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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一带一路”倡议下公司集团理论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运用——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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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30 0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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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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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集刊

AMI(2022)法学入库集刊



*本文刊载于《“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9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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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海跃,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商事仲裁、海商法。

陆迪春,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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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及问题

      仲裁以其私密、高效、便利、可执行等优势,备受商务人士推崇,已经成为被广泛认可的跨境争议解决方式之一。[1]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由于涉及基础设施、能源开发等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开发,大型公司集团是最重要的市场参与主体之一。为了使跨国经营的母公司与子公司进行风险隔离,母公司往往会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先设立投资公司,再以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控制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最终通过各子公司开展业务。子公司在法律上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但实际受母公司决策影响,有的子公司甚至只是发挥单一功能的项目公司。母公司会亲自或通过特定子公司来签署合同,而业务经营却由不同子公司实际参与,这就导致集团公司的合同相对性与业务交互性的矛盾突出,与集团公司中非签字方之间的争议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进行解决?这就涉及公司集团理论的适用问题。

      在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中,J投资公司是印度尼西亚大型财团在中国设立的投资公司,印尼母公司通过J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控股了大量实体企业。2017年,J投资公司与L物流公司签订《物流试点项目服务合同》,根据约定“生产方为J投资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关联方(如附件一所列)”,物流服务方为L物流公司。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列明了包括J投资公司、广西J公司、海南J公司、北京J公司、大连J公司等在内的33家公司名称,并将其列为“甲方及甲方关联方”。合同落款处,J投资公司与L物流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甲方关联方没有盖章。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L物流公司分别在与广西J公司、海南J公司等物流业务合作中对运杂费支付产生纠纷,J投资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其请求。L物流公司主张,合同系由J投资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关联公司签订,L物流公司与案外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并订立了仲裁条款。涉案仲裁裁决所涉纠纷系基于L物流公司与相关关联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发生。涉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案外人与L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J投资公司与L物流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L物流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涉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J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与L物流公司之间的运杂费纠纷是否属于J投资公司与L物流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即J投资公司代表其关联公司向L物流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依据是否成立?





二、公司集团理论的提出

      仲裁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依传统理论,仲裁协议通常不能约束签字方以外的第三人。但商业行为复杂多变,市场主体不会因此而严格恪守边界,在跨国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中,大型企业出于商业目的和风险隔离需要,对不同的业务开设不同的分支机构,形式上与母公司保持独立,但实际业务开展却又服从于母公司的统一安排,集团内部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关联度高。仲裁庭对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审查往往因为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的不同而变得困难重重,传统仲裁条款效力限于签字方的观点出现不适配。在这种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积极探索寻找理论依据,公司集团理论开始走入视野。公司集团理论(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为1982年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仲裁院在Dow Chemical v. Isover Saint Gobain(以下简称“Dow Chemical案”)[1]的仲裁裁决中首次提出,并得到了法国法院的支持,[2]随后在多个ICC仲裁实践中得到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讨论。[3]

1965年,Dow Chemical(委内瑞拉)公司与法国公司Boussois-Islation订立销售合同。随后法国公司Boussois-Islation的权利义务转给法国公司Isover Saint Gobain ,Dow Chemical (Venezuela)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Dow Chemical公司(美国母公司)。1968年,Dow Chemical公司的子公司Dow Chemical(欧洲)与其他三家公司订立销售协议,这三家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同样转让给了法国公司Isover Saint Gobain。1965年和1968年订立的协议都包含了ICC仲裁条款,并约定仲裁请求可由Dow Chemical公司(美国母公司)或其任一子公司提出。双方发生争议后,根据Dow Chemical公司(美国母公司)及子公司向ICC提出针对Isover Saint Gobain公司的仲裁申请,Isover Saint Gobain公司认为Dow Chemical公司及其法国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仲裁条款当事人。

      ICC仲裁庭首先考虑了合同缔结、履行和终止过程中各方反映出的共同意图,并且在公司集团存在的情况下,认为在考虑仲裁协议效力及适用范围时,应当考虑国际商事惯例,而非协议约定适用于实体问题的法国法。Dow Chemical公司(美国母公司)拥有公司集团内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合同的缔结需要Dow Chemical公司的批准。在合同谈判时,Dow Chemical法国子公司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中心位置,并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缔结及履行,从事实上成为合同及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这几家公司实质上构成了同一经济实体。仲裁庭据此驳回了异议请求,认为其对Dow Chemical公司(美国母公司)和Dow Chemical法国子公司的管辖是适当的。仲裁庭在该案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公司集团理论,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到与签字方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的其他公司上,要求其进行仲裁。[4]

      公司集团理论超越公司法人独立主体资格的严格区分,在这一点上与公司法上“刺破公司面纱”理论(th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ctrine)和“人格混同”理论存在相似之处,但ICC仲裁庭为何不用公司法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而“刺破公司面纱”或“否定公司人格”的目的就是要打破有限责任制,大部分法律体系对其适用有着严格的要求。如“刺破公司面纱”的法理基础是权利滥用,只允许当行为人存在滥用、欺诈、不当行为或逃避法律义务等特定情形时才能适用。[5]仲裁协议是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基础,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的最重要程序性事由之一,得到了包括《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立法认可,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仲裁庭为了避免仲裁裁决被撤销,必然要考虑各国的立法或司法态度,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或“否定公司人格”时极为谨慎。只有集团公司是基于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时,仲裁庭才会更加倾向于去“刺破公司面纱”或“否定公司人格”,将非签字方认定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公司集团理论虽然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本质上并不否认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被认为是“基于经济现实所作出的结论,并且与国际商务的需要相适用”。[6]公司集团理论认可仲裁协议在所有当事人默认的基础上,将仲裁协议效力延伸至非签字方的公司集团其他成员,主要解决仲裁庭管辖依据问题,不直接涉及公司法律责任判断,这是它与“刺破公司面纱”等理论的主要区别。





三、各国司法实践与中国法院立场阐释

      公司集团理论自1983年提出后,ICC一直在积极推动其实践发展,不少仲裁庭将其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由于该理论的适用标准不清晰,容易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负面影响,时至今日,在各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分歧,有的国家持积极肯定态度,有的持明确否定态度,更多的是持谨慎态度。

(一)各国司法实践

1.法国

      最初多数法国仲裁裁决和判决都对公司集团理论予以肯定,除Dow Chemical案外,Kis Freance v. Société Générale案便是另一个例子。[1]该案中,集团公司(母公司)订立协议,明确子公司提供服务,这些子公司非协议签字方。仲裁庭认为该仲裁条款适用于子公司,巴黎上诉法院认可了这一观点,理由是集团各公司之间的义务已经不可避免地被联系在一起,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主导作用。但近些年,法国法院在面对集团公司仲裁时是否适用公司集团理论将非签字方纳入仲裁协议效力,态度更为谨慎。在Abela Foundation案[2]中,巴黎上诉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拒绝将非签字方纳入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法国最高法院认可了这一决定。总体而言,法国法院不会拒绝运用公司集团理论来判断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即使一方当事人并未同意该协议,也可能会受到仲裁协议约束。[3]

2.印度

      印度对公司集团理论持较为积极的肯定态度。2012年,印度法院首次在Chloro Controls India Private Limited v. Severn Trent Water Purification Inc.案[4]中认可了公司集团理论,其认为,如果非签署方与签署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则可以成为国际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如果能证明各方的共同意愿是对签字方与非签字方均具有约束力,则公司集团内一家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其非签字方的关联公司。同时,法院进一步明确在适用时需满足四个要素:一是签字方与非签字方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二是争议标的的直接共性,三是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复合性,四是通过将争议提交仲裁来达到最终争议解决目的。2018年,印度最高法院在Cheran Properties Limited v. Kasturi And Sons Limited & Ors案[5]中放宽了对非签字第三人的适用条件,认为即便没有复合交易,也未寻求非签字方作为仲裁当事方加入协议,该原则也适用于对非签字方执行仲裁裁决。2019年,印度最高法院在Mahanagar Telephone Nigam Limited v. Canara Bank案[6]中,进一步将公司集团理论适用范围扩大到具有组织和财务联系紧密的集团组织中,认为集团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是适用该原则恰当的情景。

3.英国

      与法国、印度相反,英国对公司集团理论持较为明确的否定态度。在Peterson Farm Inc. v. C&M Farming Ltd案[7]中,法院明确指出仲裁庭适用公司集团理论存在“严重缺陷”(seriously flawed)。该案中,美国Peterson公司与印度C&M公司在1996年签订了一份《销售权协议》,协议约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由ICC在英国仲裁,协议解释适用美国阿肯色州法。因Peterson公司出售的家禽携带病毒导致C&M公司遭受损失,C&M公司提出仲裁,要求赔偿其自身损失外,还需要赔偿因C&M公司所在集团其他成员由于购买家禽而遭受的损失。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可分离原则,认为《销售权协议》不受阿肯色州法律约束,可以适用ICC的先例。仲裁庭认为,公司集团理论在ICC构成先例,C&M公司是作为集团代理人签订协议,集团其他成员当然包括在仲裁协议中,故确认其具有管辖权,并裁决赔偿C&M自身及集团其他成员的损失。Peterson公司则主张不应适用公司集团理论,仲裁庭对非仲裁协议签字方不具有管辖权,以此向英国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兰利(Langley)法官直接否定了仲裁协议可分离原则,认为仲裁条款和其他条款一样受到相同的法律约束,本案应适用阿肯色州法律,直接排除了公司集团理论作为ICC先例适用的可能性。同时进一步指出,C&M集团成员并不都打算受《销售权协议》的约束,成立集团公司结构的目的就是为了合法建立独立的法律实体。如果集团成员之间因为存在较为随意的代理关系而影响独立性,也不必依赖公司集团理论来解决。最终,认定仲裁庭对C&M集团的其他非签字方不具有管辖权。

4.美国

     美国法院同样也不接受公司集团理论。如在Sarhank Group v. Oracle Corp案[8]中,仲裁庭认为尽管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如果没有母公司的同意不可能建立涉案合同关系,因此作为集团公司成员的子公司也应当被视为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承认非签字方可受他人仲裁协议约束,但认为此类情况仅限于刺破公司面纱、禁反言等情况,在缺乏充分事实证明一个基于美国合同法的清晰理论下,美国非签字方不受仲裁约束。公司成立外国全资子公司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使自己免受子公司合同责任约束或者外国法院管辖。公司集团理论低估了仲裁中的合意,对于仲裁协议非签字方缺少必要的保护。[9]此外,美国对于公共政策的解释十分宽泛,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第三人,如果缺少国内法基础,会被法院认定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10]

5.其他国家

      根据《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最新统计,俄罗斯、日本、新加坡等对于公司集团理论并无认可实践,如果发生公司欺诈、规避义务会使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等方式进行判断,或者更多的是个案分析。[11]如在Manuchar Steel Hong Kong Ltd v. Star Pacific Line Pte Ltd案[12]中,新加坡法院认为允许对非仲裁当事方执行仲裁将违背“仲裁协议双方同意仲裁”这一内在逻辑,同一公司集团下的不同公司应当被视为个体而不是单一的经济体,但可以依据“刺破公司面纱”等其他原则···[11] 。[13]巴西、立陶宛、巴拿马等国家有适用该理论的案例,但仍持谨慎的态度,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对仲裁条款效力是否能扩张至非签字方均应个案分析并予以严格的限制。比如巴西法院会在有限的情况下,如在涉及基础合同谈判或履行来自同一公司集团的非签字方参与仲裁的情形时,会依靠公司集团理论寻求隐含的合意。[14]墨西哥法院则在许多案件中明确表示认可公司集团理论,如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以针对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非签字方强制执行。但墨西哥法院对于该理论的认可有一定条件,集团中的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密切关系以证明可以合理地视为单个实体,仲裁协议中清楚地表明它适用于集团所有成员。

(二)关于中国法院立场的阐释

      公司集团理论发端于仲裁实践,是国际商事仲裁的自生理论,自该理论诞生之初,就受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关注。公司集团理论能否构成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习惯法,虽然在ICC实践中有不少支持观点,认为能够形成先例,但总体而言其适用范围有限,难以构成“习惯法”的事实根据,显然不能依据该理论直接约束国内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扮演着监督和支持仲裁发展的重要角色。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格罗斯勋爵(Lord Justice Gross)所指出的,法院与仲裁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关系。[15]笔者认为,尽管集团公司理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惯例的依据并不充分,但只要仲裁协议准据法没有禁止性规定,法院在判断涉及公司集团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时,可以作为一种仲裁理论加以灵活运用。

      第一,从实践需求看,公司集团理论应实践发展而生,各子公司虽然属于集团内部的独立法人实体,但在不少业务开展过程中高度关联,甚至直接参与合同义务履行。仲裁庭在不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将其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够有效提高公司集团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效率,司法审查实践不应当无视实践发展需求和该理论产生的合理性。在普遍支持仲裁的背景下,法院只能对少数严重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损害公共秩序的情形进行干预。

      第二,从发展趋势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沿线国家之间的互补性越来越强,公司集团以这种互补性基础开展商业活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整体协同性越来越强,像印度、墨西哥等不少沿线重要国家都持支持态度。我国需要以开放姿态进行对接,顺应实践发展,在立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主动予以补位。像新加坡虽然对于适用公司集团理论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但也已经从原先的“严格规则”(the strict rule),即需要明确且清晰的在其他合同中提及,发展到“语境方式”(the contextual approach),即基于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分析。[16]该种方式更加聚焦具体问题,也更为客观。

      第三,从适用逻辑看,在理解公司集团理论时需要避免将其等同于法律规则。有观点提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司集团理论,只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允许适用公司集团理论的,仲裁协议才能对非签字第三人有效,如果准据法为中国法的,则不能适用。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将该理论与“先例”或法律规则直接等同起来,这主要受到ICC仲裁实践的影响,因为仲裁庭在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时需要以“先例”作为依据。但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主要依据仲裁地法等国内法。公司集团理论作为解释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一种理论方法,而不是承认与执行地或仲裁地法的法律组成,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与其他合同解释方法类似,如何运用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另外,从实践来看,我国也已经有类似Dow Chemical案运用公司集团理论进行处理的做法。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上诉案[17]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协议》虽然是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大众集团公司签订,但是该协议系大众集团公司为包括上诉人(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内的32家下属公交单位向被上诉人集中采购成品油而签订的框架协议,并且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采购的油品也与《购销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加之本案纠纷涉及的又是上诉人改制前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在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受《购销协议》约束并无不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可了上海仲裁委对案件的管辖权。





四、公司集团理论的司法审查标准

      适用公司集团理论的目的在于解决公司集团内部不同法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仲裁协议非签字方的独立性受到其他签字方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应当在尊重仲裁发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三个方面来判断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正当性:一是签字方对非签字方的“有效控制”,二是非签字方对合同的“实质性参与”,三是仲裁争议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一)“有效控制”的认定

      “有效控制”是从组织关系角度对母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独立性进行的判断。适用公司集团理论时将集团中的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多个公司视为同一经济实体,满足适用标准可以不考虑集团公司里各企业成员之间不同的法律人格,认定仲裁条款约束除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公司集团第三人。如在Dow Chemical案中,仲裁庭将公司集团描述为同一经济实体(single economic reality),或称为“紧密的集团结构”(tight group structure),即要求签字公司与非签字公司处于同一集团并有紧密的关系。这种“紧密”关系不是一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为签字方对非签字方的“有效控制”,后果是非签字方独立性的缺失,并要求达到非常显著的程度。“有效控制”反映非签字方与签字方超过一般企业之间的组织或者经营上的联系。从公司治理角度,实现有效控制的重要前提是多数股权,如果母公司持股不足50%,可以推定无法达到“有效控制”的要求。但反过来,仅仅因为母公司控股超过50%,不能得出“有效控制”的结论。如在ICC裁决的案件中,仲裁请求人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达到91%为由,主张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子公司,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1]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更加关注公司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等是否相互独立,比如是否存在集团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共用资源或财产、公司人格混同使第三人无法区分等情形,是否属于功能性公司等。比如商标可以对外代表特定公司,如果相互之间混用,可能会造成第三人的误解。像在Dow Chemical案中,相关集团成员之间共用了商标,就成为仲裁庭适用该理论的理由之一。又如集团公司成员之间共用人员,特别是具有决策权的公司管理人员高度一致,这种通常是遵循母公司的统一安排,可以作为存在“实质性控制”的证明。另外,在公司集团内部发挥特定功能的公司,比如专门负责账款催收等,其独立地位也容易受到影响。

      本案中,案涉运杂费系基于L物流公司与J投资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而产生。J投资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各自独立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母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关联公司,但J投资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控股或持股,事实上控制或影响关联公司的业务经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多少是判断公司集团存在的一个标准,多数持股权并不足以认定控制关系的存在,更重要的是母公司特定行为或决定对子公司的影响。在开展运输业务模式中,J投资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其关联公司直接委托运输货物,并由一家关联公司专门每月就业务进行对账。以上种种现象可以证明,在国外母公司投资架构设计中,J投资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符合“有效控制”标准。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有效控制”标准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使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限定在同一公司集团,如果不属于同一集团,则不应当使用公司集团理论。像在Ameet Lalchand Shah & Ors. v. Rishabh Enterprises & Anr.案[2]中,印度法院将公司集团理论运用在非属同一集团公司之间的做法,笔者认为过于激进,仲裁庭以此取得管辖权缺乏正当性基础,裁决可能面临被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二)“实质性参与”的判断

      “实质性参与”是指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实质并有效地全部或部分参与到具体合同的各个阶段,包括合同磋商、订立、履行及终止等。“实质性参与”是要求非签字方在具体业务过程中扮演积极角色(positive act),仅参与到合同某个阶段并不足以满足这一要求。它被认为是一个定量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因素。审查的重点不是参与了合同的全部或特定阶段,而是参与行为是否足以积极到将非签字方纳入仲裁条款效力范围。[3]适用“实质性参与”标准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非签字方的行为默示推定其对加入仲裁条款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其理论阐释仍然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ICC曾在一起案件中,列举式分析了四个因素:一是母公司从项目招投标开始就参与其中,二是合同条款草拟谈判由母公司主导,三是母公司参与了合同前期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四是涉案项目的大部分会议都在母公司所在地进行,再加上母子公司还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具体判定母公司受到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可以说,“实质性参与”本质上不是一项裁判标准,而是一种裁判方法,即通过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列举式的分析,进而判断能否达到法官关于非签字方“实质性参与”的内心确信。

      具体到本案当中,在合同订立方面,签字方虽仅为J投资公司和L物流公司,但在合同上明确“甲方”为生产方,包括J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并通过附件与补充协议的方式列明了42家关联公司。从合同条款内容及订立目的看,L物流公司是为J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合同对集团关联公司具有约束力,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J投资公司对全部物流业务进行统筹管理,并指定一家关联公司代表公司集团负责定期统一对双方业务金额进行对账,关联公司将货物委托给L物流公司运输并负责货物具体交接、验收等事项。待J投资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就业务对账完成确认后,相应开展具体业务的关联公司再向L物流公司支付运杂费。这期间,J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履行合同。虽然关联公司并未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但其实质并积极有效地参与到合同各个阶段。此外,在争议发生之后,J投资公司还代表部分关联公司与L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其他纠纷中主张其关联公司的权利。

(三)仲裁合意的确定

      仲裁合意即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这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仲裁管辖方面,原则上要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等明示的方式来确定意思表示内容,但也允许特定的默示情形,如非签字方参与仲裁程序不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公司集团理论并不是要突破仲裁意思自治原则,而是以默示推定的方式扩大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适用公司集团理论的核心在于是否所有相关方都有使非签字方受到仲裁条款约束的意图,不仅包括所有签字方,也包括非签字方自身必须有受到仲裁条款约束的准备。因此,仲裁合意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内容。强调仲裁的合意性,对于非签字方必须证明包括所有签字方和非签字方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使非签字方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合意,或者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非签字第三人不参与仲裁会造成明显不公。当非签字方主动要求仲裁,则仲裁庭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扩张至非签字方时设立的标准会有所降低。[4]当事人主动要求仲裁即可认为事实上其愿意将纠纷诉诸仲裁。若反之,将仲裁条款约束非签字方,则非签字方会以其从未签署仲裁条款进行抗辩,进而要求仲裁庭审查仲裁协议。仲裁庭或法院会区分“有合意的签字方”或“没有合意的签字方”,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合意的签字方”一定能够加入仲裁程序,仅是指强制非签字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证明程度高于允许非签字方主动要求加入仲裁程序。判断仲裁合意时,相对人是否已经“相信”非签字方加入仲裁协议中,是关键要素。判断相对人“相信”主要从两个方面:一是公司集团签字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比如母公司或签字方明确无误表示仲裁协议效力可以约束集团其他非签字方;二是公司集团非签字成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比如非签字方主动加入合同替代签字方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两者让相对人“相信”的程度有所不同,前者需要让合同相对方真正相信(genuinely believe)非签字方是合同当事人,后者则达到让合同相对方合理相信(legitimately believe)即可。

      本案中,从合同签订目的及履行过程看,J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作为公司集团整体与L物流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合同签字双方均确认合同对J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可以认定L物流公司与J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合意。系争运费属于履行合同而产生,该合同就运费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因此运杂费纠纷既属于L物流公司与从事该业务的集团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也属于L物流公司与J投资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另外,在合同争议发生后,J投资公司代表公司集团就关联公司的具体业务进行谈判,双方均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相互提起仲裁请求。这些行为都表明各方都在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必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确保各方权利义务平衡。J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在履行合同。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仅仅出于经济上的便利,以牺牲法律规则稳定性为代价迎合商业需求的做法并不可取。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无论用何种理论分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都必须以此为基准结合个案情形对“当事人共同意思”进行具体分析。公司集团理论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展至第三人的标准并不清晰,这也是一些国家反对适用的重要理由,在适用时需要在三个要件方面谨慎把握,这也是多数共识。印度法院较为激进的做法,印度法律界近年来也发出应重新审视公司集团理论应用的呼声。[5]同时,公司集团理论主要解决的是仲裁机构管辖权问题,并非用于解决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要“揭开法人面纱”。仲裁管辖权确定与最终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突破合同相对性让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需以法定为基础,裁判结果不应受适用公司集团理论的影响。仲裁庭在适用公司集团理论确定管辖权后,不应当在实体结果处理时混淆该理论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等的应用。如果公司集团理论的适用边界被模糊,势必会对其应用推广带来更大阻力,反而会弱化该理论的积极作用。





Application of 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in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under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s

Abstract: 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extends the effec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to non-signatories in the same corporate group as a signatory. It becomes the basis for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without denying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company. The doctrine is in line with the reality of the development of large group companies. Its methodology and philosophy can provide guidance when reviewing the validity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Currently, there is a wide divergence of views among countri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octrine. In the context of promoting the high-quality construc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Chinese court should openly and pragmatically support the standardized application of the doctrine to enhance the parties’ expectations and better interface with the diversified legal systems of the countries along the rout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octrine is still subject to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Three issues should be noticed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a) whether the signatory has effective control over the non-signatory party; b) whether the non-signatory has substantially participated in the contract; c) whether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e.

Keywords: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the Validity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因篇幅限制,本次推送省略参考文献及注释,如需完整版,请查阅知网(《“一带一路” 法律研究》第9卷已上线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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