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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2026年2月27日
IEEPA关税退税类案分析—“港口维护费”案
是否要写这篇文章我犹豫了两天,原因是,虽然这是目前我能找到的规模和类型与本次IEEPA关税违宪最为相近的案例,可是,此一时彼一时,时局动荡,谁知道这个案例究竟能有多少价值呢……
不过,这两天仍有不少企业来询问可能的退税路径,我想还是简要介绍一下近30年前的美国“港口维护费”案的退税过程吧,也许真的会有一些借鉴作用,哪怕借鉴的结果只是让被大额征税的企业寄希望于诉讼,或者让缴纳了较小金额关税的企业继续观望。
一、1998年“港口维护费”案宪法背景
美国制度的核心设计是三权分立,即立法(国会)、行政(总统)和司法(法院)三个权力相互制衡(所谓的check and balance)。美国的国父们相信人性幽暗,因此只能用制衡才能相互管控(1)。从反抗英国人的印花税开始,美国人就建立了牢固的“(在立法机构)无代表不征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立国原则。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了所有筹集财政收入的法案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因为众议院最直接代表民意(2);第八款规定:征税权属于国会(国会包括众议院和参议院)(3);第九款第五项规定了不得对从美国任何一个州出口的货物征收税款或关税(4)。
请注意:IEEPA关税违反的是宪法第一条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而下面要讲的“港口维护费”案违反的是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五项的规定。不过,殊途同归,它们都违宪了。
二、“港口维护费”案—“税”还是“费”?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水资源开发法》,设立了港口维护税(Harbor Maintenance Tax, HMT),规定对从美国港口装卸的商业货物(包括进口、出口和国内运输)按货值征收0.125%的费用,该项收入将被用以资助美国陆军工兵部队对商业港口的疏浚和维护。该项税收于1987年4月1日起征收。
1994年美国鞋业公司(U.S. Shoe Corp.)因支付了当年4-6月的税款向美国海关提出行政抗议(protest),并随后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提起诉讼:认为国会对出口货物征税违反了上述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五项不得对出口货物征税的规定。
政府则认为:这不是“税”,而是使用费(user fee)。政府提供了深水港口和维护服务,出口商使用了这些设施,理应像支付过路费一样向政府付费。鞋业公司称:这笔款项的实质就是税,因为它不是根据公司使用了多少服务(例如船舶吨位或停靠时间)来计算,而是根据货值来计算。
三、最高院对“港口维护费”案的最终判决
最高院认为:如果一项收费是“使用者费用”,则必须与政府提供的服务成本成正比。而从价计征(Ad Valorem)意味着一箱昂贵的电子产品比一箱沉重的廉价铁矿石交的费用更多,尽管它们对港口维护的负担是相同的。因此,最高院认为这种基于价值的收费更像是一种“关税”或“税收”,而不是对服务的补偿。因此,它触犯了宪法禁止对出口货物征税的红线。
1998年3月31日,美国最高院以9:0的一致投票判决(该判决由金斯伯格大法官执笔):国会针对出口货物征收港口维护税违宪。同年4月25日起,美国海关正式停止对出口货物征收港口维护税。
四、“港口维护费”退税流程—通过诉讼获取退款
五个月后,即1998年8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下令正式要求海关立即退回(immediate refund)没有争议部分的出口税款(5)。CIT要求该些已经起诉的出口商向海关提出退税诉求,并要求海关:
(1)在其数据库中对该些出口商在起诉前两年内被征收的“港口维护费”诉求进行初步核查(initial search);
(2)将核查结果通知出口商;
(3)在出口商对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向CIT提交和解判决(stipulated judgment)并由CIT依此作出判决,要求海关向出口商就该两年内征收的关税进行退税。(6)
此后,根据海关公告,上述起诉的出口商已全部拿到退款。
“港口维护费”的征收从1987年4月1日起到1998年4月24日,历经11年。对于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外部分(即在起诉两年之前被征收)的税款,2000年2月2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wisher 案中裁定:由于海关原有的法规并未设定本次退税申请的时间限制(19 CFR 24.24(e)(4))(7),因此,出口商可以继续通过“抗议”程序(而无需再另行提起诉讼)追讨由于合宪性问题而被错误征收的税款,该行政程序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
由此,在此前诉讼程序中由于两年诉讼时效所限没有拿回的更早期的税款,申请人陆续通过海关的行政程序申请了退款。
五、“港口维护费”退税流程—通过行政程序申请退款
海关根据Swisher案的判决,修改了相应的退税申请流程,为所有提出申请的进口商(海关不会自动退税)安排退税,前提是进口商必须提供海关要求的文件,例如退税申请、关税支付凭证、季度摘要报告、出口船运概况表和自动汇总月度出口申报单等文件,并且退税流程按照“先到先得”的规则排队进行。
在此过程中,由于部分出口商无法提供完整的关税支付凭证,而海关应当已经拥有该些文件,为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海关精简了需要出口商提供的文件清单,修改了退税申请流程,对于海关已经拥有的部分文件不再要求出口商提供。不过,修改流程也已经是在最高院1998年判决下来后的两三年后的事情了。
由于“港口维护费”案跨度较大,征收时间长达11年,因此上述部分问题,例如时效等,在眼下的IEEPA关税案中并不存在。因此,对于这部分无关且较复杂的程序性内容,这里就不再展开。
六、“港口维护费”退税流程—退税申请人及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可以申请退税的申请人包括:(1)出口商;以及(2)代表出口商支付港口维护费的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er)或其他代理商。
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包括出口商正当授权的代理方)只有在签署了海关根据申请准备的报告/证书(Report/Certification)后才能从海关获得退税。若对海关报告/证书上所确定的退税金额有异议,可以提出复查。复查通过则修改报告/证书,否则则按海关确定金额退税。
除了申请人欺诈(这种情况下海关不放弃追责权),以及当时还未了结的利息支付诉讼的诉求(申请人不放弃申请退回利息的诉求)以外,在申请人签署上述报告/证书后,海关与申请人相互放弃继续追究对方其他责任的权利。
关于利息,最后在IBM案(1999年3月18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最高院拒绝受理调卷令)和Swisher案(2000年3月8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最高院拒绝受理调卷令)中,法院判决:基于税法中对主权豁免的严格限制,海关无权在未获国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支付退税利息。最后,申请人未能获得退回税款的利息。
七、总结
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获得最高院判决违宪的“港口维护费”案中的绝大部分退税在2000年代初结束,历时数年,退税总金额估计在十亿美元左右。
本次IEEPA关税税款在另一个数量级上,总金额估计在1700亿美元左右。考虑到目前特朗普政府强烈回避和抵抗退税,我们估计,作为政府治下的海关和财政部对行政退税措施的出台尚需时日,并且退税流程也存在各种不确定性。
我们预估,如果能够参照“港口维护费”案的诉讼退税流程,那么在目前Costco等诉讼代表(lead case)的带领下,退税申请人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交诉状,以争取早日在集体诉讼中获取判决,仍然可能是一种相较于行政退税流程更快、更易获得确定性的选择,毕竟,美国政府较难左右法院的判决,并且无法拒绝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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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第四任总统、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留下了那句著名的论断:“……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由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必须首先使政府能控制被统治者;其次要迫使政府控制它自己。”(“If men were angels, no government would be necessary. If angels were to govern men, neither external nor internal controls on government would be necessary. In framing a government which is to be administered by men over men, the great difficulty lies in this: you must first enable the government to control the governed; and in the next place oblige it to control itself.”
(2) Article I, Section 7, Clause 1 of the U.S. Constitution: "All Bills for raising Revenue shall originate 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
(3) Article I, Section 8, Clause 1 of the U.S. Constitution: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lay and collect taxes, duties, imposts and excises, to pay the debts and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ce and general welfare of the United States; but all duties, imposts and excises shall be uniform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
(4) Article I, Section 8, Clause 1 of the U.S. Constitution: “No tax or duty shall be laid on Articles exported from any State.”
(5) United States Shoe Corp. v. United States, No. 94-11-00668, slip op. 98-126 (C.I.T. Aug. 28, 1998):“… ordered an immediate refund of undisputed export fee payments to exporters who had filed complaints with the court seeking recovery of these payments.”
(6) 19 CFR PART 24 [T.D. 01-25] RIN 1515-AC82: Amended Procedure for Refunds of Harbor Maintenance Fees Paid on Exports of Merchandise.
(7) Swisher International, Inc. v. United States, 205 F.3d 1358 (No. 99-1277 C.A.F.C. February 28, 2000), cert. denied.
王莺律师简介:
王莺律师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现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系经济法专业,后从美国佩珀代因大学(Pepperdine University)法学院获得“争议解决(国际商事仲裁方向)”法学硕士(LL.M.)以及“美国法”法学硕士学位(LL.M.)。王律师是中国和加州执业律师。
执业领域
王律师专注于国际贸易、跨境争议解决、境内外投资并购及一般公司事务。
专业经验及能力
王律师拥有超过20年的专业经验,能够熟练地用中英双语提供法律服务。她曾为众多跨国公司、国有企业和私营公司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涉及能源、制造业、科技、制药、酒店、教育和金融等多个行业。
国际商事仲裁是她的主要专业领域之一。在美就读法学硕士期间,她接受了知名美国仲裁员和国际商事仲裁学者的培训,并参加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和FIAA(国际仲裁辩护基金会)举办的培训项目,重点学习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和证人询问技术。
王律师代理客户参与并赢得了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贸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广州仲裁委等国内外仲裁机构的境内外仲裁程序及临时仲裁庭。此外,她还曾代表一位中国投资者,在针对某欧洲国家的投资仲裁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她在与复杂对手方的谈判中拥有丰富的经验,并能有效应对和化解跨文化和商业的各种冲突。
王律师曾在多家知名的国内外律师事务所执业,并在一家央企担任法律部经理。她还曾受邀担任贸仲杯、VISMOOT国际商事辩论赛以及FDI MOOT投资仲裁辩论赛的评委,并多次为包括阿里巴巴、江苏省商会等在内的诸多企业提供国际仲裁及境外投资法律风险防控的讲座。
联系方式:
1.Email: uslawintroduction@gmail.com
2.微信:Ying_Leg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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