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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的人格权侵权问题 | 若干案件判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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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19 16: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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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05

案件五: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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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 京 0491 民初 12142 号【十秒速通】配音演员殷某某发现其声音被未经授权用于训练 AI 语音合成产品,起诉智能科技公司等五被告侵害声音权益。法院认定 AI 合成声音仍可识别出原告本人,五被告均构成侵权,判令赔礼道歉并由参与制作方连带赔偿 25 万元。【业务看点】本案是国内 AI 声音侵权案中里程碑式判决,明确了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延伸至经 AI 技术处理后生成的合成声音,核心判断标准为“可识别性”,即只要公众能通过音色、语调、发音风格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该 AI 声音即受法律保护。同时,法院区分了产业链各环节的过错责任:素材提供方与技术开发方因未获合法授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善意购买方虽构成侵权但因无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联想】可联想至 AI 换脸 / 深度伪造技术对肖像权的侵害问题,以及 AI 生成内容(AIGC)领域中训练数据的合法授权边界。实务中需关注:声音数据采集授权协议的范围是否明确涵盖 AI 训练用途;产业链下游企业对上游数据来源的审查义务边界;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新型 AI 技术场景的适用弹性。
一.
事实

[由于文字过于复杂,我把事实做成了图表便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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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声音权益是否及于案涉 AI 声音?被告对原告声音的使用是否有合法授权?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 争议焦点一: 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案涉 AI 声音。

    法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  ……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具体判决规则对于从事配音等特定职业的自然人,若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够将声音与该特定自然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则可认定该声音具备识别性。自然人的声音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 AI 声音 。判决规则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某软件公司仅使用了原告一人的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庭审中进行文本转语音操作,生成的 AI 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 综上,可以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够将案涉 AI 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因此,原告的声音权益及于案涉 AI 声音。

(二) 争议焦点二: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对原告声音的使用并无合法授权。

    法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 ( 因《数据授权书》的签署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法条本案中的具体适用第一,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根据《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某文化传媒公司享有《穿越之凰谋天下》录音制品的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权利,但是不包括许可第三方进行案涉的人工智能处理、生成 AI 声音。因此,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第二,原告未直接授权某软件公司使用其声音。根据已查明事实,《数据授权书》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本人对《数据授权书》的签署不知情亦不认可。第三,滑县声耀公司无权授权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亦不构成对原告授权的表见代理。本案中,滑县声耀公司曾在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署《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时,代理原告签署过《声明》,但该代理关系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即终止,某软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滑县声耀公司存在代理原告签订《数据授权书》的权利外观,同时,某软件公司对原告声音的处理方式可能对原告的人格及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某软件公司并未就滑县声耀公司有无合法授权进行合理审查,无合理理由相信滑县声耀公司有权代理原告同意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并开发相关产品。第四,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权授权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如前述,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而且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允许某软件公司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微软产品及服务,亦不包括对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并生成 AI 声音。
综上,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使用其声音,滑县声耀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案涉 AI 文本转语音产品没有获得原告合法授权。
(三) 争议焦点三: 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法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 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判决规则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某软件公司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以原告声音作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制作“晓萱”产品。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微软云”平台上销售上述产品。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某科技发展公司采购上述产品。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未经技术加工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用该产品,在其运营的“魔音工坊” AI 配音软件上线了“魔小璇”声音产品。上述五被告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声音,实施了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害。

(四) 争议焦点四: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条《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具体适用
2.1 就停止侵权一项。鉴于某智能科技公司已将“魔小璇”声音产品下架、某软件公司已将“晓萱”产品下架,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2.2 就赔礼道歉一项。《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声音权益是一项人格利益,关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本案中,五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原告仅要求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且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具体方式与被诉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法院予以支持。2.3 就赔偿损失一项。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 某文化传媒公司 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某软件公司未获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文本转语音产品并授权他人使用,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 某智能科技公司对“晓萱”产品未获授权不知情,通过合理价格购买,在未经技术加工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用该产品,在其运营的“魔音工坊” AI 配音软件上线并对外销售“魔小璇”声音产品。某智能科技公司对“晓萱”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某科技发展公司作为经销商,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基于微软技术在中国大陆提供云服务的平台,销售“晓萱”产品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某智能科技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省流:参与制作的要赔,无辜买家不用赔。]第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获益及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就原告财产损失予以酌定。法院认为,案涉 AI 声音虽然经过人工智能处理,但仍可以体现原告声音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产生替代原告声音的效果,导致原告丧失交易机会。同时,文本转语音产品生成的 AI 声音带给人的审美感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用户的使用体验,是产品市场价值的重要决定因素。某软件公司仅以原告声音作为素材开发“晓萱”产品,看重的是原告在配音市场经过实践检验的音色、韵律和发音风格,“魔小璇”声音产品播放量也可反映出原告声音受到市场欢迎的程度。综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予以酌定。2.4 就精神损害赔偿一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
最终判决
一、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负担;二、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 25 万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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