资,助力相关方及时跟进海外资产动态,识别搁浅资产风险,加快商业模式探索与试点示范进程。三是畅通外资入市渠道。将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国内碳市场与带路NDCs回收同步推进,在清结算渠道的建设中充分考虑外资参与的便利性与积极性,吸引更多外资参与到NDCs回收的合作框架中来,助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

(三)深化南南合作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援建

在打通NDCs回收路径中,一是建议在绿色援建中深化碳市场领域相关内容,排放数据的报告、核查与核算外,还需要包括相应调整的国际要求、数据统计与NDCs编制、基础设施平台数据通信规范等,通过在沿线国家开展双边信用机制引导海外投资向低碳化发展,为我国碳核查、碳交易、碳管理相关人才、技术、项目“走出去”提供新的增长点。二是建议积极协助沿线国家拓宽气候投融资渠道,如积极争取亚开行、亚投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丝路基金、绿色发展基金等国际资金的资助,设计并发行相应减排收益债券、损失与灾害保险等,推动气候投融资模式创新,对带路沿线欠发达国家兑现NDCs的资金需求形成有效补充,以借助市场化手段促进中国与广大南南国家在绿色“一带一路”发展倡议下的合作模式升级。

(四)充分发挥我国在国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引领作用

一是强化议题引导。鉴于当前《巴黎协定》中关于NDCs的实施细则和技术标准仍处于磋商阶段,中国应提前统筹谋划相关工作方案,加强与各方的协调谈判,在《巴黎协定》框架下提出明确议题方案,引导各缔约方充分重视并利用绿色“一带一路”倡议下所产生的气候治理贡献。二是促进多方协作。持续借助“一带一路”倡议、全球南方等现有工作机制,紧密团结具有共同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与财政指导,助力其提升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同时,中国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充当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沟通桥梁,积极促进双方在技术和资金支持方面的合作与互信。进一步凝聚国际社会的力量,共同推动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治理贡献更多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本文作者:谢翎一、田怡然(共同第一作者),系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武汉)有限责任公司战略规划部研究员。本文为第二届双碳法治(武汉)高峰论坛获奖论文,有小幅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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