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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聚头条

楼主: tc_cool

中文版德国环境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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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7-11 12:04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bruno 于 2005-7-11 11:52 发表
这个链接打不开

啊??~~??不是吧~??我这里打得开呀~~~~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的一个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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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1 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顺便问一下,有没有德文版的中国环境法规,上次一个教授叫我翻,我还一直拖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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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7-11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bruno 于 2005-7-11 12:35 发表
顺便问一下,有没有德文版的中国环境法规,上次一个教授叫我翻,我还一直拖着呢

这个。。。。。。。。。。。。好象没有的说。。。。。。$失败$$饶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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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1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bruno 于 2005-7-11 12:35 发表
顺便问一下,有没有德文版的中国环境法规,上次一个教授叫我翻,我还一直拖着呢



:o:o
总之,这个比较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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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7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蝎子 于 2005-7-11 21:33 发表



:o:o
总之,这个比较难...

还不快上?多好的机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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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20 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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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7-20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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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5 11:19 | 显示全部楼层

德国环境信息法

德国环境信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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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法
(1904年7月8日公布)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制定本法之目的是为确保自由获取并传播由主管部门掌握的环境信息, 规定获取环境信息的先决条件。
第2条 应用范围
本法适用的环境信息是:
1.由第3条第1款规定的联邦、州、社区、协会或其他法人所掌握的环境信息;
2.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法人或自然人,他们处在有关部门监督之下。
第3条 定义
主管部门是指依据管理程序法第1条第4款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机构,
不包括下列机构;
1.联邦和州主管立法及颁布法律条款的最高部门;
2.根据对所有人都适用的法律条款,关注环境利益的部门;
3.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和违纪责任的部门。
有关环境的信息是指所有文字、图像或应用其他媒体记载的数据资料,
涉及以下方面:
1.水域、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自然栖息物的现状;
2.活动对环境的压力(如噪声),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控制对环境的危害;
3.保护环境的行动及举措,包括环境保护行政措施及计划。
第4条 对环境信息的要求
根据第2条第2项,人人都有权从主管部门或其他法人获取环境信息。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发布信息,允许保护环境的档案被查阅,开通多种信息渠道。
获得信息的其他要求不受影响。
第5条 提出申请和对申请的决定
申请必须有充分理由,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清晰地反映出信息的类型;
提出的申请必须在2个月内得到答复,主管部门没有义务检查信息或数据的正确性。
第6条 相同申请的代表
50人以上的签字申请中,或者申请的内容相同,适用管理程序法第17条和第19条。超过50人,则要求任命一个共同的代表,主管部门可以公布其要求。
第7条 限定要求和保护公共利益
下列要求不予考虑:
1.当公众信息对国际关系、国防、政府主管部门的可信度有影响时,或危及公众安全时;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审讯罪犯调查过程中,或政府主管部门执行行政管理时;
3。如果担心信息的公布会对根据第3条第2款第1项的环境对象造成明显的或持久的损害,或者根据第3条第2款第3项政府的措施受到威胁时。
如果文件内部传递未完成,数据未确定,内部尚未通知,不予受理申请。
明显不正确的申请也应被拒绝,例如申请者提出信息已公布的要求。
私人第三者没有义务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环境的信息。没有第三者的同意,不允许公布环境信息。在不损害第8条的情况下,第三者的信息必
须作为申请材料或说明提交给主管部门。
第8条 限定要求和保护个人利益
下列要求不予考虑:
1.公布个人信息,会给个人带来重大损害;
2。违反著作权保护法,与信息媒体相冲突。
商业机密未经授权不得披露。不得要求提供税收和统计信息。
决定公布第1款受保护的信息时.必须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如果信息是企业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主管部门应从第三者所关注的利益出发。如果主管部门提出要求,第三者应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说明。
根据第1款规定的信息允许公开,那么根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39·2条的规定,不包括在企业商业秘密之内。
第9条 管辖权
执行本法由掌握信息的部门负责。在第2条第2项的情况下,由对当地人员进行监督的部门负责。
州可以对其管辖的地区作出不同的规定。联邦政府通过不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联邦部门的管辖权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10条 经费
对依据本法的官方行为,将提高经费。经费应能弥补预计的开销。其他法律条款中的经费规定不受影响。
联邦政府通过不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联邦部门的官方处理费用作出规定。
第11条 公开报导环境
联邦政府每四年在联邦地区公布一次国家环境报告。第一份报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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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5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德国联邦污染控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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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污染控制法
(1990年5月14日公布 1998年10月19日最新修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免受有害的环境影响,并对需要被监测的设备可能有的危害、明显的不利和负担采取保护措施,预防有害的环境影响。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以下方面:
1.设备的建立和运营;
2.设备和依据第32条到第37条燃料和发动机燃料、材料和材料产品的生产和运营;
3.依据第38条到第40条机动车以及它们的拖车、铁路火车、飞机和轮船以及游泳设备的特性、装备、运营和检验;
4.依据第41条到第43条公路、铁路、磁悬铁路和有轨电车的建造。只要涉及保护不受核能危害和电离射线的有害影响,本法的条款不适用于飞机场和处在原子法或依据原子法颁发的法律条款下的设备、仪器、装置以及核燃料和放射性材料。此外,只要联邦和州对保护水域已有其他的法律规定,本法的规定就不适用于它们。
第3条 定义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有害环境影响是指对环境的侵扰,根据其种类、范围或持续时间对公众 或邻里造成危害、明显的不利和负担。
侵扰是指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
排放是指从某一设备向外发出的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现象。
空气污染是指空气的自然组成由于烟雾、煤尘、尘土、煤气、蒸气或气味而发生了变化。
设备是指:
1.企业场所和其他固定的设备机构;
2.机器、仪器和其他不在第38条规定内的技术设备以及运输工具;
3.储存、堆放材料或工作的地方,它们可能造成排放,但公共交通道路除外。
企业范围是指整个处在经营者监督下的范围。依据1996年12月9日关于控制严重事故中危险物质建议准则第3条第4款的危险物质,它们出现在企业范围里包括基本设施在内的一个或多个设备中,存在于依据准则第3条
第8款的储存活动中,它们实际上以准则第2条所说的数量存在。这些危险物质发生在失控的化学工业处理方法中。准则第4条中的设备、危险和活动除外。(第5.1款)
本法所称技术水平是指先进方法、设备和企业的发展中达到的水平。它确保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排放不超标。在确定技术水平时,必须特别考虑到对方法和设备进行比较,采用那些在企业试运营中证实它们是成功的方法和设备。
本法所称生产是指制作、加工或其他处理;本法定义中的“其他利用”与“采用”相同。
第二章 设备的建立和运营
第一节 需要审批的设备
第4条 审批
用于储存和处理废物的清除设备,根据其特点和特有运营方式在特定的情况下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或者以别的方式危害公众或邻居,明显地产生不利影响或侵扰,这种设备的建立和运营需要审批。不为商业目的服务和不用于经营企业的设备一般不需要审批。如果它们在特定的情况下通过空气污染或噪声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则需要审批。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需要审批的设备作出规定。在法律条款中还可以规定:如果设备或主要配件是按建筑法批准的,而
且它们的建立和运营与建筑法批准的情况一致,则不得审批。
建立在井上和在井上运营的矿山设备或部分这种设备需要根据第1款进行审批。露天采矿不需要根据第1款审批。要求露天采矿的通风设备有不可少的设施。
第5条 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的义务需要审批的设备必须按下列方式建立和运营:
1.不可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不可对公众或邻居造成不利影响或打扰。
2,对有害环境的影响采取预防措施,通过与技术水平相符的措施限制排放。
3.要避免产生废物,一旦出现废物,应按规则无害地加以利用;否则必须尽可能消除对公众健康产生的不良影响。
4.设备的种类和停留地点在技术上没有问题,且符合上述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经营者应对设备所产生的热能加以利用,或者转让给愿意接受的
第三者。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51条),由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作出规定,对设备中可能出现大规模热量的设备必须按照接近第1款第4项的要求进行利用和运营。
需要审批的设备要按照如下观点建立、运营和停产,即设备运营后经营者必须保证:
1.从设备到设备用地都不能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其他危险、对公众及邻里明显的不利和侵扰;
2.现存的废物要按规定无害地进行利用,或者进行对公众健康有利的清除。
第6条 提前批准
下列情况时,应给予批准:
1.保证履行第5条和第7条法律条款所规定的义务;
2.其他法律规定和关于劳动保护的要求不妨碍该设施的建立、运营。
为各种企业服务的设备,如果满足了第1款的要求,批准可以根据申请扩展到各种企业。
第7条 需要审批的设备的法律条款要求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设备的建立、特点、运营以及运营停工后的状况作出规定,经营者自己要对需要审批的设备进行检测,必须满足第5条中所规定的要求,特别是如下要求:
1.设备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
2.从设备释放出来的排放不允许超过规定的限定值;
3.设备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条款规定的方法对排放和侵扰进行测量;
4.设备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条款规定的方法,并根据第29·1条,专业人员要对技术资料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设备建设期或投入使用前;
(2)运营后或按第15条或第16条作较大改动后;
(3)定期进行;
(4)在停工时或停工后,只要这些检测不是按仪器安全法第11条所规定的。
在法律条款中可以规定,在过渡期后,只要法律条款生效时在批准中提出的要求,根据第1款预防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在过渡期的规定和应遵守的要求中,要特别考虑到设备排放物的种类、
数量和危害性,以及设备的使用期和技术特点。第1项、第2项适用于根据第67条第2款应报告的设备,也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根据工商管理条例第16
第4款应报告的设备。
只要法律条款按照第5条第1款第2项对要求作出了规定,在要求中可以规定,在第2款中所指的设备允许与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预防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要求不一致。这只适用于经营者或者第三者通过对设备的技术措施使得排放继续减少的情况。在法律条款中还可以进一步作出规定,为了履行与邻国的国际协议,第2项也适用于在邻国的设备技术措施的实施。
为了实现欧洲共同体内部的决定,联邦政府可以对第1条所指的目标,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通过法律条款对需要审批的设备提出要求,以规范这些设备的建立、特点和运营、停业和经营者自己的检测。
根据第1款第1项至第4项的要求,结合第4款,专业部门的有关报告可以发给每一个人,应有如下情况:
1.法律条款公布的日期和资料来源的详细说明;
2.在德国专利局保护登记情况,并以法律条款加以说明。
第8条 部分批准根据对设备或部分设备的建立的申请,或对部分设备的建立和运营的申
请,符合下列情况可以给予批准:
1.存在给予部分批准的利益;
2.对部分批准的申请对象,存在批准的前提;
3.目前的评估结果表明,设备的建立和运营与批准条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因素。
如果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或者在以后部分批准范围内的单个检查中,出现评估与目前的评估不一致,将撤销目前的整体评估。
第8叫条 提前开始的批准
在批准的审理程序中,批准部门对下列情况的申请可以给予批准:
1.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充分;
2.提前开始批准对公众有利,对申请人有利;
3.申请人保证对建立设备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如果计划不被批准,保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可以在任何时间撤销批准。批准可以同规定的义务联系在一起,或者在追加义务条件下给予批准。为了确保申请人履行义务,只要是需要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工作提出要求。
在根据第16条第1款的批准审理程序中,批准部门可以在第1款所指
的前提下批准设备的运营,条件是,变更是为了履行本法或根据本法所颁布的法律条款。
第9条 临时决定
如果设备作用可以达到评估效果,作出临时决定是有利的,根据申请可以临时决定批准的前提和设备的停放地点。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认可后的2年之内再提出批准申请,临时决定将无效。期限根据申请可延长到4年。
第6条和第21条的规定从原则上是适用的。
第10条 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取决于书面申请。申请必须附有根据第6条所要求的绘图、说明和其他材料。如果用于检查的材料不够,申请人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适当的期限内补充材料。
如果材料包含有商业或企业秘密,材料要作出标记井分开提交。它的内容没有价格秘密,必须是详细的,这样第三者才可能作出评估,设备的作用涉及有多大范围。
如果材料是全面的,主管部门要在他的官方公告栏里、在设备停放地的地方报纸里公开公布这些材料。申请和材料要在公布以后1个月进行查阅,根据第2款材料除外。查阅期过后2周内可以对计划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期限过后,所有反对竟见都失效。
第3款的公告涉及如下内容:
1,要指出申请是在何地何时提出的,以及供查阅的材料。
2.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反对意见送交发出公告的部门,同时,要指出第3款规定的法律后果。
3,规定发表反对意见的日期,并指出,在申请人不在的情况下由提出反对意见的人进行说明。
4.要指出,官方公告可以代替递交的反对意见。
给予批准的主管部门应征求计划部门的意见。
发表反对意见的期限过后,批准部门要及时把对计划的反对意见向申请人和提出反对意见的人进行说明。以特殊私人头衔提出的反对意见,要依法向正规法院申诉。
批准申请要在申请和材料提交后6个月内,简单的审理应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检查有困难或其他由申清人提出的理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延长3个月。期限的延长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6·1款)
批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发放,并送交申请人和提出反对意见的人。
把批准决定送交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可以官方公告代替。官方公告也起到部分决定作用和法律教育作用。应指出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整个决定应从公告后当天开始到2周之内供查阅。在官方公告中应说明在何地何时查阅决定和理由,要根据第6款的要求。查阅期结束后,决定也应提供给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第三者,这一要求应在公告中指出。官方公告后,对反对意见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以上各款相应的适用于临时决定的给予。
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审批程序作出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可以对简化审批程序(第19条)、临时决定(第9条)、部分批准(第8条)、提前开始的批准(第8·1条)作出规定。
联邦国防部长与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长协调一致后,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的授权,可对为国防服务的设备的审批程序作出与第1款至第9款不一致的规定。
第10.1条 管理资助(失效)
第11条 第三者在部分批准和临时决定中的异议
已同意部分批准和临时决定,在设备的建立和运营批准生效后,就不可在以前审理中提出的事实基础上或根据已提交的解释材料再提出异议。
第12条 对批准的附加规定
只要是确保履行第6条所指的批准前提,可以有条件地给予批准,并与附加义务联系在一起。
可以根据申请在一定时间内给予批准。如果需要审批的设备只为试验目的服务,批准可以同取消保留条件一起进行。
批准后应按规定对设备的建立和运营提出要求,批准可以在对申请人保留撤销许可的权利时给予。此规定适用于参与部门没有及时发表意见的情况。(第2·1款)
符合第6条第2款的情况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在批准的企业内第一次生产或应用。(第2·2款)
可以只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部分批准。部分批准可以随时取消,直到决定给予批准为止,或在批准时附以限制性条件。
第13条 批准和其他部门的决定
批准包括部门的决定,特别是官方的批准、许可、同意。矿山计划的制 定和批准,原子法规定基础上的官方决定,以及根据水管理法第7条、第8条的允许和批准除外。批准可以同应遵守的义务和条件一起给予。能源经济
法第4条不受影响。
第14条 私人预防要求的例外
如果设备的批准是不可辩驳的,私人(但非名人)要求预防土地对邻近土地的不良影响,不可以要求设备停工,但可以要求采取预防措施,以排除不利影响。当这些预防措施由于技术障碍不能实施时,或者从经济价值考虑不值得推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14·1条 简化的起诉
如果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反对意见3个月之后还不作出决定,申请人可以起诉管理部门。
第15条 对需要审批的设备的修改
改变需要审批的设备的位置、特性或运营,只要申请还没有批准,则至少要在修改前1个月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报告要附上依据第10条第1款的材料。主管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的承办者证明接到报告和附件材
料,井在接到报告和材料后通知计划的承办者,为了对第16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进行评估,还需要哪些补充材料。本法生效前,根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4款对设备进行说明。
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地、最晚在接到说明后1十月之内对修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批准。一旦主管部门通知修改不需要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设有发表对修改的意见,则允许承办者进行修改。
如果经营者打算让需要审批的设备停工,他必须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必须附有经营者为履行第5条第3款的义务所采取的措施材料。
根据第10条第10款的法律规定,审理的细节可以根据第10条第1款至第3款作出规定。
第16条 需要审批的设备的重要吏更如果变更可能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对设备位置、特性或运营的变更需
要批准;如果变更引起的不利影响很小,变更不需要批准。
如果计划的承办者提出的变更不会对第1条所指对象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或者他们已采取措施排除影响,或者不利影响是微不足道的,主管部门应放弃公布计划和申请。如果重要变更涉及的是简单审理中的设备,则变更也要在简单市理中给予批准,相应的适用第19条第3款。
对申请的批准应在6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第2款规定的情况要在3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其余情况,相应的适用第10条第6·1款第2项、第3项。
计划的承办者可以为第15条第1款需要报告的变更申请批准。要在简单审理中给于批准,相应地适用第3款和第19条第3款。
批准的设备或批准的设备配件在给予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替换或交换,不需要批准。
第17条 补充规定
为了实施本法或根据本法所颁布的法律条款规定的义务,可以在批准和根据第15条第1款的修改以后作出规定。如果在批准和根据第15条第1款的修改以后,公众和邻居所面临的有害环境影响或其他危险、明显的不利和侵扰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主管部门应作出补充规定。
如果实施规定所要求的费用与规定所要求的不相符,主管部门应不允许作出补充规定。要特别考虑到从设备释放出来的排放,排放的种类、数量、有害性和所造成的侵扰,以及设备的使用期和技术特点。如果由于不协凋而不允许作出补充规定,则主管部门应全部或部分取消第21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前提下所作的批准,适用第21条第3款至第6款。
通过法律条款最后作出了规定,就不允许再通过补充规定提出预防有害环境影响的要求。
计划中已制定减少排放量的技术措施,主管部门就应放弃补充规定。批准)L充规定是为了实施本法或根据本法所颁布的法律条款规定的义务,并促进实现第]条的目标。(第3.1款)
如果实施规定的要求对设备的位置、特性或运营进行重要变更,而且也未最后决定以何种方式实施,变更则需要根据第16条的规定批准。
整体设备停工以后,可以限定在1年期限内作出规定,以实施第5条第3款的义务。(第4·1款)
第1款至第4·1款相应地适用于第67条第1款说明的设备,或者本法生效前根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4款说明的设备。
第18条 解除批准
下列情况下批准失效;
1.在批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开始设备的建立和运营;
2.设备没有运营超过3年。
只要提出要求,批准可以取消。
批准部门可以在不损害本法目标的情况下,申请有重要理由时,可延长第1款的期限。
第19条 简化的审理
根据第4条第1款可以规定在简化的审理中对一定种类或一定范围的设备给予批准,条件是设备引起的有害环境影响的方式、规模和时间长短,其他危害、明显的不利和侵扰,同被保护的公众和邻居达成一致协议。第1款相应地适用于废物清除设备。
在简化的审理中,不适用第10条第2软、第3款、第4款、第6款、第
第8款、第11条和第14条。
根据计划承办者的申请,与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不同,不能在简化的审理中给予批准。
第20条 禁止、停工和清除如果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不履行义务和补充规定,主管部门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禁止运营,直到履行义务和规定为止。
经营者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预防严重事故,或控制事故影响不得力,主管部门必须全部或部分禁止非审批设备的运营。如果经营者没有按期递送规定的通知、报告或其他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第1款规定的设备的运营。(第1·1款)
主管部门应对没有批准的设备的建立、运营或变更作出停工或清除规定。如果公众和邻居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足够的保护,主管部门必须规定进行清除。
如果不能遵守法律条款,保护环境免遭有害影响,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经营者或企业领导的委托人禁止设备运营,以保护公众健康。根据申请可以允许由保证按规定经营设备的人经营设备。批准可以同义务联系在一起。
第21条 撤销批准
如果对根据本法所给予的批准有争议,允许全部或部分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撤销批准:
1.根据第12条第2款撤销批准;
2.如果批准同义务联系在一起,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3.批准部门根据后来出现的蒙受损害的事实有权撤销批准,不撤销批准则公共利益会受到威胁;
4.经营者还没有利用批准,批准部门根据已修改的法律条款有权撤销批准。
批准部门了解到证明撤销批准是正确的事实,那么允许在批准后1年之内撤销批准。
批准部门没有规定撤销批准的期限,撤销批准将无效。
如果在第1款第3项至第4项的情况下撤销批准,则批准部门根据申请应对有关人员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
州可以规定不同的赔偿义务。
对赔偿的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如果第三者提出争议的批准是在预审程序或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被撤销的,在异议或诉讼已经由此得到补偿的情况下,第1款至第6款规定不适用。
第二节 不需要审批的设备
第22条 非审批设备经营者的义务
非审批设备必须在下列情况下建立和运营:
1.防止技术措施可以避免的环境危害;
2.采取可能的措施将不可避免的环境危害限制到最低点;
3,按规定对设备运营中出现的废物进行清除。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根据废物的种类和数量,授权对适用于第5条第1款第3项要求的设备作出规定。所有为非商业目的服务和不用户经济企业的设备,它的义务是为了防止和限制由大气污染和噪声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其他法律规定不抵触。
第23条 对非审批设备的建立、特性和运营要求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非审批设备的建立、购置和运营提出要求,以保护公众和邻居免受危害。为了预防对环境造成危害,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设备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
2.从设备释放出来的排放不能超过一定的限量;
3. 设备的经营者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对排放和侵害进行测试,或由法律授权的部门进行测试;
4.设备的经营者必须立即向主管部门说明设备投入使用和主要变更的情况;
5.只有在出示州的最高主管部门发放的专业证明以后才能运营设备,证明设备符合法律或第33条。
根据第1款的规定,仪器装备的可靠性要满足专业要求。在第1项条款中,应规定明确的、必要的要求。由于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的要求,相应地适用第7条第5款。
对某些非审批设备,可以根据第1款作出规定,计划承办者的申请,要根据第4条第1款给予批准。对有关设备可以由非审批设备的部门应用审批设备的规定。第19条第2款、第3款相应地适用于审理程序。(第1.1款)
如果联邦政府没有授权,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授权对批准的要求作出规定。州政府也可以把授权转交给一个或几个州的最高部门。
第24条 对特别个例的规定
主管部门可以在个别情况下为实施第22条和本法所支持的法律条款作出规定。如果规定的目标可以通过劳动保护的措施实现,应对其措施作出规定。
第25条 撤销
如果设备的经营者没有根据第24条第1款满足主管部门的要求,主管部门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设备的运营,直到满足要求为止。
经营者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预防严重事故,或限制事故影响不得力,主管部门必须全部或部分禁止非审批设备的运营。如果经营者没有按期报送规定的通知、报告或其他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第1款规定的设
备的运营。(第1·1款)
如果由设备引起的有害环境影响威胁公众和邻居的生命和健康,主管部门应全部或部分禁止设备的建立和运营。
第三节 对排放和侵扰的通知,安全技术考核,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
第26条 由于特殊原因而进行的测量
如果担心设备引起环境危害,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规定,允许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或非审批设备的经营者,通过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调查设备的排 放,以及设备影响范围内的侵扰。主管部门可授权对有关调查的种类和范围等细节作出规定。
第27条 排放说明
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背者有义务向主管部门作出报告,说明大气污染的种类、数量、区域和时间的分布情况,释放出来的条件(即排放说明)。每两年要根据最新情况,对排放说明进行修改、补充。
如果具备第1款所要求的知识和资料,则不必适用税收法的第93条、
第97条、第106条第1款,以及与105条第1款和第116条第1款相关的第111条第5款。财政部门在审理税收处罚过程和处理与税收程序有关的事项中,需要这些知识。这涉及公众的利益,对那些故意提供假报告的个人应绳之以法。
单个排放说明报告固涉及企业或商业秘密不能发表。在报送排放说明时,经营者必须通知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单个排放说明报告涉及企业或商业机密是允许的。
第28条 对审批设备的第一次检测和复测
主管部门可以对需要审批的设备根据第26条提出如下要求:
1.运营后或依据第15条或第16条的变更后;
2.3年期满以后进行检测和复测。
如果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设备的排放方式、数量和危害性在第2项所指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调查,该主管部门应根据经营者的申请予以同意,调查由保卫人员执行,因为他们有必备的专业知识,町靠,有仪器技术装备。
第29条 常规连续检测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26条或第28条不通过单项测试或附带测试,而在测试仪器的应用中调查一定的排放或侵扰情况,对需要审批的设备作出规定。对有明显空气污染排放物或废气的设备,特别是每小时排放5万立方米以上废气的设备,应根据第1款作出规定。超过法律或规定中制定的排放界限值,设备的种类不可除外的,要进行常规连续检测。
适用第22条,主管部门可以不通过根据第26条的单项测试或附带测试,而在测试仪器的应用中调查某些排放或侵扰情况,对不需要审批的设备作出规定。进行常规连续检测是必要的,目的是了解是否通过设备引起有害的环境影响。
第29.1条 安全技术检测的规定
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由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委托主管部门根据州法律公布的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资料的检查。如果他们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仪器技术装备,检查也可以由事故障碍委托人员(第58.1条)、根据仪器安全法第14条的专业人员或根据仪器安全法第2条第2.1款颁发的法律条款认可的专业人员进行。上述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根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任命的上述规定,专业人员,上述规定在安全技术检测方面具有特别的专业知识的,主管部门授权对安全技术检测的方法、范围以及提供检查结果作出规定。 可以规定检查在下列时间进行:
1.设备建立时或开始运营前;
2.开始运营后;
3.定期;
4.设备停工时;
5.没有满足一定的安全技术要求而暂时停工时。
第1项也适用于依据第15条或第16条进行设备维修时。
经营者必须最迟在检查以后1个月内将安全技术检测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为了防御危险事故的发生,经营者必须及时送交检测结果。
第30条 测试的费用和安全技术检测
调查排放、侵扰的费用和安全技术检测的费用由设备的经营者承担;对不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只承担根据第26条或第29条第2款调查信息所需的费用。要求调查的提出是由于下列情况:
1.根据本法或本法所支持的法律条款中的义务和规定没有得到满足;
2.根据本法或本法所支持的法律条款规定的义务。
第31条 排放和侵扰的咨询
设备的经营者必须将第26条、第28条或第29条规定基础上的调查结果报送主管部门。根据第29条的测试结果要保留5年。主管部门可以对报送测试结果的方式作出规定。
第31·1条 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
在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成立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在防止事故的发生以及限制其影响等安全技术问题方面,对联邦政府或主管部提供咨询。考虑其他规定的保护目标时,设备安全技术委
员会对安全技术水平应提出相应规定的建议。
在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中,除参与的联邦部门的代表和州的最高部门的代表,以及根据第3款的下级委员会的主席外,应特别任命科学代表、根据第29·1条专业人员的代表、设备经营者的代表、职业联合会的代表、根据仪器安全法第11条第2款和根据危险物质条例第44条第1款任命的委员会主席以及事故委员会的主席。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组成下级委员会,由非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专业人员组成。
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制定有关活动规定,选举主席,并需要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的批准。
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听取州主管设备安全部门的意见后,在联邦报告中发表安全技术规定。
第三章 设备、材料、产品、燃料、
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的特性
第32条 设备的特性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作出规定,允许企业和其他机构以及第3条第5款第2项说明的设备,使之用于商业目的,条件是须满足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危害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1.设备和成批生产部件的污染物排放不允许超过规定的量;
2.设备和成批生产部件必须与限定排放的技术要求相符合。
考虑到技术的发展,排放限定值可以在法律条款生效后确定。
法律条款还规定,只有详细说明排放量的数量等级之后,才允许设备和成批生产的部件用于商业目的或经济企业。
第33条 建筑方式的审批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作出如下规定,以保护环境免遭有害影响和预防有害的影响:
1.在第3条第5款第1项或第2项说明的设备或这种设备的某些配件可以根据建筑方式进行批准,其义务同建筑方式的审批可以联系在一起。
2.如果设备或配件的建筑方式是经批准的,设备或配件符合批准的样品,成批生产的设备或成批生产的配件允许在商业企业的范围内使用。
3.规定建筑方式的审批程序。
4.规定建筑方式的审批应缴纳的费用。费用是指与检查有关的人员和物资的费用,特别是为专业人员、检查设备和材料、检查方法的开发和经验交流的费用。如果检查没有开始或没有结束,只要有理由,也可以规定提供费用。费用的高低取决于专业人员为各种检查所需要的时间。对费用减免、费用债权、负债、费用偿还的范围和费用的提高,法律条款可以作出与1970年6月23日管理费用法不相同的规定。
建筑方式的批准只允许取决于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或其他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要求,以及设备或配件的排放证明资料。
第34条 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的特性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作出规定,允许生产燃料、发动机燃料、润滑剂或附加剂,并用于商业目的或经济企业,条件是须满足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危害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1.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的自然组成部分或附加剂,导致空气污染或有碍空气污染的防治措施,不应添加,如要添加,则不允许超过规定的限量;
1·1引起空气污染的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的附加剂,它们导致空气污染,有碍空气污染的防治措施,只允许以特殊的形式组成;
2.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必须含有一定的附加剂,以限制空气污染的产生;
3.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必须经过规定的处理,以限制空气污染的产生;
4.用于商业目的或经济企业的液体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其生产和出口适用本法。联邦高级主管部门应作如下说明:
(1)对化学组成成分含有碳、氢和氧的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的附加剂,要加以说明;
(2)对附加剂的种类和含量,附加剂燃烧时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必须加以说明。
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可以在法律条款生效后制定要求。第1款至第3款的要求应与第7条第5款相符合。
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下列情况作出规定:
1.在进口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时,要向海关部门提供生产者的书面说明,阐述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的特点,发货时须能提供这些说明;
2.进口商应采用这些说明作为自己的商品说明;
3。关于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特点的书面说明,必须包括在内;
4不需报关的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在运辅中进口商必须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5在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的储存中,必须登记入账,从账本上可以看出燃料、发动机燃料和润滑剂或附加剂的供货情况;
6用于商业目的或经济企业中的原料和附加剂,其特点的说明要通俗易懂;
7.对用于商业目的或经济企业中的原料和附加剂,在使用时应标明它们的特点。
第35条 原料和产品的特性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作出规定,可以采用焚烧的方式,消除和回收部分原料和原料产品,以减少空气污染造成的环境危害。其组成和生产方式满足保护环境不受空气污染危害的要求,则可以允许在经济企业内牛产、进口和使用。授权十涉及设备、燃料、发动机燃料和运辅工具。
考虑到技术不断发展,对第1款的要求可以在法律条款生效之后作出规定。由于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相应地适用第7条第5款。
如果已对保护公众健康不受空气污染造成的环境危害达成一致意见,则要按照第1款的规定对生产方式作出规定。要求原料和原料产品的说明要明白易懂,必须标明焚烧时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以及要采取哪些方法才能避免环境危害的方法。
第36条 出口
根据第32条至第35条,对生产、进口和使用所作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管辖范围之外的设备、原料、产品、燃料、发动机燃料。
第37条 实施国家间的协议和欧洲共同体的决议
为了履行国家间的协议和欧洲共同体内部的决议,为实现第1条所指的目标,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允许在经济企业范围内使用设备、材料、产品、燃料、发动机燃料。法律条款是为履行欧洲共同体内部关于防止来自机动车气态有害物和空气污染颗粒的排放的决议服务的。联邦车管局作为审批部门可以作出规定,并将其处在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专业监测之下。
第四章 交通工具的特性和运营,公路和铁路的建设和改建
第38条 交通工具的特性和运营
机动车、拖车、有轨机动车、飞行器和船舶以及游泳器材应具有的特性是在使用中所产生的排放不能超越保护环境免受危害的临界值;在运营中产
生的可避免的和不可避免的排放,应尽可能限制在最低量。
联邦交通部长和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第1款中属于联邦交通法管辖之下的运输工具和设备的特性、装备、运营和检测提出必要的要求,以保护环境免受危害。考虑到技术不断发展,排放限定值可在法律条款生效之后确定。
由于第2款的要求,相应地适用第7条第5款。
第39条 实施国家间的协议和欧洲共同体的决议
为了履行国家间的协议或欧洲共同体的决议,为了实现第1条的目标,联邦交通部长和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作出规定,必须满足第38条所指机动车的特性、装备、运营和检测要求。由于本条第1款的要求,相应的适用第7条第5款。
第40条 交通限制
州政府通过法律条款授权确定一些由于天气原因必须限制或禁止机动车的地区,以避免或减少空气污染造成日益增长的环境危害。法律条款也可以规定交通限制的时间和范围。当主管部门公布天气情况后,道路交通部门要在这些地区对法律条款中指定的机动车,按照交通法规作出完全禁止或部分禁止交通的规定。
侵扰防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可能减少空气污染造成的环境危害,考虑到交通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情况,根据交通法规,道路交通部门可以在一定的道路
上或地区,对机动车作出限制或禁止的规定。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
(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污染物的浓度值作出规定。
如果超越规定的浓度值,依据第1款要对所采用的措施(如测试和评估方法)进行检查。
第40.1条 在高臭氧浓度时的交通禁运
公路三个测试站之内,相距多于50公里少于250公里,柏林、不来梅、汉堡,至少相距一站,在这些联邦地区或州地区的公路上,要依据第40·2条至第40·5条,在下列情况下禁止机动车交通:
1.同一天臭氧浓度达到平均每立方米空气含有240微克时;
2.在德国气象预报的基础上,第二天在测试站应采用第1项所规定的浓度。
在有关地区禁止交通由州同邻州联合决定。根据1992年9月21日由臭氧引起空气污染的建议准则的方法,由州规定臭氧允许浓度,并通知其他州。
臭氧浓度达到每立方米空气含有180微克时,主管部门应要求机动车的司机和主人以及燃烧发动机的经营者,在非商业地尽可能地不要使用机动车。
第40.2条 交通禁运程序
州的最高公路交通部门通过无线电、电视、日报或以其他方式根据第
第4·1条第1款公布交通禁运。交通禁运在公告后第二天6时开始,持续24小时。
机动车的排放方式和范围没有达到高臭氧浓度时,根据第1款的公告可以在州的某地区不实行根据第40·1条第1款的交通禁运。
第40.3条 有害物排放少的机动车
第40·1条第1款的交通禁运对有害物排放少的机动车不适用。
如果有官方的标志,有害物排放少的机动车允许运营。州法律可对具体细节作出规定。
第40.4条 为特别目的的行驶
第40·1条第1款的交通禁运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根据客运法第42条和第43条第1项、第2项的交通线路,或者根据免责条例第1条的运输;
2.根据客运法第49条第1款运送职业人员往返工作地点的租赁小车;
3.根据客运法第47条和第49条第4款的客运车;
4.用于急救、医疗、具有相应标志的汽车和救护车;
5.运送残疾人的机动车,根据残疾人法第4条第5款,车上有标志;
6.公共运输和铁路的救助供应车、公共能源和水供应车、家庭垃圾清除车;
7.为下列目的运营的机动车:
(1)为维持农业企业生产;
(2)为执行林业保护措施;
(3)运输活的动物;
(4)运输易腐败的物品。
第40·1条第1款的交通禁运不适用于往返工作地和往返休假地的运输。
公路交通部门应作出详细规定。
根据公路交通条例第35条,可以要求特别权利的汽车不包括在内。公路交通条例第35条第5款的特别权利在规定的范围适用于北大西洋非协议国家的非德国部队,允许他们在军事合作的范围内在德国停留;也适用于在联邦军的委托下使用的民用机动车,以履行联邦军的庄严任务。
第40·5条例外
机动车的利用是为公共利益或重要的私人利益服务,特别是为了保证维持生产或人民的生活必需品所要求,公路交通部门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不批准根据第40·1条第1款的交通禁运。
此外,公路交通部门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第40·3条,对两轮胎或三轮胎有害物排放少的机动车不批准根据第40·1条第1款的交通禁运。
根据第1款和第2款排除在外的机动车要根据州法律作出标志。
第41条 公路和铁路
修建和改建公路、铁路、磁悬铁路和有轨电车路时,要避免产生交通噪声,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当保护措施的资金与追求的保护目标不相称时,不适用第1款。
第42条 对隔音保护措施的补偿
在第41条情况下,超过依据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排放界限值,则有关的设备拥有者有权向承建者提出适当赔偿的要求,用以补偿使用设备造成的不良影响。此规定也适用于已批准设备的建设。
对设备的隔音保护措施,必须是花费多少就补偿多少,只要符合第43条第1款规定,给予其他赔偿,此规定不受影响。
如果承办者与有关人员就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主管部门根据参与者的申请,用书面决定对赔偿作出规定。州的财产没收法对审理程序是适用的。
第43条 联邦政府的法律规定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颁发为实施第41条和第43条第1款和第2款所要求的规章,特别是如下方面:
1.不允许超越的排放界限值,以保护邻居不受噪声的有害环境影响,以及排放和侵扰的调查方法;
2.建设公路、铁路、磁悬铁路和有轨电车路的一定技术要求,以避免噪声的有害环境影响;
3.建设设备时,为避免噪声的有害环境影响所采取的预防措施的种类和范围。
第1项的法律条款要考虑到铁路交通。
由于第l款的要求,相应地适用第7条第5款。
第五章 对联邦领域内空气污染的监测
空气净化计划和减少噪声的计划
第44条 监测的地区
为了了解联邦德国地区空气污染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获取补救和预防措施,主管部门应依据州法对规定的监测地区进行检测,查明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空气污染的种类和范围及其后果。对该地区排放值的超标也要进行检查。执行本规定,目的是保护健康,避免危害,也是为了执行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决议。
监测地区是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空气污染的地区,原因是:
1.多次长时间出现;
2.高浓度;
3.各种空气污染带来的环境危害可能造成危险。
州政府通过法律条款授权按照第1款规定进行检查。可以规定空气污染的检查只限定在部分地区进行。
在考虑气象因素的条件下,根据第46条规定进行排放登记。
第45条 测量的方法和使用
只要是为在联邦地区统一评价空气污染的水平和发展所要求的,联邦交通部长和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在联邦参议院同意后,为实施第44条第1款发布关于下列一般管理规定:
1.测量对象;
2.测量方法和测量仪器;
3.确定测量部门的数目和地点;
4.评价测量结果;
5.报告给公众。
第46条 排放登记
根据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应提供在第44条所指地区的排放登记情况。
说明包括一定设备和汽车引起的空气污染的种类、数量、分布的范围和时间、出现的条件,并确定空气污染为下列对象:
1.作为根据第45条第1项的测量对象;
2.排放说明的对象(第27条)。
为排放登记的调查要说明考虑根据第26条、第28条、第29条和第52条的测量结果。州政府通过法律条款授权确定合适的部门,为制定排放登记进行必要的说明,特别要对当地燃料燃烧的功能和烟囱的高度进行调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对赔偿作出规定。主管部门要对第1项规定的对象进行检查,对排放登记进行补充。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在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制定颁发排放登记应注意的一般管理原则。
州也可以在第1款第1项所指的其他条件下,对制定排放登记作出规定。
第47条 空气净化计划
如果根据第44条第4款评估在全部检查地区、部分地区或在根据第44条第2款第2项的地区为执行本法规定,保护健康免遭危害,或为执行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决议而制定的排放限定值,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要制定空气净化计划作为整顿计划。如果出现由空气污染引起的其他有害环境影响,应对检查地区或部分检查地区制定整顿计划。如果空气污染超过欧洲共同体内部决议制定的排放限定值,或者可能使土地规划和州计划利用该地区的目标受到不良影响,为预防有害环境影响(预防计划)可以制定空气净化计划。空气净化计划可以限制为一定的空气污染物质、部分检查地区和一定种类的排放源。在制定空气净化计划时要注意土地规划和州计划的要求。
空气净化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1.对所有或一定空气污染物质所规定的排放和侵扰进行说明;
2.对第1条所指的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说明;
3.确定空气污染的原因和影响;
4.对排放和侵扰情况将发生变化的预测;
5.对第1款中所指的排放值进行说明;
6.减少空气污染的措施以及预防措施。
主管部门对空气净化计划的具体措施作出规定,并依据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来执行。如果空气净化计划已作了规定,计划主管部门必须作出是否执行或在多大范围内执行这个计划的决定。
第47.1条 减小噪声的计划
在噪声造成或可能带来环境危害的地区,社区和主管部门应掌握噪声源的危害,并确定它们对环境的影响。
如果噪声造成和可能带来环境危害,为排除或减少环境危害,要求对各种噪声源采取行动,社区和主管部门要为居住区和其他值得保护的地区制定减少噪声计划。在制定计划时,应注意土地规划和州的计划。
减少噪声计划应包括下列说明:
1.测定的和可能出现的环境危害;
2.噪声源;
3.减少噪声的措施或减少噪声危害的措施。
相应地适用第47条第3款。
第六章 总的规定
第48条 管理规章
为执行本法和本法所颁发的联邦法律条款,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颁发一般管理规章,特别是关于下列内容的规章:
1.不超过达到第1条所指目标的排放值;
2.根据技术水平避免超过排放值;
3.调查排放和侵扰的方法;
4.主管部门对设备应采取的措施,可以为第7条第2款或第3款作出规定,但要考虑当地的前提条件。
第48.1条 履行欧洲共同体的决议
为履行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决议,为第1条所指的目标,联邦政府可以在联邦参议院同意后颁发侵扰、排放界限值,包括调查方法以及遵守、监测和测量这些值的法律条款。在法律条款中也可以规定要如何向人民报告。
在第1款和第2款授权基础上的法律条款也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如果联邦参议院在接到联邦政府的批准材料后3周之内不答复,就视为同意。
根据第1款制定的措施,要由官方管理部门的主管承办人决定,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条款来实施。只要制定了计划,主管计划的承办人必须决定是否和如何考执计划。
为履行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决议,为第1条所指的目标,联邦政府可以在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在法律条款中说明部门履行义务的理由,给予他们权限,以处理和利用与个人有关的数据,只要这些是评价和检查必需的。
第49条 对特定地区的保护
州政府通过法律条款授权作出规定,对特定地区需要特别保护,使它们免遭空气污染或噪声带来的危害,为此作出如下规定:
1.损害环境质量的设备不允许运营;
2.不得设立某些固定设施;
3.损害环境质量的和位置固定的设备只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营,而且必须满足运营的高技术要求;
4.设备和燃料造成空气污染和噪声,对环境带来危害,不符合本地区环境保护要求,设备里的燃料就不能用,或者只能限制性地使用。
州政府授权通过法律条款作出规定,对那些空气污染危害不断增加的地区,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对这些地区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1.损害环境的和位置固定的设备只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营;
2.由主管部门公布,根据气候的变化引起空气污染的燃料不能在设备里用,或者只能限制性地使用。
州法律授权社区和社区联合会批准发布地方规定。保护人民健康,避免受空气污染和噪声造成的环境危害。
第50条 计划
在区域规划中,应划分出一定的面积专用于规定的目标,对主要用于居 住的地区和需要保护的地区,应尽可能地避免环境危害。
第51条 倾听参与各方的意见
授权批准颁发法律条款和一般的管理条例,都要规定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即科学界代表、有关人员、经济界代表、交通界代表以及州里主管侵扰防护最高部门代表的意见。
第51.1条 事故障碍委员会
在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成立事故障碍委员会对联邦政府提供咨询。要任命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的主席进入事故障碍委员会。与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协调一致后,还要任命科学代表、环境协会代表、工会代表、参与的经济界代表、州主管侵扰和劳动保护最高部门的代表参加事故障碍委员会。
事故障碍委员会应定期或有特殊原因时说明改善安全状况的可能性。
事故障碍委员会制定业务规范,从中选举主席。业务规范和选举主席必须与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协调一致后,得到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的同意。
第51.2条 确保送交的可能性
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必须保证,在本法应用范围内的文件可以送达他。如果可以任命的全权代表送交,则经营者必须任命主管部门的全权代表。
第52条 监测
主管部门必须对本法和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的实施进行监测。
设备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土地的拥有者和经营者有义务允许主管部门的成员和他们的委托人进入土地,以预防紧急危险,保护公共安全和秩序,允许进入住宅进行检查,包括进行排放和侵扰的调查。有义务提供咨询和提供材料,这是完成任务所需要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3条)受到限制。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为设备的经营者任命侵扰保护人员或事故障碍委托人员。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设备的经营者必须请教侵扰保护人员或事故障碍委托人员采取监测措施。设备的拥有者和经营者在他们的义务范围内,必须提供劳动力以及辅助资金,特别要提供燃料和成套传动设备。
在根据第32条至第35条和第37条颁发的法律条款的规定下,第2款相
应地适用于设备、材料、产品、燃料、动力燃料、润滑剂的拥有者和经营者。
只要是为完成任务所需要的,拥有者和经营者必须允许主管部门的成员和他们的委托人进行抽查测试。
申请人承担批准审理检查的费用。根据第3款进行抽查测试和检查的费用由咨询义务人员承担。其他根据第2款或第3款进行监测的费用由咨询义务人员承担。措施涉及调查排放和侵扰或监测不需要审批的设备。如果进行调查是为了下列原因,费用由咨询义务人员承担:
1.不履行本法或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的义务和要求;
2.为履行本法或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的义务和要求而提供条件。
咨询义务人员可以对某些问题的回答保持沉默,因为回答这些问题可能会使他自己或民事诉讼条例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成员受到处罚的危险,或根据违规法受到审理。
只要进行调查是为了实施本法或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停工设备所在地的土地拥有者必须允许主管部门的成员进入土地,对紧急的公共安全和秩序危险采取预防措施,允许进入住宅和进行检查。住宅不受侵犯(基本法第13条)受到限制。执行权限时要考虑到拥有者的利益。对出现的损失,州必须作出赔偿。在第59条第1款的情况下,联邦必须作出赔偿。如果损失是监测措施不可避免的结果,和主管部门的监测措施是针对设备经营者的,
设备经营者必须对州或联邦作出赔偿。
纳税条例第93条、第97条、第105条第l款、第111条第5款,以及第116条不得适用根据第2款、第3款和第6款获得的资料。只要是为了执行税收处罚审理和与紧急公共利益有关的税收审理,财政部门需要了解情况。如果咨询义务人员的报告是错误的,则要适用根据第2款、第3款和第4所要求的资料。
第52·1条 企业组织的报告义务
资本社团中有由多个成员组成的有代表权的机构,或者个人社团中有多个有代表权的合资经营者,应向主管部门说明,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谁代表社团井承担需要审批设备的经营者的义务。但所有组织成员或合资经营者的共同责任不受影响。
需要审批的设备的经营者,在他们的企业管理权限内,依据第l款确定的人员必须报告主管部门,以何种方式保证在企业内使那些旨在保护环境免遭危害、减少明显的不利因素和后果的规定和条例得到重视。
第53条 企业任命侵扰防护委托人
从设备的种类和大小出发,需要审批的设备的经营者应任命一个或多个侵扰防护的委托人,理由如下:
1.设备的排放;
2.限制排放存在技术问题;
3.产品在按规定的使用中造成空气污染、噪声和震动等环境危害。
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需要审批的设备作出规定。其设备的经营者应任命侵扰防护的委托人。
根据第1款规定需要审批的设备的经营者可以不依据法律条款,任命侵扰防护委托人。不需审批的设备的经营者可以任命—个或多个侵扰防护委托人。
第54条 任务
侵扰防护委托人向经营者和企业成员就侵扰防护的重要事务提供咨询。
他有权有义务进行下列工作:
1.开发和应用如下方法:
(1)有利于环境的方法,包括避免污染和无害化利用企业内产生的废物的方法,清除废物和利用废物变热能的方法;
(2)有利于环境的产品,包括再提取和再利用的方法。
2.在有利于环境的方法和产品的开发和介绍中合作,以保护环境的观点对方法和产品进行鉴定。
3.除依据第58·2条第1款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的任务外,遵守本法的条款或依据本法的规定,对承担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定期对厂房进行检查,对排放和侵扰进行测试,通知测定的缺陷,对克服缺陷提出措施和建议。
4.向企业成员解释由设备造成的环境危害,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危害。
侵扰防护委托人每年向经营者提供一份第1款规定的措施报告。
第55条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应书面任命侵扰防护委托人,并详细说明他们的任务。经营者要将任命侵扰防护委托人及其任务、任务变动和解除任命向主管部门说明。说明的副本必须给侵扰防护委托人。
经营者在任命侵扰防护委托人之前,应向企业和人事委员会报告他们的任务,任务变动和解除任命也应报告。(第1·1款)
经营者只能任命那些具有完成任务必备专业知识和可靠的人为侵扰防护委托人。如果主管部门了解到侵扰防护委托人不具有完成任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可靠性,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任命别的侵扰防护委托人。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作出规定,对侵扰防护委托人提出专业知识要求。
如果任命多个侵扰防护委托人,那么,经营者要关注在任务代理中的必要协调,特别是通过组成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同样,按照其他法律条款,除一个或多个侵扰防护委托人外,任命企业委托人时也要这杆。此外,经营者还要关注企业委托人同负责劳动保护方面人士的合作。
经营者应支持侵扰防扩委托人完成他们的任务。要为他们完成任务提供必要的人力帮助,提供场地、设备、仪器、资金以及给予培训。
第56条 采纳经营者的意见
如果决定对侵扰防护可能是很重要的,在决定介绍采用方法和产品以及投资前,经营者要征求侵扰防护委托人的意见。
意见耍及时征求,以便在作决定时能考虑到。这些意见要提供给每个决定采用方法和产品以及投资的部门。
第57条 报告权
如果侵扰防护委托人跟某个企业领导人意见不一致,以及由于事情的特别意义,他认为需要企业领导作出决定时,经营者要通过企业内部的组织措施,确保侵扰防护委托人能把他们的建议或想法直接地报告给企业领导。如果侵扰防护委托人在任务范围内由他所建议的措施与企业领导意见不一致,那么企业领导要向侵扰防护委托人全面地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58条 禁止歧视.解约保护
侵扰防护委托人不能因为完成他所承担的任务而受歧视。
如果侵扰防护委托人是经营者任命的雇员,无正当理由解雇劳动关系是不许可的。但是,经营者有重要的解雇理由,也可以不遵守合同期。
第58·1条 任命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
根据设备的种类和大小,以及企业出现事故障碍时对公众和邻居的危险的要求,需要审批的设备的经营者,要任命—个或多个处理事故障碍委托 人。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
条款对需要审批的设备作出规定,经营者应任命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的规定。
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根据第1款是必要的,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可以不依据法律条款任命一个或多个处理事故障碍的委托人。
第58·2条 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的任务
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向经营者就设备的安全重要事务提供咨询。他有权利和义务与经营者共同处理如下工作:
1.改善设备的安全;
2.立即向经营者报告他所了解的企业内出现的事故障碍,以及可能对公众和邻居带来的危害;
3.遵守本法或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满足的条件和承担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以防止设备运营中出现事故障碍,特别是定期对厂房进行检查,通知测定的隐患,对克服隐患提出措施建议;
4.可以预防的隐患、火灾防护及技术救助应急措施应立即向经营者报告。
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应每年向经营者报告第1款中涉及的措施。此外,
他还有义务对完成任务采取措施,并依据第1款进行说明。这个说明必须至少保存5年。
第58·3条 经营者对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的义务和权利
第55条至第57条中所提到的经营者的义务也是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的义务。第55条第2款规定,必须对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提出必备的专业知识要求。
如果决定对设备的安全可能是很重要的,在决定投资和计划企业设备前,以及采用劳动方法和劳动材料前,经营者要征求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的意见。意见必须及时征求,以便在作决定时加以考虑。意见必须提供给那些作决定的部门。
为了清除和限制企业事故障碍对公众和邻居可能带来和已经带来的危险,经营者可以将决定权授予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
第58·4条 禁止对处理事故障碍委托人的歧视,解约保护第58条对事故障碍委托人相应的适用。
第59条 国防设备的管辖权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51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作出规定,在为国防服务的设备中实施本法和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是联邦部门的责任。
第60条 国防设备的例外
联邦国防部可以在个别情况下不按本法和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批准为国防服务的设备,条件是有紧急的防务理由,或者是为了履行国家间的义务。
在此要考虑预防有害的环境影响。
联邦军允许设备的建筑方法与本法和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要求不一样,条件是履行特别紧急任务所需要。根据合同驻扎在联邦德国的外国部队应用的设备,可以与本法和本法支持的法律条款要求不一样,条件是为履行特别紧急任务所需要。
第61条 联邦政府的报告
联邦政府每年第一次会议后向德国联邦议院报告如下情况:
1.报告期间由联邦地区的空气污染和噪声引起的有害环境影响的现状和发展,以及预期发展趋势;
2.在执行本法中所采取的措施;
3.正在进行的和计划进行的关于空气污染和噪声影响的研究计划;
4.为减少空气污染和噪声引起的有害环境影响,进行的技术措施和设备开发;
5.根据第3项和第4项进行的研究和开发所花费的费用,特别是联邦和州为此目的所提供的费用。
第62条 违反规章
违反规章是指有人故意或疏忽大意违反下列规定:
1.没有根据第4条第1款的批准,进行设备建设;
2.违反第7条的要求;
3.第8·1条第2款第2项或者第12条第1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履行不全面或不及时;
4.需要审批设备的位置、特性或运营,没有根据第16条第1款的批准,
进行了重大改变;
5.第17条第1款的要求,结合第24条第l款、第26条第l款、第28条第1款第1项或第29条的要求没有履行,履行不全面或不及时;
6.违反第25条第1款禁止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运营;
7.违反第23条、第32条、第33条第1款第1项或第2项、第34条、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第2款、第39条、第48·1条;
7·1违反第38条第1款第2项,允许机动车和拖车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经营汽车、轮船以及游泳器材没有采取减少排放的措施,对不可避免的排放没有限制至最低量;
8.违反第49条第1款第2项或该法律条款基础上的要求,建立了固定的设备。
此外,违反规定还包括下列方面:
1.违反第15条第1款或第3款,没有报告,报告不全面或不及时;
1,1违反第15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
2.违反第27条第1款,没有排放说明,说明不正确、不全面或未及时报送说明补充说明;
3.违反第31条,没有调查排放的结果,或者没有保留测量的标度;
4.违反第52条第2款,结合第3款或第6款,没有提供咨询,提供的咨询不正确、不全面或没有及时提供,未对措施采取宽容态度,没有提供材料,没有请教受委托人或违背所承担的义务;
5.违反第52条第3款,没有允许进行抽查;
6.没有根据第67条第2款进行报告,报告不正确、不全面或报告不及时;
7.违反第67条第2款,没有提供材料,材料不正确、不全面或提供材料不及时。
违反规定,在第1款的情况下,罚款10万德国马克;违反规定,在第2款的情况下,罚款2万德国马克。
第62.1条 其他违规违反规定是指有人故意或疏忽大意违反第40·1条第1款第1项,与第40·2条相关,机动车违规行驶。违规可以罚款。
依据违规法第36条第1款主管部门是根据公路交通法第26条规定的部门或警察服务部门。
第63条至第65条(失效)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66条 规章的连续有效性
本法的一般管理规定生效之前,下列规章继续具有权威性,并有效:
1964年9月8日保护空气的技术指南;
1968年7月16日防噪声的技术指南;
1970年8月19日防护建筑噪声——噪声侵扰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0年12月22日防护建筑噪声——噪声排放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1年12月6日防护建筑噪声——对混凝土拌和设备、运输混凝土拌和机的排放标准值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2年8月16日防护建筑噪声——对转动气压机排放标准值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2年10月24日防护建筑噪声——对压缩机排放标准值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3年3月28日防护建筑噪声——对混凝土泵排放标准值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3年5月4日防护建筑噪声——对履带式推土机排放标准值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3年5月14日防护建筑噪声——对链式气压机排放标准值的一般管理规定;
1973年12月17日防护建筑噪声——对挖土机排放标准值的一般管理规定。
第67条 过渡规章
本法生效前,根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6条或第25条第1款的批准,作为根据本法的批准继续有效。
只要设备没有按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6条或第25条第1款进行审批,在第4条第1款规定生效时建立或改动的需要审批的设备,必须在规定生效后3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报告。要在允许报告后的2个月内将依据第10条第1款有关设备的位置、范围和根据第4条第1款规定生效时的运营方式的有关材料提交给主管部门。
第2款的报告义务不适用于简化审理(第19条)中批准的设备。
要将根据本法或本法支持的管理条例的审理进行到底。
到1978年9月4日为止,在下列情况下:
1.在批准建立和运营设备(第6条和第8条)以及改动设备的位置、特点和运营(第16条)时;
2.在给予临时决定(第9条)时;
3.在补充规定时;
4.在要求调查从设备释放出来的排放以及设备的侵扰影响(第26条)时。要应用1974年8月28日保护空气的技术指南的第4条。第6条不受影响。
根据本法给予的批准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因基因技术发生改变的微生物;
2.只要它没有为种植再次更改基因,基因技术发生改变的细胞;
3.它包含生物活性,有重组的核酸,有根据第1项的微生物组成部分或物质代谢产品和根据第2项的细胞。这些为研究目的的设备在本法生效后继续适用于规范基因问题。第4款相应的适用。
根据废物法的制定计划或批准被看做根据本法的批准继续适用。根据废物法报告的设备被看做根据本法所作报告。既不是根据废物法批准规定的,也没有报告的废物清除设备,则应及时地报告给主管部门。第2款相应的适用。
对1996年的排放说明,要适用第27条,采用1996年10月14日的文本。
第67.1条 建立德国统一的过渡规章
在统一协定第3条中所指的地区,1990年7月1日以前或此时已开始建立的需经审批的设备,必须在6个月之内向主管部门报告。报告附有的材料要包括种类、范围和运营方式。
在统一协定第3条中所指的地区,下列情况时,不允许由于侵扰值超量而禁止批准建立、运营或修改需要审批设备的位置、特点和运营:
1.附加的负担是微不足道的,批准5年来,在设备的影响范围内,排放量明显减少;
2.同计划一起,设备停工或修缮后负担减少,至少减少了新设备造成的负担的1倍。
根据1986年2月27日保护空气的技术指南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执行整顿老设备的措施,对统一协定第3条中所指地区的期限延长1年。
第68条至第73条 (失效)
第74条 过渡性条款
第40·1条至第40·5条和第62·1条以及附件1999年12月31日失效。

[ 本帖最后由 道法自然 于 2005-11-15 10:4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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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5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德国环境监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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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法
(1990年2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8日最新修改)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在实施第3条设备计划中,确保有效的环境预防保护按
照下列统一的原则进行:
1. 及时并全面地调整、说明和评价对环境的影响作用;
2.各级政府部门决定批准时,尽早地考虑到环境监测的结果。
第2条 定义
环境监测是政府执行管理的一部分,为制定计划服务。环境监测包括报告、
描述和评价某一计划对下列对象的影响作用:
1.人类、动物、植物、土壤、水、空气、气候及风景,包括可能出现
的个体间相互作用;
2.文化及其他物品。
公众参与环境监测的执行。如果某个计划的审批由多个程序决定,那么
在审理中进行的部分监测应合并到整体评价环境影响作用中,包括可能出现
的个体间相互作用。
依据第3条的设备计划是指:
1将要建立和运营的建筑设备;
2其他要建立和运营的设备;
3其他对自然环境及风景的干预;
4根据第3款第1项和第2项的某一设备的重要变动,只要这种变动可
能对环境带来明显的影响作用。
根据第1款第1项的决定是:
1同意、允许、批准和确定计划,以及主管部门对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
但不包括报告过程;
2确定飞机场路线,对以后的程序作出决定;
3根据建筑法第10条,对建筑计划的制定、修改和补充作出决定。
第3条 应用范围
根据本法提出的设备计划应当处在环境监测之下。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
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下列事项授权:
1.将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设备纳入计划之内;
2考虑到欧洲共同体议会或委员会法律文件,计划不包括那些担心对
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设备。
在授权基础上的法律条款需要联邦议院的同意。如果联邦议院在接到法
律条款后不在3周内拒绝给予批准,则视为承认对该法律条款的批准。
当有紧急的防务理由或履行国际间义务要求时,联邦国防部长可以根据
与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长达成一致意见后制定的原则,同意为国防
服务的计划不适用本法或不适用本法的具体要求。但是,应考虑环境免受有
害的影响。其他涉及市批程序的法律条款不受影响。联邦国防部长每年向联
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长报告本款的实施情况。
第4条 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地位
只要联邦或州的法律条款对环境监测没有作出其他的规定,或者其他规
定与本法相冲突时,则适用本法。法律条款的其他要求不受影响。
第5条 报告检测的范围
当计划的承办者向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时,主管部门府立即根据计划承办
者提供的材料就环境监测的现状、范围和方法以及其他执行环境监测可能出
现的问题进行说明。其他部门、专家和第三者也可参加讨论。上管部门应将
环境监测的范围以及根据第6条所附材料的种类和范围通知计划承办者。如
果主管部门有适用于第6条中涉及的资料信息,应及时提供给计划的承办者。
第6条 计划承办者的资料
计划承办者必须在计划的环境监测审理前,将计划对环境造成影响的有
关资料提供给主管部门。计划开始实施前,承办者要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有
关资料。
第1款的材料内容及范围是按法律条款规定的。如果法律条款未对资料
进行个别规定,则按第3款和第4款执行。
第l款的资料至少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计划的地点、种类、范围大小和对土地的需求;
2.说明可能产生的排放和残留物的类型和数量,特别是空气污染、废
物、废水的残留物及其他需要的说明.以便确定和评估计划对环境的影响;
3 说明避免、减少或可能平衡不利环境影响的措施,说明在不能平衡
不利环境影响时采取的对自然风景的替代赔偿措施;
4.说明计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明显影响,要考虑到公众对环境一般的
认识,以及一般认可的检查方法。
5.以上第1项至第4项应一起提供,以便综合考虑。
按照计划的种类,只要资料对环境监测是需要的,计划的承办者根据第
l款所提供的资料也要包括下列内容:
1.说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的最重要特征;
2,只要这是确定和评估计划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所要求的,在考虑到公
众对环境一般的认识以及一般认可的检查方法时,对环境及其组成进行说
明;
3.说明计划承办者对计划的最重要意图,说明重要的选择原因,特别
是计划对环境影响的背景分析;
4指出技术上存在的困难。
第3款第2项的含义必须涉及第l项至第3项所指的说明。
如果主管部门作为计划的承办者,同样适用第1款至第4款。
第7条 其他部门的参与
主管部门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的计划涉及其任务范围。
第8条 超越界限的部门参与
如果计划可能对欧洲共同体某成员国根据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值
得保护的对象产生明显影响,由成员国任命的主管部门应向第7条中涉及的
其他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同时同等程度地报告有关该计划的情况。如果其他成
员国尚未任命参与的主管部门,则应向其他成员国的最高环境事务部门报
告。
如果计划可能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欧洲共同体成员的邻国根据第2
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值得保护的对象产生明显影响,那么在平等互利的原
则条件下相应地适用第1款。
根据第l款同其他成员国主管部门和根据第2款同邻国主管部门的协商,按照
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平等互利原则也适用于德国或邻国采用的方法和评价标准。
联邦和州的国际义务不受影响。
第9条 吸收公众参与
主管部门必须听取公众对计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看法。如果计划的承
办者在审理中改变了按照第6条所要求的资料,只要不用担心对环境造成的
明显影响,就可以不用听取公众的意见。
主管部门要让有反对意见的和批准计划的有关人员了解决定的理由。如
果计划被拒绝,要通知提出反对意见的有关人员。
与第1款和第2款不一样的是,公众通过如下活动参与计划的审理:
1.公布计划;
2.在合适的时间内可以查阅第6条所要求的资料;
3.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
4.向公众报告决定情况。
公众参与不能改变法律要求。批准的程序不受公众意见的影响。
第10条 保密和数据保护
保密和数据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第11条 环境影响的总说明
主管部门的工作要在第6条资料基础上,根据第7条和第8条的主管部
门的意见以及根据第9条公众的意见,对计划给予第2条第1款所指保护对
象的影响及相互作用进行说明。自己调查的结果要包括进去。总说明应尽可
能在1个月之内按照第9条第1款听取意见之后完成。总说明也可在作出批
准计划决定时进行。
第12条 对环境影响进行的评估和作决定时对结果的考虑
主管部门在第11条总说明的基础上对计划的环境影响作出评估,并在
批准计划的决定中考虑依据本法第1条、第2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有效
的环境预防措施。
第13条 临时决定和部分批准
只有在实施环境监测后,才允许同意临时决定和部分批准。在这种情况
下,环境监测必须涉及到每个计划认可的总体的环境影响,最后涉及到临时
决定和部分批准对象的环境影响。在依据第5条检查范围的报告中,以及在
根据第6条的资料中,要考虑环境监测的范围。
在其他部分批准中,环境检查应限制在计划附带的或其他明显的环境影
响上。相应地适用第1款。
第14条 多个部门对计划的批准
如果一个计划需要多个部门的批准同意,州规定一个至少是对第5条和
第11条的任务负责的联邦部门。州可以把第6条和第9条的管辖权转让给
联邦部门。联邦部门必须至少同批准部门和自然保护部门一起合作,承担自
己与计划有关的任务。
在第11条总说明基础上,批准部门必须对计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总评估。
在决定中,要根据第12条考虑这种总评估。联邦部门要保证批准部门一起
合作。
第15条 飞机场路线的确定和批准
根据联邦远程航道法第16条第1款和根据联邦水运法第13条第1款以
及根据航空交通法第6条第1款,在确定路线的审理中,将根据每个计划的
现状进行环境监测。本规定不适用于土地规划审理中的环境监测。为了吸收
公众的意见,要满足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
为了把公众吸引来参与确定路线,由制定计划产生作用的社区主管部门
发起倡议,依据第6条的资料要陈列1个月以备查看。社区必须事先公布陈
列的情况。直到陈列期结束以后2个星期,每个人都可以发表意见。对公众
的意见要通过地方的公告给予报道。相应的适用第9条第3款第2项。
为了把公众吸引到根据航空交通法第6条第1款的审理程序中,必须相
应地适用第2款第1项和第2项。第9条第3款不受影响。
在以后的批准审理中,环境监测可以限制在计划附带的或其他明显的环
境影响上。
第16条 土地规划程序和批准程序
在土地规划程序中,计划对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保护对象的重要
影响应根据计划的水平进行调查、说明和评估。
在以后的批准审理中,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计划时必须考虑到根据第1
款审理中进行的调查、说明和评估,考虑到计划对依据第12条的环境影响。
在以后的批准审理中,根据第1款审理中进行的调查和说明,环境影响
应从第5条到第8条和第11条的要求中看出。这种审理步骤已出现在根据
第1款的审理中。只要公众是根据第9条第1款参与,根据第9条第3款的
审理,根据第9条第1款听取公众意见和根据第12条评估环境影响,应限制
在附加的或其他明显的环境影响上。
第17条 制定建筑计划
如果制定、改动和补充依据第2条第3款第3项的建筑计划,依据第2
条第1款第1项到第3项的环境监测,将在根据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计划程序
中得到实施。检查的范围在建筑计划适用的规定中得到确认。在第2条第3
款第3项的审理中,应适用第2条第1款第1项到第3项和第8条。
第18条 矿山法的审理程序
在矿山建设计划中,根据第2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的环境监测,在
计划制定审理中按照联邦矿山法执行。不适用第5条至第14条。
第19条 农田保洁程序
在制定道路和水域规划中,要根据农田保洁法第41条保护风景,公众
根据第9条第3款要参与计划的制定。
第20条 管理规定
联邦政府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颁发如下一般管理规定:
1.标准和方法,建立在第1条和第12条所指目的基础上,对环境影响
进行调查、说明和评估;
2.关于调查范围的报告原则;
3.根据第11条环境影响的总说明原则,以及根据第12条的评估原则。
第21条 柏林附加条款(失效)
第22条 过渡规定
如果在本法生效时还没有公布计划,已开始的审理程序要按照本法的规
定和本法支持的法律和管理规定进行到底。此规定适用于临时决定和部分
批准或首次部分批准的审理。
在本法生效前,公共利益承担者根据建筑法第4条开始参与计划,或者
根据建筑法第3条第2项提出建筑计划草案,在建筑计划中不必适用本法的
规定。在本法生效前公布的建筑计划,不受本法规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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