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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仲裁案例 |最高院:第五批“一带一路”建设典型仲裁案例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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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23 0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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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仲裁案例专家点评

专家:卢松  肖伟

案例1.“条约适用规则”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协外认1号

【专家点评】

专家:卢松,外交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

本案系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系由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作出的,胜诉方作为申请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我国与蒙古国既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又同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应适用哪一国际条约作为审查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的“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从而得出该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结论。该裁定准确适用国际规则,有效增进国际经贸、人员往来的互信基础,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条约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本案中,法院受理对蒙古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时,《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与《纽约公约》同时对中国与蒙古国有效,这意味着两个条约均对两国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又于1990年与蒙古国缔结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蒙古国于1994年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鉴于我国与蒙古国签署《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时,蒙古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故在本案中须明确审查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应直接适用《纽约公约》,还是可适用《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最终,法院通过认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的“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得出该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结论。

对于多个条约适用的国际法规则,集中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中。该条规定,“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可见,条约适用顺位的确定不单纯取决于缔结时间,而应依据以下标准:一是条约同时生效原则,即只有当两个条约同时对缔约国生效时,才产生适用冲突问题;二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即当条约规制不同事项时,应适用与争议事项最密切相关的条约;三是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即若条约明确规定不得违反其他条约,则该条约优先适用;四是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即当条约规制相同事项且无优先条款时,后缔结的条约优先适用。

二、本案的条约适用分析

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两个不同条约的适用时,首先要确定两个条约是否规定的是“同一事项”。本案中,法院正确认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可以理解为认定了两个条约并未就“同一事项”作出约定,结论是无需适用《中蒙司法协助条约》。

其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包含了两个国家同时为多边公约及双边条约缔约国的情况,比照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适用后订立的条约的规定为原则。本案中,中国与蒙古国签订《中蒙司法协助条约》在先,双方共同成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在后,故本案应适用后订立的《纽约公约》。

再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要求在判定条约之间潜在的抵触时,如一个条约(无论在先还是在后)有明确不得违反的规定,则该条约优先适用。从这一规定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般性的原则,即在决定不同条约的适用时,需要考虑条约本身的约定。

《纽约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方协定之效力……”据此,中国缔结的包含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都具有优先于《纽约公约》的适用效力。

1990年《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是我国早期与外国缔结的双方司法协助条约,当时蒙古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因此该条约中没有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决定。1991年我国与意大利及罗马尼亚等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此后与所有《纽约公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对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专门规定,该规定无例外地要求缔约双方按照《纽约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虽然理论分析看上去较为复杂,但实际操作中,我国法院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可以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因为双边条约中均指向《纽约公约》。

三、本案的借鉴意义

本案虽为个案,却折射出我国涉外司法在条约适用方面的专业水准。法院的裁判既遵循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又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传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在“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我国将面临更多涉跨境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坚持适用国际通行规则,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稳定、透明的法治环境。

案例2.“全链条国际贸易争端解纷模式”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协外认9号

【专家点评】

专家:肖伟,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省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 。

在“一带一路”倡议深化与金砖国家合作提质的双重背景下,Agerratum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仲裁裁决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裁判标尺,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适用、适当通知义务认定、商事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形成指导性裁判规则和做法。本案通过“司法审查﹢调解修复”的双轮驱动,不仅为金砖国家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样本,更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有机衔接,彰显了中国法院在全球治理中的积极参与和探索。

一、《纽约公约》适用的裁判逻辑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海商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调整范围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中国声明保留条款除外)。本案中,中俄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纠纷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属公约界定的“商事法律关系”,法院依据《解释》“条约优先”原则,直接以《纽约公约》为审查准据法。

从要件看,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莫斯科作出的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一条裁决作成地在承认执行地外的要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俄罗斯商事仲裁院解决”,仲裁协议满足《纽约公约》第二条有效性规定。同时,法院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裁决公证认证件、合同及送达材料,确认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要求,并审查中国对公约的“互惠保留”“商事保留”等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形,形成完整的裁判逻辑。

二、《纽约公约》“适当通知义务”的认定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将“未接获适当通知致未能申辩”列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以“送达地址错误、拒收不构成有效送达”抗辩,法院通过三维审查形成标准:1.送达地址:以“实际使用”为核心。被申请人称仲裁庭送达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有“室之二”差异,且一处地址已搬离。但法院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与法院上门送达地址、被申请人确认地址一致,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地址;双方履行合同亦以此地址沟通,符合国际仲裁“实际联系地址优先”惯例,地址差异不构成瑕疵。2.送达方式及效果:以“知晓可能性”为关键。仲裁庭通过DHL快递送达文书被拒收,被申请人称不构成有效送达。法院认为,DHL快递记录显示文书已送达至指定地址,拒收是主观选择;仲裁庭在首次送达被拒收后仍送达开庭通知,尽到勤勉义务;而且送达内容包含了仲裁庭组成、开庭时间等关键信息,被申请人若配合可参与仲裁程序,“拒收”不阻断“适当通知”效力。3.综合判断:结合“程序参与态度”,本案未孤立审查送达,结合被申请人行为,即其仲裁阶段未提管辖权异议,诉讼中却以“未收通知”抗辩,履行合同中知晓争议却回避仲裁,属“漠视程序权利”,而非“因通知瑕疵无法申辩”。

三、本案适用《纽约公约》的重要指导意义

一是维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保障“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增强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跨境纠纷中的公信力。二是促进“一带一路”国际经贸合作的稳定发展。在“一带一路”倡议和金砖国家合作的大背景下,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为国际经贸合作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本案中,中俄作为金砖国家成员,经贸往来频繁。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及时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和落实,减少了因争议解决不及时而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有助于维护金砖国家间的贸易秩序,促进“一带一路”国际经贸合作的持续稳定发展。三是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和影响力。准确适用《纽约公约》展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国际条约的尊重和严格履行国际义务的态度,提升了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和影响力,吸引更多“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作为争议解决地,为我国参与国际法治建设、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了助力。

四、本案当庭和解的时代价值

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创新了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是中国法院以《纽约公约》精准适用护航“一带一路”与金砖合作的典型样本。

首先,构建“仲裁—诉讼—调解”闭环,通过前置预判、时机把握、专家支撑、实地走访“四步调解法”,促成双方达成“分期履行﹢业务重启”的和解协议,既满足了申请人的债权需求,又减轻了被申请人的资金压力,为双方继续开展跨境贸易合作创造了条件。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三个月内恢复了贸易,2025年上半年交易额同比较大幅度增长,印证了司法对商业关系的修复功能,实现从“纠纷解决”到“关系修复”的升级,为“一带一路”商贸合作“软联通”提供文化赋能与实践范式。本案审查过程中,法院邀请金砖企业代表参与听证,将个案经验升华为“金砖商事调解指南”,形成“调解一案、激活一片”的乘数效应。

最后,本案将“化干戈为玉帛”的中华传统文化“和合”理念与国际商事规则结合,以“互利共赢”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既守《纽约公约》底线,又以传统价值观化解对抗,为中国特色涉外司法故事提供文化支撑,彰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全球商事治理中的价值,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贡献中国智慧。

▌本文来源:TAO仲裁圆桌


编辑:李文鑫

初审:刘文超

终审:刘小亮

调解示范条款:(一)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先行提交中卫市多元解纷商事调解中心并按其当时所实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且该调解规则自动并入本条款。此约定与调解可能达成的共识,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二)调解未果的,提交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

示范仲裁协议(合同外单独约定):因XX与XX于XX年X月X日签订的XXXX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当提交中卫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网络仲裁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当提交中卫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卫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进行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书面审理:“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当提交中卫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约定送达条款: 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有效送达地址为                     ,乙方的有效送达地址为                        。以上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文书、仲裁文书、相关材料等的送达地址;向该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出、以电话、传真方式发出前述文书即视为通知送达;邮件签收日期或邮件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一方若更换送达地址的需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未更换地址。

       中卫仲裁委员会:

       咨询电话/传真:0955-7674885

       联系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北街13号(中卫四中斜对面)

       电子邮件:zwzcwyh@163.com

       网 址:www.zwzcwy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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