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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大成研究 | “一带一路”项目融资实务——国际项目融资协议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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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9 1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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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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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境外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中。很多企业发现,境外融资的逻辑与国内完全不同:在国内,融资往往依赖企业自身的信用或集团担保;而在国际市场上,银行更看重的是项目本身的未来现金流和资产价值。这种“以项目养项目”的融资思路,正是典型的项目融资。

在实践中,笔者注意到国际项目融资的法律商业框架与境内项目融资存在显著差异。例如,贷款协议通常以国际通行的模板【如贷款市场协会(Loan Market Association, LMA)标准贷款协议模板】为基础,适用的法律通常是英国法或纽约法,而不是东道国法律或中国法。其背后的逻辑很简单:跨境交易需要一个中立、成熟、可预期的法律体系,来降低不确定性和政治风险。这一体系不仅体现在合同文本的专业性上,更体现在风险分配的逻辑差异中。比如,贷款人要求严格的提款先决条件、复杂的担保安排和“现金流瀑布”机制,这些在国内融资中往往不常见。对习惯了国内融资模式的企业而言,如果没有充分准备,就容易在谈判中被动,甚至埋下执行层面的风险。

本文希望结合“一带一路”项目融资的常见实践,对主要协议条款和法律安排进行解析,帮助中国企业理解融资协议条款背后的逻辑,从而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不仅能成功拿到融资,更能在复杂的国际法律环境中稳妥“融进去”。

一、国际项目融资的交易结构与法律框架

良好的交易结构能够有效隔离风险、实现信用增级,并为多法域下的资金流动与资产担保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是项目融资成功的基础。

(一)特殊目的公司(SPV)
项目融资交易的基石是在项目东道国设立一个法律和财务上独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作为项目公司和借款人。其核心目的在于实现风险隔离:

1. 保护发起人资产:贷款方对项目债务的追索权被严格限制在项目公司的资产和未来收益范围内,原则上不能追索至各发起人的其他资产。这种“有限追索”(Limited Recourse)或“无追索”(Non-recourse)的特性,是项目融资区别于传统企业融资的根本特征,有效地保护了发起人免受项目失败的无限责任冲击。

2. 项目风险独立:项目公司的“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ness)特性确保了即使其某一发起人陷入财务困境甚至破产,项目本身及其资产也能免受牵连;反之,项目自身的风险(如建设延期、运营未达预期等)亦不会直接冲击发起人的主体信用评级和财务状况。

3. 清晰的担保池:项目公司拥有项目全部资产的清晰所有权,为贷款人构建了一个明确的担保资产池,便于设立和执行担保权益,避免与发起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冲突。

实践中,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往往反映了跨国合作的特点。项目公司通常由中方发起人设立的持股平台作为中方股东,与东道国当地合作伙伴共同持有,以满足东道国关于本地成分、外资准入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

(二)多层级代理行与担保代理体系
跨境项目融资通常由多个贷款方组成银团贷款,并涉及分布在不同法域的资产和法律关系,因此需要构建一个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多层级代理体系来协调管理。典型的银团代理体系包括以下关键角色:

    融资代理行(Facility Agent):作为银团的“总管家”,由一家主要贷款行担任,负责行政管理,如处理提款、分配还款、监督履约、协调违约行动等。

    境外担保代理人(Offshore Security Agent):当融资协议适用英国法等第三国法律时,通常会指定一家在该法域有丰富经验的金融机构担任境外担保代理人。该代理人以信托(Trust)方式为融资方持有和管理境外资产的担保物权,如对境外项目账户的押记(Charge)、对适用英国法合同权益的转让(Assignment)等。

    境内担保代理人(Onshore Security Agent):负责代表全体融资方,持有并管理在项目东道国境内设立的担保物权。

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的设立、完善与效力,必须遵循物之所在地法(lex situs),而这种境内、境外分离的担保代理结构,正是对跨国交易中这一“法律冲突”原则的直接回应。通过设立分属不同法域的担保代理人,依据各自准据法持有并完善各项担保,再通过一份《债权人间协议》(Intercreditor Agreement)将所有担保权益汇总,共同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以确保整个担保体系在每一个相关法域内都合法有效设立,并通过履行登记、通知等法定程序得以完善,从而为贷款人提供一个能够对抗任何第三方的、完整的担保包。

(三)账户监管与“现金流瀑布”(Cash Flow Waterfall)机制
项目融资的主要还款来源是项目未来现金流,因此,对现金流的控制是贷款人风险管理的重点。为此,融资协议会设计一套封闭的账户监管体系,并通过《账户协议》进行锁定。该体系通常包括若干在境内外开立的、以项目公司名义持有的专用账户,每个账户设置特定用途,所有资金进出均受到严格限制。常见账户包括:

    股权出资账户(Equity Proceeds Account):接收发起人资本金,确保项目启动资金到位。

    贷款出资账户(Loan Proceeds Account):接收贷款资金。

    建设账户(Construction Accounts):支付项目建设期工程款及其他资本性支出。

    收入账户(Proceeds/Revenue Accounts):项目运营后,所有营业收入将直接存入该账户,这是资金流的入口。

    运营账户(Operating Accounts):支付日常运维费用。


    债务偿还储备账户(Debt Service Reserve Account, DSRA):作为风险缓冲机制,通常要求保持相当于未来6至12个月本息偿还额的资金储备,在项目现金流暂时中断或不足时偿还贷款,防止发生支付违约。

    维护储备账户(Maintenance Reserve Account, MRA):用于储备资金以应对未来可预见的大型设备检修或更换。

    分配账户(Distribution Account):资金瀑布的末端。只有在所有在先顺序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剩余资金才能转入该账户,用于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或偿还次级股东贷款。

这就是所谓的“现金流瀑布”(Cash Flow Waterfall)机制:收入先用来保障项目运行和偿债,其次补足各类储备,最后才轮到股东。更重要的是,这套机制和财务指标(如DSCR)挂钩:当项目的财务表现良好时,现金流可以顺利流至瀑布末端的分配账户,使股东获得回报;一旦项目财务指标恶化并触发“分配锁定”(Distribution Lock-up)条件(例如DSCR低于约定水平),即使尚未发生实际的支付违约,资金瀑布也会在偿还贷款本息和补充储备账户后被“截断”,禁止向分配账户划转资金,从而将风险控制从事后救济提前到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

二、主要融资协议条款解析

在跨境项目融资中,合同条款不仅是法律文本,更是各方风险博弈和利益平衡的结果。对贷款人而言,协议是控制风险的工具;对借款人(尤其是“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它既是约束,也是保障。本部分从提款、还款、承诺和违约四个关键环节切入,结合实务经验,分析其逻辑与操作要点。

(一)提款先决条件
提款先决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 CPs)是贷款人发放首笔贷款前必须满足的一系列要求,是控制提款前重大风险的“总闸门”。只有先决条件均被满足或被豁免,项目才能实现“融资关闭”(Financial Close)。常见核心要求包括:

1. 法律完备性文件:要求所有参与方(借款人、发起人、主要承包商等)提供其合法存续、适当授权的证明文件(如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覆盖所有相关法域(如贷款协议准据法、项目东道国法、发起人所在国法)的法律意见书,以确认交易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2. 商业合同与政府许可:签署完毕的关键项目合同,如《特许经营协议》《EPC合同》《购电协议》(如适用)等,以及项目建设和运营所需的一切政府许可、批准和牌照,特别是土地使用权、环境影响评估批准、建设许可等。在“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政府审批流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是导致项目融资关闭延期的最主要原因。

3. 资金与担保落实:要求发起人承诺的资本金已按约定比例足额注入项目公司指定账户,所有担保协议已经适当签署并完成法律上的“完善”(Perfection)[1]程序。

4. 其他条件:包括独立第三方报告(如独立工程师、保险顾问)、保险足额投保、初始建设预算和提款计划获批等。

对于作为项目发起人的中国企业而言,先决条件清单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项目前期管理的路线图。在谈判阶段,企业应确保先决条件的表述清晰、客观,并为难以控制的外部条件(如政府审批)争取合理的满足期限。

(二)还款机制
为适应基础设施项目前期投入巨大、无现金流入,后期现金流逐步生成的特点,国际项目融资的还款机制设计相对灵活,旨在使债务偿还的节奏与项目自身的盈利能力匹配。常见的设计包括:

    宽限期(Grace Period):通常覆盖整个建设期及运营初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只需支付利息,无需偿还本金。

    “阶梯式”还款计划(Sculpted Repayment):不同于国内习惯的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项目融资的还款计划往往根据项目财务模型预测的未来现金流曲线制定,具有“前低后高”的特点,即在项目运营初期,预计现金流较为紧张,因此本金偿还额较小;随着项目成熟、盈利能力增强,本金偿还额度逐步提高,以确保项目各阶段预留的现金流都能以一个健康的比率(即DSCR)覆盖当期应付的本息。


    强制性提前还款安排(Mandatory Prepayment):为使贷款人能分享项目超预期收益、加速收回贷款并降低风险敞口,协议中常设有强制性提前还款条款,可能的触发事件包括(1)特定收入,即收到保险理赔款、资产出售所得、政府补偿款等非经营性收入;(2)现金流回扫(Cash Sweep),即每个计息期末,项目产生的、在支付完“现金流瀑布”机制下的优先款项后剩余的自由现金流,需按约定比例(通常50%-100%)直接用于提前偿还贷款,加速降低贷款余额。

从中国企业的角度看,建议谈判时争取在协议中加入在特定情况下(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收入暂时下降)申请调整还款计划的权利。对于“现金流回扫”条款,企业可以尝试谈判较低的回扫比例,或设定一个较高的触发门槛(例如,仅在DSCR超过某一较高水平时才启动现金流回扫),从而为项目保留更多的发展资金和利润分配空间。

(三)承诺条款
承诺条款(Covenants)是借款人在整个贷款期限内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约定,是贷款人进行项目全生命周期风险监控和管理的主要工具,通常分为三类:

1. 积极承诺(Positive Covenants)

要求借款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按照项目文件和适用法律审慎地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维持所有必要的政府许可和保险;遵守所有项目合同的约定;按时提交财务报表、年度预算、建设进度报告和合规证明等信息;允许贷款人及其顾问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检查等。

2. 消极承诺(Negative Covenants)

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从事的行为,包括:为其他债务设置担保(负面质押)、处置核心资产、新增金融负债、业务范围限制[2]、公司兼并重组、股东利润分配限制[3]等。

3. 财务承诺(Financial Covenants)

为贷款人提供了量化的、客观的项目健康状况监测指标。一旦触及预警线,即使尚未发生支付违约,贷款人也有权采取限制性措施。包括:

    债务偿还覆盖率[4](Debt Service Coverage Ratio, DSCR):计算公式为“可用于偿还债务的现金流/当期应付本息总额”,用于衡量项目短期偿债能力。贷款协议通常会设定一个最低DSCR比率(如1.2:1),并定期(如每半年)进行测试。若实际DSCR低于该比率,通常会触发利润分配限制;若持续低于更低的水平(如1.1:1),则可能构成违约事件。

    贷款寿命覆盖率[5](Loan Life Coverage Ratio, LLCR):计算公式为“贷款剩余期限内可用于偿债的现金流的净现值/截至测试日的贷款余额”,主要用作融资初期额度核定和中长期偿债能力监测。

    债务与股本比率(Debt to Equity Ratio):用于控制建设期内项目总投资中的债务融资比例,确保发起人投入足够的资本金。例如,协议可规定提款时的债务与股本比率不得超过7:3。

对中国企业而言,在谈判承诺条款时,一方面,建议确保所有承诺条款的定义清晰、计算方法明确,避免模糊不清的表述。另一方面,建议为合理的商业行为争取例外(Carve-outs),例如,允许在一定金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或新增债务,为应对紧急情况下的资本性支出预留空间等。对于财务承诺,应基于对项目现金流的审慎预测,设定一个具有合理缓冲空间的契约水平,并争取加入“股权补救”(Equity Cure)条款,即在发生财务承诺违约时,允许发起人通过追加股权投资的方式来补足现金流,从而避免触发交叉违约。

(四)违约事件与救济措施
一旦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Events of Default, EOD)且未能及时补救,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即“加速到期”,Acceleration),并着手执行全部担保物权。

典型的违约事件包括:支付违约,这是最严重的违约;承诺条款违约;虚假陈述;交叉违约(Cross-Default),即借款人或其关键关联方(如发起人)在其他重大金融债务项下发生违约;借款人或关键项目参与方破产或进入类似程序;任何关键的项目合同(如特许经营协议、EPC合同)被非法终止或失效;重大不利变化(Material Adverse Change),即对借款人的业务、资产、财务状况或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是一个主观性较强、容易引发争议的条款;因法律变更导致借款人履行其在融资文件下的义务变为非法。

对中国企业而言,在谈判违约事件条款时,核心目标是增加确定性、避免因轻微或技术性问题导致灾难性后果。具体策略包括:

1. 争取补救期:对于非支付性违约,应争取一个合理的补救期(如30天),允许借款人在违约事件正式形成前采取措施纠正问题。

2. 明确“重大性”门槛:为避免因无关紧要的违约触发加速到期,应力争在多数违约条款中加入“重大性”限定,例如,“违反任何重大合同义务”或“发生对项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3. 细化“重大不利变化”条款:尽量具体化、客观化,并明确排除某些风险,如宏观经济波动、行业普遍性下滑、政治风险等发起人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

4. 限制交叉违约范围:将触发范围限制在特定的、有具体金额门槛的金融债务上,避免因发起人其他业务板块的小额债务纠纷而牵连本项目。

三、担保与增信体系

在项目融资中,由于项目公司自身通常没有信用记录,其资产仅限于项目本身,因此一个全面、严密的担保体系是贷款人提供融资的先决条件。

(一)核心担保:项目资产包
1. 股权质押(Share Pledge):贷款人要求项目发起人(或其持股平台)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担保代理人。一旦发生违约需要执行担保,与拍卖零散的项目资产相比,贷款人可以直接将项目公司整体售出,从而实现价值最大化。

2. 账户质押/押记(Account Pledge/Charge):项目公司所有银行账户(无论境内外)都必须质押或以押记形式担保给相应的担保代理人。这是实现前述“现金流瀑布”机制的法律基础。通过账户质押,贷款人获得了在违约时直接控制和处置账户资金的法律权利。

3. 资产担保(Asset Security):是对项目有形资产的直接担保。其具体形式因法律体系和资产类型而异:

(1)普通法系国家:动产担保制度【以英国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为代表】通常用一份总括性的《担保协议》(General Security Agreement)或债券(Debenture),对土地、关键设备等特定资产设立固定担保权益(Fixed Security Interest / Fixed Charge),实现严格控制;同时对存货、应收账款等在经营中不断变动的资产设立“浮动担保权益(Floating Security Interest / Floating Lien)”,兼顾担保覆盖面与企业日常经营的灵活性。

(2)大陆法系国家:对动产的担保传统上依赖于“质押”(Pledge),即要求债务人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为适应现代商业融资中企业需持续使用生产设备的现实需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创设了“非占有式动产担保”制度(如印度尼西亚法下的“信托转让” [6]、中国法下的“动产抵押”制度,德国法下的“让与担保”[7]等)。担保人可以保留对生产设备、存货的占有使用,担保权利须通过在法定的公共登记系统登记,以获得公示效力并优先于第三方债权人。

4. 权利转让(Assignment of Rights):项目公司需将其在所有关键项目合同(如EPC合同、购电协议、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索赔权和应收账款,以担保为目的转让给担保代理人。贷款人得以在必要时(尤其是在执行担保时)取代项目公司,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核心担保协议的签署仅仅是担保设立(Creation)的第一步。相关方必须紧接着根据各项资产的适用法律,完成“完善”(Perfection)程序,担保权利才真正具备对抗第三方(如项目公司其他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的效力,从而获得优先受偿地位。考虑到不同法域的完善程序差异巨大,中国企业在参与“一带一路”项目时,聘请在各相关法域均具备深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本地律师,是确保担保包有效性的最佳选择。

(二)增信措施与风险控制机制
1. 发起人支持承诺

虽然在“有限追索”的项目融资结构中,贷款人无法直接追索发起人的资产,但为弥补项目公司自身信用不足,特别是在建设期,贷款人会要求发起人提供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合同承诺,即“发起人支持”。发起人支持通常不是对项目贷款的完全担保,是旨在确保项目按期按质量完工并具备偿债能力的具体承诺。这些承诺通常体现在《发起人支持协议》《股权出资承诺协议》或《股东担保与承诺契据》等文件中。

核心的支持机制包括:

(1)股权出资承诺(Equity Contribution Undertaking):这是发起人最基本的义务,即承诺按照融资计划按时、足额向项目公司注入约定的股本金。贷款人通常要求部分或全部股本金在债务资金提款前到位,作为提供贷款的先决条件。

(2)完工担保与成本超支支持(Completion Guarantee / Cost Overrun Support):这是建设期风险的核心缓释机制。发起人承诺,如果项目建设成本超出初始预算,他们将负责提供额外的资金(通常以追加股权或次级贷款的形式),确保项目能够最终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

(3)债务偿还承诺(Debt Service Undertaking):在某些高风险项目中,贷款人可能要求发起人在项目运营初期的一段时间内,为债务的偿还提供有限的担保,直至项目运营稳定,财务指标达到约定水平。

2. 直接协议与介入权[8]

直接协议(Direct Agreements)是贷款人、项目公司(SPV)以及项目的关键合同相对方(如EPC总包商、长期购销协议的买方、特许经营权授予方政府部门)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其核心目的在于,当项目公司违反其在关键项目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赋予贷款人直接介入的权利,以防止该关键合同被其相对方终止,从而维护项目的完整性和持续经营能力。

其中,介入权(Step-in Rights)是直接协议的核心条款。当项目公司发生违约时,合同相对方在终止合同前,必须先通知贷款人并给予贷款人一个“补救期”(Cure Period)。在补救期内,贷款人可以选择通过直接出资或采取其他措施纠正项目公司的违约行为,或直接“步入”(step in)项目公司的地位,接管其在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或指定一个有能力的第三方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这种安排,即使项目公司本身出现问题,贷款人也能确保项目建设得以继续,或项目运营不被中断,从而保全了作为其还款来源的项目现金流。

值得注意的是,成功行使介入权的关键在于能否迅速找到一个合格的替代方来接管项目。此外,介入方可能需要承担项目公司既有的债务和责任,这使得贷款人在决定是否介入时会相对谨慎。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在谈判直接协议时,应关注介入程序的明确性和合理性,避免赋予贷款人过于宽泛且不受约束的介入权。

3. 东道国政府支持

在“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往往带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其商业可行性与东道国的政治、法律环境高度绑定。因此,除了项目资产担保和发起人支持外,获得东道国政府某种形式的信用支持,是项目“可融资性”的关键一环。政府支持的形式包括:

(1)主权担保(Sovereign Guarantee):由东道国政府(通常是财政部)直接为项目贷款的偿还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这是信用等级最高的支持形式,直接将政府主权信用注入项目。然而,由于会直接增加国家主权债务,在现代项目融资实践中,除非是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政府项目,否则直接的主权担保已较为少见。

(2)内嵌于项目协议的政府承诺:这是当前国际基建项目中最普遍的政府支持形式。政府作为特许权授予方,在与项目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或投资协议中,会提供一系列关键承诺,这些承诺是贷款人评估项目长期稳定性的基石。包括:

    排他性权利授予:授予项目公司在特定期限内对项目的独家投资、建设、运营权。

    关键要素支持:承诺提供项目所需土地、协助办理各项许可、保障关税和税收政策稳定等。

    终止补偿承诺:在因政府方违约、不可抗力或法律变更等特定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时,政府有义务向项目公司支付终止补偿款。补偿款计算方式通常覆盖项目公司的全部未偿还债务及一定股东初期投资。该承诺为贷款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退出路径”和“还款底线”,是应对项目层面政治风险的最终保障。

4. 第三方金融机构增信

除政府支持外,引入第三方专业金融机构的信用产品,是分散风险、提高融资确定性的常用手段。

(1)政治与信用风险保险

在“一带一路”项目中,风险保险主要由两类机构提供,包括以本国利益为导向的国家出口信用机构(ECA)和以促进全球发展为目标的国际多边机构。

政策性保险公司

“一带一路”项目中,中国的政策性出口信用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中信保为参与项目的中国投资方、承包商和贷款方提供一揽子保险产品,覆盖两大类风险:

    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包括因东道国战争、征收、国有化、汇兑限制以及政府违约(如拒付特许经营协议下的终止补偿款)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商业风险(Commercial Risks):主要指借款人(项目公司)或主要买方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的支付违约。

对于贷款人而言,一份由中信保承保的保单,意味着其面临的核心风险敞口得以有效转移,极大地增强了贷款的安全性。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五大机构之一,MIGA的使命是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并通过向投资者和贷款人提供政治风险保险来实现。

MIGA的参与具有特殊意义。一方面,MIGA的担保产品纯粹聚焦于政治风险,包括货币不可兑换和转移限制,政府征收,战争、恐怖主义和内乱,政府违约及不兑现主权金融义务;另一方面,由于MIGA隶属于世界银行集团,其介入本身对东道国政府具有“威慑”或“光环”效应。东道国政府在采取可能损害有MIGA担保的项目的行动前,必须衡量其与世界银行集团的关系,这为项目增加了一层无形的政治保护。

(2)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

在某些特定环节,例如为满足债务偿还储备账户(DSRA)的注资要求,项目发起人可以选择由一家高信用等级的国际性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或独立保函(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 Independent Guarantee)。其核心法律特征在于“独立性”和“单据性”。这意味着,只要贷款人(作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或保函约定提交了相符交单(通常仅需声明借款人违约),开证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而不能以项目公司与贷款人之间的任何商业纠纷为由进行抗辩。这为贷款人提供了一种确定性高、流动性强的准现金保障。

四、准据法选择与争议解决机制

在跨境交易中,法律确定性是商业安全的首要保障。因此,融资协议中关于准据法和争议解决条款,是构建整个交易法律框架的基石。

(一)英国法在国际金融领域的首选地位
在大型国际项目融资实践中,融资协议及其主要的担保文件(如境外担保文件、股东支持协议等)普遍选择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原因在于:

1. 确定性与可预见性: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商法体系经过数百年发展,积累了海量的判例。这些判例为商业交易的各种复杂情形提供了详尽的指引,使得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法律后果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

2. 尊重契约自由:英国法高度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商业经验丰富的交易方,法院倾向于严格按照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来解释和执行双方的约定,极少会基于公平或诚信等原则干预或改变当事人的商业安排。例如,英国法下不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诚信履约义务”(Duty of Good Faith),这为商业交易提供了极大的确定性,避免了因法官对“诚信”等模糊概念的主观解释而带来的不确定性。

3. 成熟的金融法律体系:伦敦作为全球顶级金融中心,其法律体系对复杂的金融产品和交易结构(如银团贷款、担保、信托等)有着非常成熟和完善的规定,能够为项目融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4. 中立性与专业性:对于来自不同法域的交易方(如中国的发起人和东南亚的东道国),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法律(英国法)和司法地(伦敦)可以避免任何一方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的“主场优势”。同时,英国的商业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在处理大型、复杂的国际商业纠纷方面享有盛誉。

(二)多法域并存的法律框架
尽管核心融资文件选择了英国法,但一个完整的“一带一路”项目融资交易必然是一个多法域法律并存的复杂体系。其中既包括项目东道国法律,管辖项目公司的设立、公司治理、土地权利、建设运营许可、税务、劳工以及境内资产的担保(如前述信托担保)等;又包括中国法律:管辖中方发起人的内部授权、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涉及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事宜的监管审批;还包括其他法律,若项目账户开立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如香港、新加坡),则账户相关的法律问题可能受账户开立所在地法律管辖。

因此,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走出去”企业须同时遵守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要求,并理解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潜在冲突和衔接问题。例如,一项在英国法下有效的担保,如未按照东道国法律登记,可能在当地无法执行。因此,成功的项目融资离不开一支经验丰富、能处理跨法域问题的跨国律师团队。

(三)争议解决:国际仲裁的优先选择
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国际项目融资协议压倒性地选择国际仲裁,而非法院诉讼,主要原因在于仲裁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根据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一个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其程序远比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简便、确定。目前全球已有超过160个缔约国,包括中国和绝大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除此以外,国际仲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和保密性等特点,有利于保证程序公平、裁决专业和维护商业秘密和企业声誉。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在合同中约定一个信誉良好、程序高效的国际仲裁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并选择对仲裁友好的中立仲裁地,是保护自身在海外投资权益一项重要的法律安排。

五、结论

“一带一路”国际项目融资的核心,是通过一系列标准化的合同安排,将大型项目的巨大风险在各参与方之间进行清晰的识别、量化和分配。其法律框架在结构上以项目公司为核心,通过多层级代理和分离式担保解决跨法域难题;在资金上以“现金流瀑布”机制实现全程闭环控制;在风险管理上以先决条件、承诺条款和违约救济构建了多层次、递进式的风险管控体系。

这套体系的基石,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普通法契约精神——即通过合同的确定性来对冲商业世界的不确定性。对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真正的挑战与机遇并存:挑战在于必须完成从依赖主体信用向理解项目信用的思维转变;机遇则在于可以借助这套成熟的国际规则,撬动全球资本,分散项目风险。

成功的国际项目融资不仅是法律和金融技术的胜利,更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它平衡了贷款人的安全需求与发起人的商业目标,平衡了东道国的发展诉求与投资者的回报预期。深刻理解并驾驭国际项目融资规则,正是中国企业从单纯的“建设者”和“投资者”,向成熟的“国际项目主导者”转变的关键所在。

●注释:

[1]一般指将已经设立的担保权利,通过履行登记、通知或占有等法定程序,使其具备对抗第三方效力的法律行为。其核心目的在于确立担保权的优先性,尤其是在债务人破产或面临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确保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

[2]即禁止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业务,确保SPV的“特殊目的”性质。

[3]即只有在满足所有分配条件,如财务比率达标、无违约事件等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

[4]债务偿还覆盖率:衡量项目在特定时期内产生的可用于偿还债务的现金流是否足以覆盖其到期应付的本金和利息。DSCR大于1表示现金流足以覆盖债务,是项目融资中最重要的财务健康指标之一。

[5]贷款寿命覆盖率 (Loan Life Coverage Ratio, LLCR):衡量在贷款的整个剩余期限内,项目预计产生的全部未来现金流(折算为现值)能够覆盖当前剩余贷款本金的倍数。这是一个前瞻性的偿债能力指标。

[6]信托转让(Fiducia Security)是印度尼西亚法下的一种主要动产担保形式。根据1999年第42号法律,其法律实质是为担保目的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在信托基础上转让给债权人,但担保物仍由债务人占有和使用。该担保必须通过公证契约设立并进行登记方能完善。

[7]让与担保(Sicherungsübereignung):在德国法下,其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但债务人继续保留对担保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权,债权人仅享有所有权上的担保权益。

[8]介入权是项目融资中,通过直接协议赋予贷款人的一项权利。当项目公司在关键项目合同下违约时,贷款人有权介入,取代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指定第三方履行,以防止合同被终止,从而保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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