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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了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与路径。作者指出,能源过境安全关乎全球能源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现实中易因经济纠纷、政治动荡、生态环境问题等因素引发过境运输争端,但当前“一带一路”沿线国间缺乏系统有效的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作者认为《能源宪章条约》(ECT)规定的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借鉴价值。为此,作者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在“一带一路”框架内厘清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提出过境自由、非歧视、不中断与不减少的构建原则,在程序设计上综合运用政治的方法与法律的方法;在机构设置上,建议依托“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成立争端解决机构,组建调解小组、仲裁庭及监督机构,并以区域性多边安排为基础推进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杨洪:
论“一带一路”倡议下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24年第6期)
目次
一、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是实现倡议最高目标的必然选择
二、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检视与启迪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五、“一带一路”倡议下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基本内容
六、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路径
结语
(本文着重标记系公众号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内容摘要:过境安全关乎能源是否能持续稳定供应。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能源安全过境、防范化解冲突,建立可持续能源安全合作框架的必然要求。通过借鉴《能源宪章条约》对过境运输争端机制的规定,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在“一带一路”框架内厘清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原则和在程序设计上应综合采取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在机构设置上,以“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为依托成立争端解决机构,组建调解小组、仲裁庭和监督机构,对争端解决程序进行执行与监督,最后提出了现实可行并卓有成效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一带一路;能源安全;过境运输争端;《能源宪章条约》;人类命运共同体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确保能源安全、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能源安全一直是党和国家重点关注的领域,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能源安全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对国家繁荣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社会长治久安至关重要。而油气资源对外依存程度居高不下,是影响我国能源安全的首要突出问题,一旦油气供应出现问题将对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而过境运输安全是其中重要一环。如近几年受俄乌天然气风波及俄乌冲突波及,国际能源供应链受到严重冲击。2022年10月2日,因奥地利拒绝俄罗斯天然气过境——能源过境阻断问题发生导致俄罗斯暂停向意大利供气。[1]能源过境运输安全问题突出,其在国际能源博弈中已被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依据中国全球能源战略布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主要油气能源供应国、过境国。“一带一路”建设框架内,能源(主要是油气能源)能持续稳定保持供应对中国能源安全意义重大。而中国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缺乏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依据与保障,无疑为实现国家能源安全乃至整体的国家安全造成了较大程度的阻碍,由此笔者结合新时代背景下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关于国际争端化解的新思想,参考借鉴《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以下简称“ECT”)过境运输争端机制在具体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对“一带一路”倡议下能源过境运输争端机制构建提出建议。
一、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是实现倡议最高目标的必然选择
能源过境争端是能源过境运输争端的简称,两者基本可以通用,指在能源过境过程中产生的争端。要对该概念进行精准把握关键是要对核心词汇“过境”进行准确理解。多个国际条约曾对该词语进行界定,其内容大同小异,指经由某一缔约方的领土通过,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路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终点又在经过的缔约方领土之外。[2]过境运输阶段的畅通是保证整个能源供应安全必不可少的环节,事关“一带一路”倡议最高目标的实现,其重要性不可谓不大。早在2017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上指出,这一倡议的最高目标,是在“一带一路”建设国际合作框架内,各方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携手应对世界经济面临的挑战,开创发展新机遇,谋求发展新动力,拓展发展新空间,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不断朝着人类命运共同体方向迈进。[3]作为实现能源生产国和能源消费国优势互补、互利共赢重要方式的能源贸易,能源过境运输是其间重要的一环,其是否能顺畅进行直接关系着能源贸易的最终成败。而最影响过境运输顺畅进行的是在过境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国与国之间的争端,这在现实中是时常发生并难以避免的,所以构建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来预防与解决这些争端就尤显必要。
(一)现实中存在引发过境运输争端的多重因素
能源过境运输中不时发生争端,引发的因素有多种,其中包括:
一是经济因素。能源过境运输国通过提供能源过境运输服务获取利润,与能源出口国和能源进口国难以避免会发生利益冲突。[4]过境国依靠过境运输服务所获得费用,主要指过境费(又称“过境关税”)、路权费,对于过境管道运输,还存在“管输费”。[5]目前三类费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议价能力的博弈。以中国目前已签订的能源合作协定为例,在协定中对于过境费无固定而具体的计算方式,大多参考国际惯例或者经由双方谈判磋商决定(如2006年《中土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中国出售天然气的总协议》第5条、2006年《中乌兹关于扩大油气领域合作的框架协议》第4条、2008《中缅关于中缅油气管道项目的合作协议》原油管道项目第7条等)。[6]而对于油气管道运输而言,在管道基础设施建成后,议价主动权转向过境国,管道投资国“议价实力衰减”。按照过去经验,由于过境费用没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的争端不在少数,如2010年俄罗斯与白俄罗斯的“斗气风波”、2011年南苏丹与苏丹的过境费用争端等。因此在经济因素方面,时常会有如下风险:过境国以通道权为要挟筹码,提高过境税费或者谋求其它方面利益,进而引发过境争端。[7]
二是政治因素。从历史上来看,多数情况下过境运输争端出现的问题都与政治因素有关。从1931年世界第一条石油运输管道开始使用到1995年底,八条国际能源运输管线中的每一条都曾经(至少一次)被关闭过。从1992年1月1日到1994年12月31日三年间前苏联国家境内发生了27起天然气过境争端。俄罗斯与白俄罗斯在2010年6月的“断气”风波,也暗藏政治因素。[8]俄罗斯与乌克兰的天然气之争造成俄罗斯向欧洲输送天然气的供应链断裂,欧洲能源危机加重。俄乌能源冲突纠缠已久,追根溯源,其中一个重要导火索是2004年乌克兰爆发“橙色革命”,反对派尤先科执政上台,奉行“亲美疏俄”的外交政策,导致俄乌矛盾激化,刺激两国在天然气价格和过境费用上纷争不断。[9]俄乌天然气冲突暴露出能源过境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的同时,也让我们看到过境国政治不稳定给能源过境带来的重大隐患。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坦以及乌兹别克斯坦作为中国在西北部的中亚天然气管道的重要过境地,也先后爆发过“颜色革命”。[10]2005年在哈萨克斯坦爆发的“颜色革命”(又称“黄色革命”)虽然归于流产,但至今反对派势力仍在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市活动,2022年1月,哈萨克斯坦还曾因液化石油价格上涨被反对派乘虚而入在国内发动多起暴乱事件,企图威胁执政党下台。[11]吉尔吉斯坦南北对立严重,两次“颜色革命”直接导致领导人下台。[12]某些西方国家为遏制中国发展,在中亚战略布局上仍“躬耕不辍”。为谨防重蹈上述国家覆辙,在“一带一路”框架下非常需要构建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以发挥预防能源供应中断和及时化解矛盾的作用。[13]
三是生态环境因素。随着《巴黎协定》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提出,生态与环境保护在能源供应过程中地位愈加重要,已演变成为能源安全的重要内容。[14]作为中国能源主要过境国,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哈萨克斯坦利用资源禀赋加强国际油气能源合作的同时,也在不断完善国内环境保护的法规,并逐步形成了一套涵盖环保责任、义务、审批和监督等各方面内容并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这也为我国能源过境运输特别是管道运输的管理提出了诸多挑战。[15]目前我国与过境国在油气管道能源合作管理模式上看,大多是由我国国有独资企业如中石油和中石化等与过境国达成协定,由我国企业负责管道的筹资、建设和管理,由过境国提供场地、人员和稳定的法律保障体系。如果因为能源过境运输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则双方之间将可能就环境损害赔偿等问题产生争端。[16]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正是因为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可能引发过境运输争端的各种因素,导致争端最终实际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这就警示我们构建一带一路背景下的过境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意义重大,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现实迫切性。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间缺乏系统而有效的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
从中国能源合作的双边实践看,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已签订有100余份能源合作协议,有关协定对过境税费等有关过境事项做出了框架性安排,如过境国应对能源产品运输采用不歧视价格和规范、过境国应保障必要数量的能源畅通无阻的通过、对第三方的准入收取相应委托费等,然而协定中却无系统的争端解决机制等相关的保障条款。[17]
另一可能被用于解决过境运输争端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是WTO成员国,上述争端可能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依据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缩写为GATT)第5条。但该条款作为解决能源过境争端的依据受到很大质疑,理由主要有:首先,关于“石油”“天然气”是否属于“货物”,固定输送基础设施是否可以相当于GATT文本中所述的“运输工具”,目前仍存有争论,而且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如“过境自由权”是否包含第三方准入权等的诸多困境。[18]其次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如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等未加入WTO成为成员国。再次,GATT第5条对于“过境自由”的相关规定过于宽泛模糊,不足以应对过境能源争端的复杂情形。可能基于以上理由,在实践中尚没有将能源过境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
而在现有国际法实践中,ECT是唯一含有专门的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文件。但遗憾的是,ECT的相关规定既不能直接适用于“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的过境运输争端,也不能完全照搬来构建倡议下的相关争端解决机制。理由在于:一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尚未加入《能源宪章条约》[19],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以我国为例,我国尚未加入的可能有如下(但不限于)因素:加入的预期结果并不明确;地缘政治使部分ECT规则失灵;价值理念方面同其他ECT缔约国并不相互认同;有些规则的实施可能存在使国家主权利益受损的风险,尤其是某些仲裁规则。[20]二是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存在很多需要完善之处,全盘吸收可能导致“消化不良”的恶果。但我们不能否认,“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ECT是迄今为止最值得学习借鉴的法律文本,下文还将论及,在此不作展开。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防范化解能源过境争端是沿线国的共同追求
在“一带一路”框架内部分国家能源丰富,但经济滞后,基础建设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国家能源匮乏,极度依赖进口但可能却经济发达。实现互联互通,畅通能源通道,形成能源优势互补,消除发展鸿沟,是“一带一路”倡议合作的重要目标,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共同关切。[21]现有的综合性能源国际协调机构平台如国际能源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简称IEA)、国际能源论坛(International Energy Foundation,简称IEF)、能源宪章组织在过境争端方面也曾采取系列行动,虽取得了一些治理成果,但却也面临体制机制老化的问题。[22]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首倡国、推动国,依托“一带一路”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治理体系和制度环境,推动构建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是对沿线国共同关切与呼声的回应,也是中国勇于承担大国责任的重要体现。
要而言之,能源过境安全关乎能源持续稳定供应,“一带一路”作为中国能源安全战略的重要依托,构建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能源过境安全、防范化解能源安全风险的必要措施,是我国在能源领域践行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安全观的具体表现,也是回应沿线国共同关切的应有之义。而我国目前通过“17+1合作”、“中国和非盟能源伙伴关系”、“亚太经合组织可持续能源中心”、“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等多个多边机制,在“一带一路”中已建成系统化的全方位合作体系,为构建“一带一路”框架下的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奠定了深厚的缔约基础。
二、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检视与启迪
如上所述,ECT是迄今为止在全球范围内唯一完整载有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球性多边条约。它固然有着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事实上它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各种批评和质疑,有些重要国家迟迟没有加入,有些国家加入后也宣布了退出,即使条约本身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仅仅就其过境争端解决机制法律条文本身,我们不能无视其独特的优势,构建“一带一路”倡议下过境争端解决机制仍要将其作为重要的借鉴对象,不过当然是要“去芜存菁”。
(一)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总体内容架构
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主要由ECT第7条、第27条以及《有关过境争端的调解行为规则》(以下简称为《调解规则》)等条款构成,从内容上可以大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通过ECT第7条的1-6款设定过境运输的三大原则,即过境自由原则(由第7条第1款规定)、非歧视原则(由第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和不妨碍原则(由第7条第6款规定)。[23]ECT中过境运输争端的产生大多是由于缔约国违背了相关的过境运输原则,所以原则的具体内容构成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通过ECT第7条第7款、第27条和《调解规则》规定争端解决过境的相关程序。需要提到的是ECT中第26条所规定的缔约方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机制仅适用于ECT第三部分“投资促进和保护”下义务违反的规定,而有关过境的规定被归列于第二部分“商业”中,虽若严格从条款解释,ECT所规定的投资包括“依据法律合同规定,授予能源部门开展任何经济活动的权利”。但从文本体系结构出发,将贸易与投资分开最符合文本结构安排。[24]且笔者主张能源过境问题关乎能源供应链基本安全,关乎国计民生,由投资者与一国就争端博弈,力量悬殊,有失公允,而应由两个地位平等的国家出面就争端问题进行协商方显公平,也因此能源过境争端不宜适用ECT中的第26条。由此ECT第7条第7款、《调解规则》和ECT第27条组成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核心条款或规则。
(二)ECT第7条第7款及《调解规则》的考察
ECT第7条第7款仅适用于违反第7条第6款的情形,即“由于过境而引发的争端,缔约方不得采取中断或削减能源运输”,而该条款也是过境争端解决机制中最重要和最具特色的条款。如果发生了第6款争议事项,则争议任何一方可向能源宪章组织秘书处提交申请,由秘书处秘书长审查是否穷尽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若无相关约定或者在穷尽约定的解决方式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启动第7条7款争端解决程序,先由秘书处在30天内任命调解员,负责组织双方调解,如果双方之间在调解中未达成协议,由调解员做出临时过境税和过境应遵守的条件的临时决定,临时决定对双方在12个月内或双方达成协定的更短期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因此第7条第7款又被称为“冷却条款”,给争议双方规定12个月或更短期限的过境税过渡期以帮助双方在此期间内“冷却”争端。[25]在具体实务中,多次发生过过境中断和削减过境能源数量的案件,但第7条第7款却一直未被适用于实践中。以俄罗斯与乌克兰之间的“天然气风波”为例:2009年,由于经济危机,乌克兰无法支付能源进口费用,却又不愿意放弃能源进口,俄罗斯在乌克兰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减少并最终切断对乌克兰的天然气供应。作为反制,乌克兰增加对俄罗斯的过境税,在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乌克兰中断俄罗斯经过其境内的天然气输送,造成欧洲在冰雪严寒情况下,供暖严重短缺。在该案件中尽管能源宪章大会秘书长建议双方依据第7条第6款和第7款提请争端解决程序,并邀请国际天然气联盟前主席荷兰Gasunie公司前首席执行官George Verberg领导调解工作,但第7条第7款的争端解决程序并未实际发挥效用,被双方所拒绝。[26]一方面是因为第7条第7款具有穷尽协定所有措施后的“补充性”,而在乌克兰与俄罗斯的协定中约定有争端解决条款,即给双方合理拒绝该条款的适用留下空间;另一方面,第7条第7款的临时决定仅有12个月甚至更短的法律约束力,若仍无法达成协定,中断或削减能源运输将被合理化。因此也有学者将7条7款调解机制称为“威胁条款”,迫使双方在调解机制结束前解决争端。[27]但乌克兰和俄罗斯的天然气争端解决走向较大程度上赖于乌克兰的经济状况,无法仅仅在12个月内确定解决方案;此外第7条第7款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模糊性,对于何为“由于过境引发”的争端,自始颇有争论。在案件中,乌方即提出双方之间的争端不属于过境争端,本质上是能源供销的经济纠纷,从而主张排除第7条第7款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最后俄罗斯方面还提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临时决定由调解员一人作出,在争端解决的公正性存有疑问。[28]从中可以得出,第7条7款在实务中的适用局限性有以下四点:一是启动的“补充性”,致使在缔约双方几乎都在协定中规定有争端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沦为“僵尸条款”;二是调解机制时间规定不合理,缺乏未调解成功过时的后续解决机制;三是适用争端解决范围上规定模糊宽泛,具有争议性;四是临时决定由调解员一人独任决定,较难保障争端解决过渡方案的公平公正。[29]
《调解规则》是根据ECT第7条第7款制定并于1998年由能源宪章大会通过,且于2015年进一步修订,是该条款的细化、补充和完善。[从内容上讲,《调解规则》是ECT第7条第7款的具体化,两者在核心要义上是一致的,即为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性规则,共有19个条款和3个附件。该规则进一步说明其调解程序的特点:一是调解程序兼具自治性与强制性的特点。该程序的启动依赖于至少一个缔约方向秘书长提交争端发生的通知,这个通知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但一旦该程序启动,另一缔约方不得反对或阻止程序的启动与推进。另外,如果在规定的时间不能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则调解人有权决定临时关税以及其他措施,而该决定具有强制性。二是调解规则设立的目的在于快速、灵活解决过境争端以及尽最大可能防止中断或削减能源运输的数量。《调解规则》明确规定,如果争端双发通过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达成最后有约束力的结果,不管是法庭还是仲裁庭的生效裁决,则调解程序终止,而调解人不会对生效裁决进行审查而产生上诉机制。[30]
虽然第7条第7款及后来的《调解规则》自诞生以来,鲜少被适用,但作为唯一专门针对过境解决的程序性条款,仍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意义。首先第7条第7款以调解为主要争端解决方式,并独创性的将非强制性的调解和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临时决定相结合,在双方经过调解未达成一致协定的情况下,由调解员作出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的临时决定,大致相当于一份附时间条件的仲裁裁决,为双方在争端最终解决前做出过渡性能源过境安排,有助于缓解双方争端,为双方争取更多的磋商时间,并预防以采取中断或削减措施激化矛盾;其次程序具有便捷性和时效性,即程序可由争议任何一方启动,无需经过对方同意,并在任命调解员、调解机制、临时决定等环节上都规定有时间限制上的要求,有利于快速化解过境争端。
(三)ECT第27条的解析
在能源过境运输争端中,一般认为ECT第7条第7款及《调解规则》适用在缔约方违反不妨碍原则的条件下,而违反非歧视原则或过境自由原则的情形则要适用ECT第27条。该条款是ECT项下针对能源投资、贸易、过境、竞争等国家之间争端的一般解决机制。27条第1款规定争议缔约国应努力通过外交渠道解决与ECT适用或解释的有关争端,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解决,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国际仲裁规则将争端提交给依本条特设的仲裁机构。在程序整体设计上,第27条主张通过外交渠道解决,就争端解决方式与第7条第7款仅有的调解(调解为主要方式)相比较为多元化,并在其项下特设仲裁机构,由争议双方分别指定的仲裁员与中立第三方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庭的设立赋予第27条具有最终解决过境争端的能力,而ECT第7条第7款及《调解规则》本身并不具有最终解决争端的强制性措施,理论上,当产生争端的缔约方诉诸上述条款时,存在过境争端无法最终解决的可能性。换言之,ECT第27条作为能源一般争端解决程序,相比于第7条第7款,其以仲裁作为无法达成一致协定下的最后解决手段有利于避免类似第7条第7款中缺乏强有力的后续解决方案的弊端,具有相应资格和经验的仲裁员所形成的三人仲裁小组的设置也有利于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性。这也是第27条相较于第7条第7款显著的优势之一。[31]
但借助ECT第27条解决能源过境争端问题也存在若干困难:首先,ECT第27条同第7条第7款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这样几个问题:其一违反ECT第7条第6款的情形同时可以适用ECT第27条和第7条第7款,哪一条款可以优先适用?其二如果一项争端经过ECT第7条第7款的协商调解程序并超过时限仍不能达成协议,争端将如何处理?根据ECT相关条款的文义、上下文的逻辑关系以及一般法理,笔者认为:一是由于在一个条约内,特殊程序规则要优于一般程序规则,所以ECT的第7条第7款要优先适用;二是如果临时性决定实施时间超过12个月仍没有解决争端,临时性决定要停止实施并开始适用ECT第27条。其次,该条款中的“合理期限”有被滥用的风险。第27条第2款规定,双方如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解决争端,则任何一方可以将争端诉诸仲裁机构,但其中“合理期限”的用词过于宽泛,容易出现过境国为提高过境费用等获取利益,以中断或削减能源输送相威胁,出尔反尔,恶意延长谈判期限,以“合理期限”作为规避仲裁管辖权的借口的情况。其三,上诉机制的阙如可能会使相关当事国遭受因错误裁决带来的正当权益的损失,至少可能丧失救济的机会。ECT第27条体现的是一种强制性的仲裁规则,争端方通常是两个主权平等的国家。仲裁的结果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就存在因为政治因素、仲裁员腐败因素等导致的枉法裁判、错误裁判的可能性。再加上仲裁的一裁终局的特点,因错误仲裁受损的一方根本就没有救济自己权利的渠道。因加入ECT难以避免会碰上由于错误裁判导致主权及其它正当权益受损的情况,不少国家会选择不加入或不正式加入ECT,比较典型的有俄罗斯等。
(四)对“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启迪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ECT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检视,其很多内容和安排为我们构建“一带一路”倡议下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带来了诸多启迪,包括:其一,ECT过境运输中的“三原则”具有很好的可借鉴性,例如:“过境自由”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它是保证国际能源运输畅通的前提与基础;而公平地对待其他过境国家,给予其平等待遇,是各国追求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类似的有WTO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妨碍原则”是ECT对过境争端可能导致能源过境减少甚至中断风险的应对,是对能源安全面临的潜在挑战的务实回应,这一原则具有很强的现实价值和借鉴意义。其二,从ECT第7条第7款和第27条适用的缺陷和优点可以获得的启示为,对于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一方面要给予对峙双方足够的矛盾缓冲时间,以尽可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但也要防止在无法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情况下,无后续解决方案以对争端做出最后解决,导致争端最终“悬而未决”。其三,争端解决机制的解决既要具有时限要求,又要考量个案的复杂情况予以灵活安排。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设计要以公平公正原则为引导,在维护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保证最终结果的相对公平公正。其四,为了纠正ECT第27条可能带来的错误裁判并叠加一裁终局的影响,需要构建相应的上诉机制来进行纠错,这样可以进一步提高ECT第27条提供的仲裁规则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从而能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该国际条约。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相关的理论有不少,如全球治理、五项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等,但在笔者看来构建上述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另外笔者认为为了构建有效的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需要兼用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理论依据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习近平总书记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所提出的全球治理新理念,对各国间矛盾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新视角。习总书记指出不论人们身处何国、信仰何如、是否愿意,实际上已经处在一个命运共同体中。同样如果两国间存在能源过境争端,影响的不仅是当事国之间的能源格局和能源安全,如果该争端不能得到及时妥善解决,那么其还可能会影响到周边国家,对该区域而言,极端情况下不排除爆发武力冲突的可能,届时会对该区域各国甚至全球包括能源格局在内的政治经济格局产生深远影响,所以正是因为“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是“命运共同体”,所以要提高其共同福祉,构建及时有效的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尤显重要。换言之,优质高效的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构建也将促进高质量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产生。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是构建上述机制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需要综合采用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
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关系,习总书记进一步指出要坚持通过对话协商和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和分歧,走出一条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共赢而非零和博弈的新型安全之路。[32]
根据国际法学理上的分类,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前者包括谈判、斡旋、调停,后者包括仲裁和司法判决(以仲裁为主)。争端解决中政治的方法要得出结果往往要较长的时间,而且没有强制约束力。但在这个过程中当事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在情感上能充分感受到被尊重,其过程能较大程度体现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特点,在相互充分尊重主权的前提下得到的结果往往能得到当事国心甘情愿的遵从,即使在法律上没有强制约束力。其不足之处在于当事国对于解决争端所需时间无法进行准确预计,而在国际实践中往往耗时很长,即使如此在有些情况下甚至难以达成最终结果,这将会导致国际争端较难得到实质有效解决。而法律的方法与之相比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法律的方法,无论是仲裁还诉讼,都有严格的程序上的要求,特别是在时限上往往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人们对具体国际争端的发展与走向有一个相对准确的预判,至少他们在时间上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即对争端在一定时间内能得到最终解决有比较清晰的判断与认识,这样国际争端解决的确定性大大增强了;其次,在国际法的法理上,根据法律方法得到的结果(包括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当事国具有强制约束力,虽然缺乏国内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作为保证。以仲裁为例,对于仲裁裁决,争端当事国至少在道义上有服从的义务,当事国把争端交付仲裁,即成立了服从其裁决之默契,而且在实践中鲜有仲裁裁决为争端当事国所否认而不予执行的。[33]
如上所述,两种国际争端解决方法各有优劣,政治的方法能让争端各方深入沟通,尽量让争端与分歧在对话中得以化解,该方法的开展是建立在对相互主权充分尊重的基础上,追求的是“以和为贵”,得到的结果大多被争端各方“心悦诚服”地认可,能最大限度实现定争止纷。不足之处在于解决效率有待提高,很难完全避免通过对话难以形成最终结果的情况。而法律的方法建立在对第三方裁判者权威认同和信服的前提下,其作出的裁判本身未必能让各争端国都能在主观上赞同(有可能某当事国主观上是反对的),但基于事前自愿接受第三方的管辖而不得不接受,因此其相较于政治方法具有更高的解决效率。
在现实的国际争端解决中,综合采用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兼取两者之长才能取得满意的效果,特别是对于某些特殊的国际争端更是如此,以ECT中的能源过境运输争端为例,上文已有论述,其解决机制主要包括ECT第7条第7款、《调解规则》和第27条,这些条文规定,争端发生后,争端一方的当事国向秘书长报告,秘书长指定一名调解人来进行调解,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当事国没有达成协议,那么调解人将做出临时决定,包括过渡性关税等内容,以避免因过境争端的发生导致过境能源的减少甚至停止供应。从这时开始争端的解决方法由政治方法转换到准法律的方法,因为临时决定是有强制效力的。如果再过一段合理时间当事国仍然无法达成协议解决争端,那么争端开始适用第27条进入仲裁程序。借鉴上例,笔者认为“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运输争端也应该采取将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解决。一方面我们需要用政治的方法加强当事国的对话与沟通来消除相互的矛盾与解决争端,另一方面如果通过前一种方法难以奏效,必须设置相应规则采用法律方法将争端解决程序强力向前推进并得到最终的解决方案,坚决防止因政治方法缺乏强制效力而使解决程序推进缓慢甚至停滞导致能源供应减少甚至断供或者使争端久拖不决,从而导致一带一路中的相关当事国乃至相关区域的能源安全受到危害或威胁。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在“一带一路”沿线国范围内确保能源过境运输的自由畅通,防止因争端引发能源中断,进而导致类似俄乌“断气风波”的多方利益受损、危及民生的情况发生。因此以ECT第7条第1-6款中的原则为借鉴,设定过境自由原则、非歧视原则、以及不中断与不减少原则作为构建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方案的原则。
(一)过境自由原则
油气等能源的过境同普通货物的过境不同之处在于,很多时候它们需要借助过境国境内铺设的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帮助才能过境运往目的地。所以要实现过境自由,不仅需要过境国履行传统的消极义务,即对于能源的过境,没有正当理由过境国不能对能源的过境进行干预或设置障碍,还要履行积极意义,即采取措施促进能源运输的过境自由。如:鼓励相关实体在有助于提升过境自由方面的进行合作,包括:能源原料和产品过境运输所必要的能源运输部设施的现代化;开发和运行为更多缔约方提供服务的能源运输设施;减轻中断能源原料和影响产品供应的措施;促进能源运输设施间的连接等。[34]我们在为“一带一路”背景下的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设定过境自由原则及其具体内涵时,一定要考虑到能源过境运输的特殊性,该原则的内涵应该兼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内容。[35]
(二)非歧视原则
“一带一路”倡议下能源过境应遵循非歧视原则,类比WTO中的非歧视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前者是指要给予不同出发地、目的地或所有者的能源原料和产品给予同等待遇,而后者是指对于其他能源原料和产品过境给予的待遇不应采取低于对待起运于或目的地在本区域的能源原料和产品的待遇。[36]
(三)不中断与不减少原则
能源问题牵涉一国的国计民生,保障能源过境持续不中断地进行是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的目标。因此在“一带一路”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中确立不中断、不减少原则非常有必要,即要求争端得到最终解决以前不得以任何形式中断或者减少通过其区域的能源运输。[37]
综上所述,上述三原则都非常重要,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中都将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过境自由是能源过境运输的首要目标,能源过境运输的其他原则和相关规则都围绕它展开,是“一带一路”倡议下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指路明灯”;非歧视原则是在能源过境运输过程中对于过境国设定的概括性的法律义务;不中断与不减少原则是争端解决机制为当事国制定的最低限度的法律标准,是能源过境运输的底线规则和“安全阀”。该三原则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将是“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遵从和沿线相关当事国启动与运行争端解决程序的重要法律依据。
五、“一带一路”倡议下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基本内容
(一)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厘清
根据国际能源机构与欧洲能源宪章秘书处的评估,将过境争端分为技术问题、商务纠纷等六种。[38]结合上述在“一带一路”框架可能引发争端的风险因素以及国际上关于能源过境的实践,笔者将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归纳总结为以下四类为宜:一是经济与协定纠纷,包括缔约双方就过境税费争议、违反能源互换协定、第三方准入协定等引发的纠纷;二是生态环境纠纷,即主要针对因为过境运输管道泄漏,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三是政治社会因素纠纷,即因为政局动荡、社会恐怖分子袭击等政治与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的过境中断、削减输送或过境管道遭受破坏等的纠纷;四是可能威胁能源持续稳定过境的其他纠纷。[39]
(二)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设计
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要坚决贯彻习总书记对话协商的总体要求,同时借鉴ECT中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可取之处,建立形成以政治方法(包括谈判、磋商、调解等)和法律方法(包括司法、仲裁)综合协同、相辅相成的多元争端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即当双方发生争端时,任意争端方可申请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因能源问题关乎社会经济稳定,有必要参考ECT不阻碍原则,在争端得到最终解决前,过境国不得采取或默许采取中断、削减能源输送行为。在争端解决程序启动后,申请方应在一定时限内向对方发出谈判、磋商请求,该请求应当被申请方予以同意;若争端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谈判或磋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调解委员会(由“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组织负责组建和提供)根据争议争端当事国指定,组成三人调解小组,对过境争端进行调解,若争端仍未在一定时限得以解决,则调解小组有权做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附期限的临时决定,对过境税费等问题做过渡性安排,以避免出现因能源过境争端导致能源过境减少甚至断供的情况发生。若当事国在临时决定有效期内达成协议,则临时决定自动失效。若超过临时决定的有效期限,双方过境争端仍未解决,则程序进入下一个环节的仲裁阶段。为了确保临时决定与仲裁裁决得到实际执行,应由上述的“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组织设置相应的监督机构,该机构可以派出监督小组进行个案监督。另外为充分尊重争端当事国的意愿与权利,双方可以就磋商、谈判、调解的时限或者具体方式进行协商约定,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与方式向前推进争端解决程序。但是双方不得未经谈判、磋商、调解等政治的解决方法而直接选择仲裁等法律方式。[40]
(三)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构的建立
2019年,我国在北京建立“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目前成员总数至2023年年底已达33个。对于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以该平台为依托,通过两年一度的“一带一路”能源部长会议选任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经验的人员组成该平台上的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能源过境争端的谈判、调解、仲裁等工作。其职能主要有:组建调解委员会,负责根据当事国的指定,形成调解小组,对双方争端进行调解,并依据当事人申请做出临时决定;选任与指定精通国际仲裁以及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组成仲裁庭,在争端各方经过谈判或磋商仍无法解决争端时,做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裁决;最后为了保障临时决定和仲裁裁决能够被及时高效执行,以及确保在争端解决前不妨碍原则能够被贯彻,负责组建监督机构,对临时决定、仲裁裁决、不妨碍原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41]
(四)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制度的构建
上文已经论及ECT第27条因为一裁终局的规则制约,缔约国容易遭受错误仲裁裁决的不利后果,为避免重蹈覆辙,我们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时需要增加上诉制度的创建,以对错误仲裁裁决进行纠正。换言之,对于相关当事国相当于创设了权利救济的渠道。其内容包括:其一,上诉机构的建立。笔者赞同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平台上建立上诉机构,其属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常设机构,它负责对被提起上诉的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与事实方面的审查,可以做出维持、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其次,上诉机构组成人员遴选制度的设立。组成人员先由各成员国推出候选人,再由各代表进行投票。为避免出现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停摆”的情况,在对上诉机构组成人员进行遴选投票时不宜要求全票通过,只要求占到大多数比例即可(例如要求占到全体到场代表数的2/3以上)。上诉机构的成员定期举行例会,商讨该机构的政策、工作程序、审查标准等,以保证上诉审查工作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其三,上诉程序审限的规定。上诉程序的时间限制不宜规定得过长,因为能源是各国经济的命脉,而能源问题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大问题,所以在保证审查工作质量的前提下,上诉阶段的时限不可设定得过长,要恰如其分。[42]
六、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路径
为了保证“一带一路”倡议下能源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得以顺利构建与有效运行,必需要为其创立坚实有力的条约基础,将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各项工作纳入国际法治的轨道,换言之要增加相关法律文件的“硬度”,要充分展示我国作为“一带一路”首倡国和世界性大国的担当和风范,贡献中国方案,展现中国智慧。主要有如下路径来完成对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其一是以ECT为基础进行构建。ECT在国际能源合作领域具有独树一帜的优势,因为它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专门针对能源领域的全球性国际条约,也是第一个将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引入文本的全球性多边条约,其中就包括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内容。从ECT面世之日起就受到很多诟病,其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不足是该条约受到抨击的重要原因,也是很多国家不愿意加入的重要原因。我们似乎可以先通过各种途径推动对ECT包括争端解决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的修订,在修订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利益诉求,然后再推动“一带一路”国家加入该条约,而该条约本身自带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上述方案显然是非常理想化的,虽然在学理和情理上说得通,但却存在诸多现实困境,主要为缔约国和相关利益方身份迥异,发展程度不一,在能源价值链中扮演的角色也不同,其利益诉求因此天差地远,这就导致修订该条约期望炮制出一份各方满意甚至仅仅大多数参加者满意的文本都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使完成了上述修订任务,其文本也未必能得到大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认可。所以,以ECT为基础进行“一带一路”框架下的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是一个在现实世界中难以行得通的方式。[43]
其二是以双边条约为基础进行的构建。在以能源合作为目标的条约中,双边条约是沟通成本最少、谈判效率最高、最能充分体现缔约国意志的类型。我国就同多个国家签订了以能源合作为目的的双边条约。不过这些双边条约鲜有关于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论述,有的只是很模糊地表示两国协商解决。我国传统上对于此类争议主张采用政治的方法,或是外交的方法来解决,而不倾向采用法律的方法来解决争端。笔者建议为了最大限度统一这些沿线国家的过境运输争端解决制度(统一的好处在于为下一步构建统一而系统的“一带一路”沿线国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打下良好基础),我国可以组织部分“一带一路”沿线的重要国家制定争端解决规则的示范性文本,并积极征求其他沿线国家的意见,尽可能寻求大家在这一议题上的“最大公约数”,并通过“一带一路”合作伙伴论坛等平台向沿线国进行推介,以期他们在起草相关双边条约时能够采纳,同时我们在后续签订新的能源领域合作的双边条约和修订已经签订的双边条约时,将这些已经达成相当程度共识的争端解决条款的内容写入其中。依靠这样的方式来构建过境争端解决机制阻力最小,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是否采用推广方案完全取决于各国自主自愿,也基于同样原因,其推广的实际效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三是以区域性多边安排为基础进行构建。相较于双边条约的双边安排,多边安排往往涉及更丰富的内容,有的多边安排甚至还有着自己独特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构成等内容。上文论及“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就是以推动能源互利合作为宗旨的国际合作平台,其背后关联着一系列的多边条约。构建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完全可以依托该平台,将相关内容转化为该组织生效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该组织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内容。当然在这里有一个技术上的建议,由我国与其他具有代表性的成员国一起草拟出承载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内容的国际多边条约,经“一带一路”能源部长会议讨论修改并审议通过后形成正式法律文本,为了减少该条约生效的阻力,可以在文本中规定表决时只要同意的国家超过一定比例即认为该国际多边条约生效。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国不断加入该组织,其参加国越来越多,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主体相应会更多,影响力会越大。我国参与的区域性多边安排以及其他多边安排比较多,除了“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以外,还有诸如“17+1合作”“中国和非盟能源伙伴关系”“亚太经合可持续能源中心”等多边安排,借助这些平台或机制,我国按照上述的思路如法炮制,可以更大范围内构建和推广体现中国方案、中国智慧的“一带一路”倡议下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44]
经过对上述三条路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第一条路径缺乏现实可行性;第二条路径虽推行时面临的阻力小,但最终的效果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第三条路径除了具有现实可行性外,其实施效果将是可预见地卓有成效,特别是在这个过程中能充分展现我国在面临全球重大事务时的大国担当、大国智慧和大国胸怀。笔者认为第三条路径是值得我们重点关注、重点研究和重点实施的对象。
结语
构建“一带一路”倡议下过境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当今国际能源安全特别是国际能源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日益凸显的时代背景下,保障能源持续稳定供应,实现共商共建共享的合作发展路径的迫切要求。通过对ECT过境运输争端机制中条款内容剖释,去芜存菁,同时以习近平总书记“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为指导,结合“一带一路”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一带一路”过境运输争端机制的构建:首先要以过境自由原则、非歧视原则、不中断、不减少原则为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原则;其次理清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四种争端类型,避免因适用范围不明而出现类似第7条第7款鲜少适用的情况;在具体程序设计中,倡导争端各方尽可能综合采用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以“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为依托,设定争端解决机构,确保争端解决机制公平公正地运行;最后提出通过现实可行并卓有成效的路径进行能源过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参考文献:
[1]参见https: //www. 163.com /dy/article/HIOD7TAH0514EGPO.html。
[2]参见1921年《巴塞罗那过境自由公约与规约》第1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协定》第5条第1款;《能源宪章条约》第7条第10款。
[3]参见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7/05/15/c_1120976082.htm。
[4]参见[俄]斯·日兹宁:《国际能源政治与外交》,强晓云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
[5]参见石凯、祝宝利、张珊:《对油气管道过境费确定标准的思考》,载《国际石油经济》2012年第20期。
[6]2006年《中土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中国出售天然气的总协议》第5条:“中方将同过境国政府进行磋商,在互利条件下经其领土运输天然气达成协议。”2006年《中乌兹关于扩大油气领域合作的框架协议》第4条:“中亚天然气管道全线输送的乌兹别克斯坦天然气的管输费和输送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的管输费应该基本一致。”2008年《中缅关于中缅油气管道项目的合作协议》原油管道项目第7条:“中缅原油管道合资公司应根据国际石油工业惯例,为中缅原油管道过境向缅方支付路权费和过境费,支付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7]See A.Belyi, International Energy Governance: Weakness of Multilateralism, International Studies Perspectives, 2014,15(3).
[8]参见白中红:《<能源宪章条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
[9]参见余建华、孙霞:《俄乌天然气争端反思》,载《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0年第3期。
[10]“颜色革命”,又称“花朵革命”,是指21世纪初期发生在一些独联体国家、中东及北非地区的以各种颜色命名、以和平和非暴力方式进行的政权更迭运动,这些有着明确政治诉求的运动,背后一般都有外部势力插手的因素,往往导致持续的社会对立和动荡,最终导致政权的更替,建立“亲美疏俄”、符合美国民主和价值观的政权。目前颜色革命已经在格鲁吉亚、乌克兰和吉尔吉斯坦这几个国家推翻了原来的亲俄罗斯政府,建立了亲美国的民选政府。参见史澎海、彭凤玲:《美国和平演变战略与中东“颜色革命”》,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1]参见石腾超:《中国企业投资中亚地区的政治风险研究》,载《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第2018年第5期。
[12]参见刘雪莲、卓晔:《中亚国家国内政治风险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影响——基于国家能力的视角》,载《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12期。
[13]See E·Omonbude, Cross-border Oil and Gas Pipelines and the Role of the Transit Countries: Economics, Challen-ges, and Solutions, Basingstoke: Palgrave Macmillan, 2013, p.32.
[14]参见杨进、王语懿:《中亚国家能源资源开发中的环保法规:体系、特征及国家治理》,载《俄罗斯学刊》2021年第11期。
[15]参见杨晓锋:《能源宪章最新动向:洞察与借鉴》,载《情报杂志》2021年第4期。
[16]参见杨泽伟:《国际法析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
[17]如2006年《中乌兹关于扩大油气领域合作的框架协议》、2006年《中乌兹关于扩大油气领域合作的框架协议》中对过境管输费、过境管道输送能力等做了条款规定,双方同时约定在执行中如果产生问题与冲突,则通过协商解决,遗憾的是,这些协议对于协商时限、如何组织、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后续措施以及在冲突时间段内如何保障能源供应畅通等都无相关规定。
[18]参见钟磊:《“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GATT第5条第2款对管道天然气过境的适用》,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年第5期。
[19]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加入ECT的有阿富汗、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波黑、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格鲁吉亚、希腊、匈牙利、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坦、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摩尔多瓦、蒙古、黑山、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塔吉克斯坦、马其顿共和国、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等。
[20]参见胡德胜:《中国应该如何对待<能源宪章条约>》,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
[21]参见朱雄关:《“一带一路”倡议契机中的国家能源安全问题》,载《云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22]参见戚凯:《全球能源安全治理:风险挑战、国际合作与中国角色》,载《国际论坛》2017年第4期。
[23]See Z. Yang, Design of the Energy Community of China and Its Neighboring Countries, Legal Basis and Possible Ap-proaches, Oil, Gas & Energy Law Journal, 2018, 16(1).
[24]参见张颖:《“一带一路”背景下油气管道过境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6页。
[25]See Y. Wang, Offensive for Defensive: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and China’s New Grand Strategy, The Pacific Review, 2016, 29(3).
[26]See A.A. Konoplyanik, Gas Transit in Eurasia:Transit issues between Russia and European Union and the Role of Energy Charter, Jouna lof Energy & Natural Resources Law,Vol. 27, No.3, 2009, pp.445-486.
[27]See A. Doulah, M. Shafee Study of the Legal Regime of Oil and Gas Transit in Energy Charter Treaty and Law of I-ran, Journal of Politics and Law, Vol. 9, No. 5, 2016, pp.194-208.
[28]See Ms. Barbara v. Gayling-Westphal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s and Host Government Agreements on Oil and Gas Pipelines: A comparison, Energy Charter Secretariat, 2015, p.71.
[29]参见白中红:《<能源宪章条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3页。
[30]参见张颖:《“一带一路”背景下油气管道过境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8页。
[31]参见曾如、陈婷婷:《欧盟与俄罗斯能源合作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能源宪章条约>为视角》,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32]参见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2-06/22/content_5697148.htm。2022年6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金砖国家论坛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把握时代潮流,缔造光明未来》的主旨演讲。
[33]参见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794-796、第805页。
[34]参见《能源宪章条约》第7条第2款。
[35]参见钟磊:《“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GATT第5条第2款对管道天然气过境的适用》,载《武大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5期。
[36]参见《能源宪章条约》第7条第1款和第3款。
[37]参见《能源宪章条约》第7条第2款。
[38]根据国际能源机构与欧洲能源宪章秘书处的评估的过境运输问题主要有以下六种:一是技术问题,包括管线出现事故、泵站停止工作等;二是商务纠纷问题,包括税费纠纷、自由使用过境权纠纷、撕毁合同等;三是过境运输的生态环保问题;四是由于政治或经济原因造成过境运输的人为中断的威胁;五是过境运输领域市场经济原则的实施问题,包括竞争、自由出入过境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等;六是对现有过境运输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和建设新设施所需要的投资问题等。
[39]参见杨泽伟:《跨国能源管道运输的争议解决机制》,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40]参见赵宏:《国际争端解决的发展进路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载《社会科学文摘》2024年第1期。
[41]参见余晓钟、罗霞:《“一带一路”能源共生合作:框架分析与推进路径》,载《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
[42]参见胡建国:《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第一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意义》,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3年第3期。
[43]参见吕江、赵靖:《<能源宪章条约>对可再生能源投资的规制研究》,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4期。
[44]参见杨泽伟:《“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背景下建立中国——中亚能源发展伙伴关系的法治路径》,载《政法论丛》2023年第4期。
作 者 简 介
杨洪,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国际经济法学系主任。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美国丹佛大学做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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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 朝
审读/丁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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