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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Agent与APP的竞争关系分析:从 “双重授权”规则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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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4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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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目次
    一、解构“双重授权”规则的底层逻辑二、AI Agent与APP的竞争秩序分析:以不当妨碍和数据爬取为对象三、AI 产业发展关键时期的竞争政策选择
2025年曾被称为AI Agent元年,但直到年终岁末,努比亚M153豆包手机助手的横空出世才大多数人直观感受到了AI Agent将如何重新定义智能手机,而多个国民级APP做出的快速反应,更进一步坐实了AI Agent是一项具有颠覆性影响的技术创新。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AI Agent这一“新物种”的诞生也催生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争议性问题,其中立场分歧最为尖锐的,正是“双重授权”规则的确立与否,而对该问题的答案,将足以对整个行业的未来发展方向和市场竞争格局产生深远影响。
一、解构“双重授权”规则的底层逻辑

(一)“双重授权”的法律分析:厘清“用户授权”与“应用授权”

所谓“双重授权”规则,通常是指AI Agent需要同时获得用户和第三方应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APP)的授权,才能对第三方应用进行合法操作。然而,若法律关系视角出发对“双重授权”规则进行剖析便可发现,在AI Agent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发生的“用户授权”,和AI Agent与APP之间发生的“应用授权”,在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构造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宜将二者简单并列并等同视之。具体来说,法律意义上的授权,是指法律主体将自己享有的部分或全部合法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例如,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向受托人授予的是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再如,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关系中,数据提供单位向运营单位授予的,是其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并开发相关数据产品的权利。这意味着,构成授权法律关系至少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二是被授权人通过该关系获得了行使授权人特定权利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回看“用户授权”和“应用授权”,两者差异显而易见。

在用户与AI Agent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着典型的授权法律关系。一方面,AI Agent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围绕AI Agent服务的提供和使用订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为了让AI Agent的功能能够正常使用,用户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向AI Agent服务提供者授予了相关权利,主要包括基于用户对智能终端享有的物权,授予AI Agent获取系统权限并调用相关功能的权利;以及基于用户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益,授予AI Agent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的权利等。反观AI Agent服务提供者与APP之间,由于AI Agent在法律关系上可视为用户行为的延伸,而非其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因此当用户使用AI Agent操作APP时,AI Agent服务提供者并不会因此与APP形成法律关系,APP只能通过对用户行为的约束,间接实现对AI Agent功能的限制。这就像有些高档餐厅制定的着装要求,只是对消费者而非服装厂商的约束一样。更为关键的是,在AI Agent在根据用户指令对APP进行操作时,也不需要使用APP享有的某项权利,这进一步削弱了在二者之间建立授权关系的必要性。需要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AI Agent在识别APP页面过程中对相关信息的收集,可能构成对APP数据权益的使用,因此需要先行获得授权。但是,且不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主要采取的是强调事后救济的“责任规则”而非事前确权的“财产规则”,仅就AI Agent获取数据的行为性质,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数据抓取行为存在显著差异,对此将在下文详述。

综上分析,所谓APP对于AI Agent的“授权”,并非真的向后者授予了某项权利(AI Agent也无意获取APP的相关权利),而是APP作出的不对其采取技术阻却措施的承诺,本质上是对自主经营权的一种行使。对于此种法律性质的准确把握,将有助于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理解第三方应用服务提供者积极主张创设“双重授权”规则的真正意图,以及一旦确立该项规则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解构“双重授权”规则:自主经营权的边界与良好竞争秩序

在实务中,APP本可以通过更改用户协议,以约定方式禁止或限制用户使用AIAgent操作APP,并对违约用户采取限制登录等措施(事实上也是这么做的),为什么还要特意强调AI Agent也需要获得授权呢? 这是因为,当违约用户的数量随着AI Agent在智能终端上的普及(此乃大势所趋)逐渐达到一定规模时,APP就将会面临来自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巨大压力。相较之下,选择以AI Agent为对象进行限制,将使得矛盾关系的双方从商家与消费者巧妙转移为商事主体之间,从而有效缓解外部压力。然而,此种做法依然可能引发法律风险,最为直接的便是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中的恶意不兼容行为。为了最大程度规避法律风险,将决定APP操作方式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确立“双重授权”规则的主张应运而生。一旦该规则得以确立,无论APP基于何种理由、对AI Agent采取何种限制措施,都可以被解释为企业在行使自主经营权,从而彻底消除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

然而,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边界绝非单方说了算 —— 尤其对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而言,其权利行使必须平衡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与竞争自由等多重价值。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之一,正是为了妥善调和企业自主经营权与公平竞争秩序之间的关系,APP自主经营权边界的确定亦也不例外。当前,我国平台经济整体呈现寡头垄断格局,各大平台微观层面的竞争虽然日趋白热化,但超大型平台们的市场支配地位却愈发根深蒂固,这使得平台经济的可竞争性有所下降,企业之间的竞争模式也逐步从 “创新驱动” 向 “规模驱动”偏移(贯穿2025年全年的外卖补贴大战即为典型),一个个壁垒森严的封闭平台生态随之建立,占据守门人地位的超级 APP,更是可以凭借拒绝交易这一“有形之手”,跨界干预甚至扭曲其他市场的竞争秩序。

诚然,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依然有动力不断推动其权利扩张,这本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使然。然而,一个人的权利就是他人自由的边界,当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拓展开始挤占公共空间时,其他竞争者将可能动辄得咎,抑制创新的动能。当我们时隔多年,终于迎来又一项足以重塑产业发展格局的颠覆性技术创新时,是选择通过确立“双重授权”规则,进一步强化超级 APP的市场影响力,使其能够基于自身的利益需求,影响其他市场主体所能触达的市场范围;还是对新生事物保持包容审慎,着力构建一个更为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把资源配置的决定权真正交还给市场和广大消费者?答案不言自明。

从某种程度上说,在AI Agent问题上提出“双重授权”规则,与“信息茧房”、“数据垄断”等颇为类似,都在试图赋予一个非法律概念以法律规范上的意义,并用朴素的直觉认知替代严谨的法律分析,进而得出最终结论。然而,只要我们稍加审视就不难看出,创设“双重授权”规则并非顺理成章,不仅自身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论证,其对整个行业可能造成的深远影响,更是不容我们妄下定论。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问题,与其围绕“双重授权”规则是否应当设立进行立场零和博弈,更为理性的分析路径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AI Agent的具体应用场景对相关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妥善协调,以更为精细化、专业化的法律规则替代“一刀切”式的单方赋权。

二、AI Agent与APP的竞争秩序分析:以不当妨碍和数据爬取为对象

第三方应用服务提供者主张设立“双重授权”规则的主要理由,根据法律性质不同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基于数据合规视角,认为AI Agent通过获取智能终端系统权限方式对APP进行操作,可能引发数据安全风险;二是基于竞争秩序视角,认为AI Agent 未经允许对APP进行操作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当妨碍和违法获取数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聚焦竞争法领域,对应如何塑造AI Agent和APP之间的良性竞争秩序进行讨论。

(一)AI Agent是具有独立价值的通用工具,而非寄生于特定对象的专用外挂

有观点认为,AI Agent对于APP的操作属于“新瓶装旧酒”,本质上与外挂软件高度类似,都是通过外部技术手段改变了APP预先设计的用户体验,使其商业模式受到影响。然而,无论是游戏外挂、自动抢红包软件还是广告屏蔽插件,在功能用途和商业模式上均与AI Agent存在本质差异,二者不可同日而语,而理解这种性质上的差异,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AI Agent与APP竞争关系的关键前提。

此种差异主要体现在,AI Agent是具有独立价值的通用工具,而外挂软件则是具有明确指向性和依附性的专用工具。因此,在外挂软件投入市场后,将会对特定市场主体的经营利益或者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威胁,且此种影响是外挂软件开发者主动追求的。然而,AI Agent的技术基因决定了其在功能上具有通用性,可以依托生成式AI在语义理解、任务规划、工具调用等方面的能力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以此不断丰富用户对于智能终端及相关应用的使用方法。通用工具的功能定位也意味着:第一,AI Agent是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产品,无需依附于任何第三方应用而存在。因此,AI Agent服务提供者对于AI Agent的用途在主观上是中立的,没有损害特定市场主体或商业模式的故意,AI Agent的核心竞争力,也从来不是能够帮助用户“损人利己”,而是其处理和执行各项复杂任务的技术能力。第二,AI Agent在用途上具有开放性,在这方面,AI Agent与电脑等智能终端较为类似,都是具有创生性(generativity)的工具,其最终用途往往更多取决于用户的想法,而非工具提供者的设计。因此,虽然AI Agent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能会被用于某些争议用途,但同时具有更多“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故不能以偏概全,以特定用途的违法性否定整个工具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在理解AI Agent与APP之间的关系时,不能将其与外挂软件等同视之,通过给其戴上“侵权工具”的帽子实施有罪推定,对其合法性的判断也应摒弃“全有或全无”的二极管思维,避免在因噎废食和放任不管这两个极端之间进行选择。当然,相较于电脑生产者,AI Agent软硬结合的运行模式赋予了Agent服务提供者对于Agent功能持续性的影响力,因此在其知道Agent可能被用于违法用途或高危场景时,应有义务采取处置措施,消除相关风险,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对风险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实上,在豆包手机助手推出后,开发者已多次根据用户和市场反馈对Agent能力进行调整,如限制刷分、刷激励的使用场景、限制金融类应用的使用等,旨在预防违法风险、避免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利。

(二)AI Agent对于APP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妨碍?

1、重塑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边界与平衡

豆包手机助手之所以能够以如此小的销量引发整个行业乃的强烈关注,一个重要原因在于,AI Agent让人们亲身感受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人机交互方式,而此种交互方式可能对目前以流量变现为主导的商业模式带来挑战。然而,此种挑战是否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当妨碍行为,以至于有必要通过赋予第三方应用服务提供者对于AI Agent的“一票否决权”,仍有待全面分析为方便说明,本文以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最为直观的广告展示为例,分别从目前我国法院认定不当阻碍行为时,主要选取的权益保护进路和行为自由进路出发,对AI Agent操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剖析。

在权益保护进路下,APP依托网络服务吸引用户使用并通过广告投放实现流量变现,此种经营性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这在我国诸多针对广告屏蔽软件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已经形成共识。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具有创设法定权利的功能,任何基于特定经营活动获得的在先权益,其边界和效力都需要受到自由竞争理念的制约,以避免对市场竞争空间造成过度挤压。不容否认,当用户使用AI Agent对App进行操作时,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页面广告的宣传效果,但与广告屏蔽软件相比,AI Agent无论是在目的动机、手段方法还是影响程度上,都存在显著区别。首先,AI Agent的主要功能是按照用户指令实现对APP的自动化操作而非屏蔽广告,因此,AI Agent在操作APP时并不会改变广告原有的展示逻辑(如直接关闭广告或强行缩短广告展示时间),而是按照用户原有的操作流程和APP的产品设计,通过模拟点按关闭按钮结束广告展示。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与用户训练了一只会操作手机关闭广告的猴子实现的效果是一样的。其次,AI Agent与APP在主营业务和商业模式上存在错位关系。AI Agent作为一项新型服务,其核心价值在于为用户提供一种全新的智能终端交互方式,而不是为了在APP的主营业务上对其形成实质性替代,用户依然需要通过社交软件建立人际关系链、通过电商平台挑选商品并完成交易,且不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混淆,这明显有别于不正当竞争法的“搭便车”行为。事实上,相较于竞争,AI Agent与大多数APP之间更可能形成生态合作关系,特别是对于原本就处在流量生态边缘的中小APP来说,AI Agent的出现反而可能让其获得更多触达用户的机会。复次,AI Agent虽然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全新的交互方式,却不会完全取代人工操作,毕竟浏览APP上丰富多彩的信息内容本身,就是一项极具吸引力的服务,这与广告屏蔽软件和广告业务之间“你死我活”的关系截然不同。换言之,AI Agent对APP广告业务带来的影响,远未达到严重挑战APP生存利益的程度,更多是自由竞争所带来的相互争夺性损害,而这本是市场经济的常态。

在行为自由进路下,需分别从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和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从消费者角度出发,AI Agent的出现扩大而非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妨碍、破坏行为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对用户的选择自由造成了负面影响,如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然而,AI Agent对于APP的操作恰恰反映了用户的真实意图,且其主要功能,如自动完成繁琐的操作步骤、跨应用收集和分析商品信息等,均是为了增进用户福利,并为其提供更多选择自由的。目前,平台经济的许多商业模式,其有效性往往依赖于对用户行为的强势引导(如个性化推荐)乃至强制(如开屏广告),用户对此只能无奈接受。此种商业模式虽然已经具备一定稳定性,但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价格和搜推算法不透明、病毒式营销打扰生活安宁等。AI Agent的出现,将有望改变此种略显扭曲的交易关系,通过赋予用户更多选择自由,拉近其与平台之间在数据和算法能力上的巨大差距,从而重塑用户、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倒逼平台逐步将盈利模式从“流量为王”向“价值为王”调整,让平台经济各方参与者重新回到共享增量价值的健康轨道上来。正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所指出的,网络经济“开放、共享、效率” 的价值取向及“共生经济” 的特质决定了,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或服务的基础上展开创新性竞争,而新的产品能否给予消费者全新体验,是判断其经营行为正当性的关键因素。

从市场主体角度出发,Agent对于APP既有商业模式带来的挑战,是典型的技术创新驱动下的“绩效竞争”,即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开展的竞争,这与我国一贯坚持的鼓励创新的竞争政策相契合。特别是在当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主要国家都已将推动人工智能发展提升到了国家战略高度,而人工智能技术与应用场景的有机结合,将是形成技术研发与产业应用正反馈循环“飞轮效应”的关键所在。因此,在面对因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引发的竞争法律问题时,理应以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为目标,将技术特征、产业链架构与制度协同等统一纳入其市场竞争结构分析框架,更多倾向于维护动态的竞争机制,对自由竞争的结果保持宽容与克制,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支撑。商业竞争从来不是温情脉脉的,阻碍是竞争的固有属性,关键要看此种阻碍是否超出了正常竞争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干扰程度。AI Agent对于APP的操作,并未明显超出此种合理限度,即便一些操作方式会对既有商业模式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这并非市场主体的恶意,而是技术创新的必然,不应将其简单定性为对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妨碍和破坏。

2、AI Agent操作行为构成妨碍破坏的例外情形:违背用户意愿的流量劫持

AI Agent在丰富了用户与APP的交互方式的同时,也在悄然改变着互联网流量生态的上下游格局。目前,流量已经成为衡量一家互联网企业盈利能力、行业影响力乃至发展潜力的重要指标,维护对于流量资源的良性竞争秩序,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都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针对AI Agent的应用场景,明确划清构成流量劫持的规则红线,确保AI Agent与APP在有序竞争的轨道内正常争夺流量资源。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我国司法裁判规则,判断AI Agent是否构成流量劫持的关键,在于其实施的操作行为是否遵从了用户的真实意愿,是否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合理的期待利益。如果AI Agent在根据用户需求拆解和规划操作任务时,存在违反用户意图,以欺骗、强制或诱导等方式实施自我优待,将本应由特定对象获得的交易机会,擅自分配给自己或其他市场主体,则该行为将构成流量劫持无疑。

值得讨论的是,当用户的需求表达较为模糊,没有指明具体交易对象时,该如何判断Agent的操作行为是否合理?Agent能否在此种情况下实施自我优待?又该如何预防Agent成为新的流量入口后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呢?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和算法合规问题上的治理模式可资借鉴,即通过要求AI Agent服务提供者披露在此种情况下AI Agent的主要决策逻辑,来保护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主动接受其他市场主体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AI Agent获取APP数据是否构成违法数据抓取?

由于AI Agent在操作APP过程中,需要通过读取屏幕方式对APP展示的信息进行采集,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该行为未经APP服务提供者授权,将可能构成对APP数据权益的不法侵害。鉴于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已经对违法数据爬取行为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将在此基础上,对AI Agent和不法数据爬取行为进行对比分析。

第一,获取数据的手段不同。AI Agent是通过获取用户智能终端上的相关权限,实现以读屏方式将APP页面展示的图文信息数据化的,且读取的页面信息要么处于公开可访问状态,要么属于用户拥有合法访问权限的范畴。因此,AI Agent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非侵入性的,既没有突破APP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也不会实质性增加其网络访问负担,AI Agent访问信息的方式和范围,均没有超过APP为“人类用户”设计的访问限制。这明显有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行为。

第二,获取数据的目的不同。AI Agent获取APP上的相关数据,是为了完成用户指令,帮助其在APP上实施相关操作。因此对于AI Agent服务提供者来说,获取数据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是其在为用户提供Agent服务过程中的副产品;能够获取哪些数据,也主要取决于用户发出的指令,而非自主实施的有目的的行为。此种底层逻辑上的差异也决定了,AI Agent服务提供者在获取数据的规模上,不可与典型的数据爬取行为人同日而语。

第三,获取数据用途不同。不容否认,当用户选择以AI Agent代替亲手操作时,会对APP既有的流量变现模式产生影响,但此种影响是否足以构成实质性替代,不可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双方在商业模式上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对此,最高院第263号指导性案例已经给出明确指引。在该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旨在帮助企业归集来自不同平台的求职者简历,从而实现“一站式”的求职信息处理。同时,因被告未将汇集的简历向第三方开放查询,故未对原告的核心商业模式(招聘企业付费查看、下载求职者简历)造成实质性影响。法院据此认定,虽然被告提供的服务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访问原告网站的次数,但考虑到二者在核心商业模式上的差异,以及被告提供服务的创新价值,原告的流量损失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结果,无需进行司法救济。以此类推,当AI Agent的核心商业模式并非传统的流量变现,而是以Agent服务自身的创新功能和智能体验吸引用户使用并获取收益时,理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APP的流量损失是否值得司法救济。对此在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

综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AI Agent在模拟用户操作过程中获取APP相关数据的行为,与典型的数据抓取行为在手段、目的、规模以及对相对方的影响程度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可仅凭是否存在数据获取行为就将二者进行类比。当然,如果AI Agent服务提供者存在故意利用Agent技术特点,通过引导用户使用等方式批量收集APP数据的行为,并将其用于实质性替代用途,则其行为合法性理应发生转变。

三、AI 产业发展关键时期的竞争政策选择

当前,人工智能产业仍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相较于已经较为成熟的互联网产业,创新依旧是其发展的核心动能,无论是基础模型能力的迭代升、产业应用领域的拓展,还是有效商业模式的培育,都还需要持续性的探索和试错。对于从业者来说,一个更加强调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无疑比侧重保护在先利益的稳态结构,更能激励其在创新上不断投入资源,并以此作为核心竞争优势。然而,与创新相伴的往往是利益上的博弈,特别是对于人工智能这种具有颠覆性和全局性影响的新生事物来说,“新事物”与“旧势利”的冲突注定是其发展过程中必须要面对的难题。近期因AI Agent登录智能终端所引发的争议只是开胃菜,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人工智能+”行动的深入开展与各类应用场景的持续落地,类似问题将出现得更加频繁。回溯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历程,正是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和鼓励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让大量新技术、新业态获得了宝贵的发展空间,从电子商务到网约车,从社交软件到电子支付,无一不是突破既有制度框架、颠覆传统利益格局的产物。这些曾经备受争议的新事物,如今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仅为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和效率,更创造了中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奇迹。

如今,当我们再次站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十字路口,唯有在顶层设计层面选择一个与产业发展阶段和国家产业政策相适应的竞争政策,真正让技术和产品说话、让消费者作出选择、让市场机制发挥决定性作用,才能充分激发产业创新潜能,让广大从业者在“鹰击长空,鱼翔浅底,万类霜天竞自由”的广阔天地中,书写属于中国AI产业波澜壮阔的发展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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