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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聚头条

楼主: jessicagu

[求医问药] 看着难受,帮转一下, 6岁中国女孩在Aachen Uniclinic 医院,现有家不能回,急寻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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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5 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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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5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哪,手指断了吗?这是什么呀...怎么像蜗牛...恐怖啊...
jessicagu 发表于 2011-6-5 21:28

我摔了,手上缝了4针,脚上缝了8针。有的地方有淤血,青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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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5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太恐怖了!再这样下去,孩子会很危险的!!我觉得有必要投诉他们!!严重抗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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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5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eona0099 于 2011-6-5 23:25 编辑

其实不需要开刀,多次激光就可以去除胎记

现在搞成了重度贫血甚至可能留下后遗症
目前皮瓣有血运障碍,缺氧,缺血再灌注损伤之类问题,应该是血管吻合方面出现问题
我的建议:
1.很明显这个医生不行了,要强烈要求请外院皮肤血管专家紧急会诊。
2.联系所有亲朋好友,在国内咨询有关皮瓣显微外科医生(烧伤,骨科-手外,什么的),做到心里有数。
3.重度贫血不适合再次手术打击了,我估计医院很快会给予下一次输血,不能拒绝输血。
4.患者家属尽量保留证据,拍照,录音,最好直接要手术记录和病程记录,我不知道德国法律是否允许患者复印病历。
5.稳定生命体征是首要的,然后才是皮瓣的进一步处理。全部精力先放在治疗上,投诉的事回头也来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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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专业,没法从皮肤血管方面给建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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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5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搂住是因为这个病专程来德国治疗的?去胎记难道国内没有更好的治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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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03:4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孩子的母亲,很感谢大家的热心。我很需要有经验人的帮助,及当地华人协会的帮助。请大家帮忙联络。谢谢。 我的邮箱是:belindawan@vip.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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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很同情你和你的孩子,看了你写的情况,我还是要告诉你,在德国和中国不一样,如果你想告医生可能是徒劳的。这是中国法律界访问科隆大学医疗法律研究所
科隆大学医疗法律研究所卡岑迈耶教授关于德国医疗法律问题的报告。你看看可能对你有帮助。

一、德国的医生责任所适用的律                        
      在德国,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调整医疗纠纷的处理问题,都是依据民法典的服务合同和雇主责任作为模板,确定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则由司法具体化。在德国,也有进行过讨论,将医疗事故作为一个专门的合同进行规定,但在2002年修改债法的时候并没有付诸实施,因此,还是要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医生责任是侵权责任,二是基于医疗合同进行处理。他们的关系,是基于民法典的私法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尽管德国医院大多数是国立医院,但是在调整这些关系的时候,仍然是私法关系,由民法管辖。
     对医疗纠纷适用一般原则处理,有一个好处,就是没有太大的漏洞,这样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有三个问题:第一,责任的原因何在?第二,就医疗事故而言,医生是否尽到说明了的义务?第三,谁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果关系?这三点,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最重要的三个问题,是处理医生责任案件,法官考虑最多的问题。法官不是专家,判断医生责任和因果关系,是力所不及的,因此必须聘请专家进行。法官在处理医生责任案件中,更多考虑的是有哪些后果,给予多大程度的赔偿,精神的、身体的和财产的赔偿。一个最重要的数据,就是在德国,四分之三医生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德国的这种现象,从表面上看,好像没有专门的法律,法律规定是少了一些,但是,优势在于法律提供的是原则,而司法部门可以进行更加自由的裁判工作,这表现为:第一,法官的法律适用更为灵活,可以做出自己的具体判断;第二,在内容上可以时时更新,没有束缚反而更有利于司法,具有更大的优势。

二、医生责任的责任鉴定
     在医生责任的鉴定上,德国在70、80年代时存在医生相互包庇的问题,有一句俗话叫做“鸟儿不啄同类的眼睛”,因此医生之间相互袒护。法院认识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对这样的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大打折扣;同时进行了司法重点的转移:争议产生后,确定是否构成医生责任需要有两个因素,第一是治疗手段是否正确,第二医生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过去,是将重点放在第一个问题上,就是证明医疗事故;现在,重点放在第二个问题上,即医生的说明义务是否尽到。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无法判断前一个问题,但却可以判断后一个问题。由此,司法实践重点转移,也导致了医疗界的重点的转移,即使是医生进行包庇,法官也不信,因此医生之间的互助行为也就没有意义了。同时,联邦政府对医疗鉴定人进行培训,提高鉴定质量,当然他们还是医生,在培训中,主要是对他们作为鉴定人的培养,突出他们的两个优势,一是专业培训,以便他们也能够成为科研上的骨干力量;二是他们是医生,最清楚医生所面临的问题,能够做出一个更为准确的有价值的判断。
     在鉴定程序上,首先,鉴定是必经程序,但不是法定程序。遇到问题时,法官必须进行鉴定,如果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相左,则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做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但是与法官找的鉴定人不是一回事。法官的医疗事故鉴定,是法官依照程序进行的。每一个医生都有义务就问题为法官作出鉴定结论。在每一个法院,都有一个列表,像候选人一样,列出每一个能够作为鉴定人的医生名单,在哪些领域里哪些医生最为权威。审理案件时,法官需要鉴定的,就从中确定鉴定人。在德国,最近十五年来,法院内部有一个分工,有专门审理医生责任案件的合议庭,只受理这类案件,因此,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就成了这类案件的专家,对鉴定意见能够进行判断,做出自己的意见,因此,鉴定人还存在着一个自己的鉴定能不能说服法官的问题。
     德国的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就是医生联合会,其对医生进行行政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存在一个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进行调解,则向法院起诉。这种调解的优势是不收费,对病人而言是有吸引力的。如果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是不公正的,则起诉,法官有独立的决策权,可以以这个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可以好法院认可的专家作鉴定,以此作为依据。如果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作为依据,法官需要找鉴定委员会中的一个专家,写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可以完全抛开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的时间会很长,一般的要7、8个月,加上上诉审,大概要用一年。

三、医生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医生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这个法律问题的关键问题。在德国,早期的医生责任的举证责任,是医生的过错导致患者的损害,需要患者的举证。举证的内容是:第一,初始的医生失误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医生有过错。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但是后来司法实践有进一步的发展,患者的举证责任有了很大程度的减轻,列举主要的两个:一是医生有重大的医疗操作失误,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如果医生没有尽到记录义务时,被发现的,举证责任也会倒置。
     其他的,还有一系列减轻责任的规定。这种对患者举证责任的减轻,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不是主张治疗过程是有过错的,而是将主张的重点限定在:如果医生未尽说明义务,对病人采取了任何治疗就是侵害身体,只有充分说明了,经过患者同意,才可以治疗患者的身体。在证明已尽说明义务时候,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还有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就是对未尽说明义务的认识问题。对于一个治疗行为,在程序上是没有瑕疵的,但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如何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病人的同意是唯一能够证明对身体的治疗是合法的,患者不同意而对其治疗,既是侵害患者的自决权,也是侵害患者的身体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征得患者的同意,只要是没有征求意见而进行治疗,仅仅是对自决权的损害,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为什么在医生责任中要对患者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因为患者要承担的证明责任是绝对的,只证明可能性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患者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因此,司法实践逐步地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

四、医生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德国教授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损失多少就要赔偿多少。做报告的教授看到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之后感到很惊讶,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在德国,医生责任与其他责任没有任何区别,就是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用赔偿的一般规定。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有形损害,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误工损失等,得到全部的赔偿。二是无形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在赔偿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德国的立法者比较保守,赔偿的额度较低,不像美国那样。但是近些年有些发展,对严重的责任增加了额度,例如在出生时伤害了新生儿的健康,造成残疾,最高的赔偿可以达到50万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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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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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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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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