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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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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7-25 2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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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颁发部门:法国
生效日期:1980-09-24

第一篇 限制竞争行为

  第一章 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

  第一条 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

  (一)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本法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原则。

  (二)法人的股东是企业时,该法人的股东大会决议视为企业协会的决议。

  第二条 条件卡特尔

  (一)关于统一使用标准合同条件,共同交货条件,付款条件(包括现金和限期付款时的折扣付款条件)的合同和决议,不得视为第一条所指合同和决议。本规定不涉及价格或价格的构成。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因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而发生关系的供货人和顾客已经适当方式征求其意见。他们的意见应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在向卡特尔当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驳回者,得生效。仅当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条件发生时,才能据以提出驳回。

  第三条 回扣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供货时关于回扣的合同和决议,但该回扣必须表现真正的劳务价值,且不会造成对不同经济阶段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或是对同一经济阶段的不同顾客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经济阶段是指对每次交货,在接受货物时均付出同样的劳务。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本条第一款的条件已发生,且已经适当方式征求过适用于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其意见应当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在向卡特尔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回者,得生效。在下列情形下卡特尔当局必须驳回:

  1、不能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发生和已经听取过适用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或者

  2、合同或决议对于生产或商业或适当考虑消费者利益时明显地有损害作用;特别是使得开办某一经济阶段的营业活动加重困难;或者

  3、申请书公布一个月之后(第十条第一款)与该商品有关的市场参加人证明,他因为该合同或决议受到不公平的差别待遇。

  (四)当提出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原因时,卡特尔当局在第三款第一句所指限期之后,仍可将第一款意义的合同或决议宣告无效。

  第四条 结构危机卡特尔

  因销售减少而发生持续的需求变化时,卡特尔当局可因申请将第一条所指类型的就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方面的合同或决议的批准颁发给企业,如果这些合同和决议为按计划得到适当的符合需求的生产能力是必须的话,同时它们的执行应遵守考虑整体经济和全体利益的规则。

  第五条 合理化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只关于统一适用标准或型号的合同和决议。按第九条第二款进行申请时须附有合理化协会的意见。本法意义的合理化协会是指:协会章程规定的任务是:进行和审核标准化或型号化项目提出的计划,并且使有关的供应商和顾客以适当的方式参加。

  (二)卡特尔当局应申请可对第一条类型的合同和决议给予批准,如果合理化的进行是一种经济活动,并可从根本上提高参加企业在技术方面的生产能力或经济效率,对企业的经济管理或组织方面的关系加以改善,从而更好地满足需求。合理化应当以合适的状态与有关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相适应。

  (三)如果价格约定方面的合理化通过合同或决议实现,或通过共同采购或销售组织,(辛迪加)实现合理化,则仅当合理化的目的依其他方式不能达到,或合理化是公共利益所期待的情况下,才得批准。合理化的结果应当以合适的状态与有关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相适应。

  (四)本第二句中所指在经济领域中规定统一方法去描述合同标的或价格分类的合同和决议不属第一条所指,但它们不得包含关于价格或价格构成的规定。如果某经济领域里的商品和劳务,仅仅根据描述即可发表其报价书,并且该商品和劳务的性质在订合同时无法调查,则亦适用第一句。

  第五之一条 专门化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通过专门化达到经济活动合理化的合同和决议。但它们不得妨碍市场上的基本竞争状况,当合同和决议以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方式的约定实现专门化,而且这类约定对实现专门化是必要的,则仍适用第一句。

  (二)在按第九条第二款进行申请时,应当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具备。

  (三)第一款所指的合同和决议,在向卡特尔当局申请后三个月期限未被驳回时,得生效。不能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具备时卡特尔当局须驳回申请。对第一款所指合同和决议的修订和补充进行申请时,如该种修订和补充未改变参与企业的范围,且这种专门化亦未扩展到其他商品和劳务,则第一句所指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五之二条 中小企业的协作便利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企业间采取第五之一条以外方式的达到经济合理化的合同和决议,如果这样做不会过多影响市场的竞争,而且这种合同和决议可使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提高。

  (二)第五之一条第二、三款准用。

  第六条 出口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遵守本法适用范围以外市场竞争管理原则的担保和促进出口方面的合同和决议。

  (二)卡特尔当局根据申请必须批准第一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如果本第一款所指规则亦适用于本法适用范围内商品和劳务的交易,且这种规则还使本法生效范围外的市场上将失效的竞争管理规则有效。第十五条与本条并无冲突。提出申请时应附有有关的国内制造商和顾客的意见。

  (三)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发生以下情况时,卡特尔当局可不颁发第二款所指批准;

  1、损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所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承认的关于商品和劳务的交易的基本规则;或者

  2、可导致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较重大地限制竞争,且属保持竞争的意义之外。

  (四)为结束第二款所指的有关规则,卡特尔当局可在一定范围内授权给当事人。

  第七条 进口卡特尔

  (一)如仅涉及到本法适用范围内进口的规则,当德国买方没有,或没有具备竞争能力的报价人时,卡特尔当局可应申请批准第一条所指类型的合同或决议。

  (二)准用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句和第三款。

  第八条 特别卡特尔

  (一)第二条至第六条的条件虽未出现,但在例外情况下有必要为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限制竞争时,联邦经济部长可应申请批准第一条所指的合同和决议。

  (二)当一种直接危险危及某一经济部门绝大多数企业的存在,但不能或不能及时采取其他法律的或经济政策上的措施,而限制竞争对消除这种危险是适宜的,则可按第一款颁发批准。这种批准只允许在特别严重的个别情况下颁发。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子句准用。

  第九条 申请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

  (一)按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颁发了批准的合同和决议均须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

  (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之一条第一款,第五之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合同和决议,其修改及补充,仅当向卡特尔当局申请登记后才得生效。在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子句的情况下,当申请书附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合理化协会的意见时,申请才有效力。第五条第四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必须立即向卡特尔当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合同和决议均须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但不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的例外。

  (三)第一款与第二款所指合同和决议的终结和取消得在卡行尔当局申请登记,并应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

  (四)卡特尔登记簿由联邦卡特尔局管理。在卡特尔登记簿上应登记如下事项:

  1、营业所名称或其他标志及地点,或是成员企业的所在地;

  2、成员企业的同人或股东名称,地址,法人成员企业的法定代表;

  3、卡特尔的法律形式和地址;

  4、委托的代表人(第三十六条)或其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法人卡特尔的法定代表人;

  5、合同和决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有关商品和劳务的指标,卡特尔的目的,打算采取的措施,适用期限,解除、退出和脱离卡特尔事宜。

  6、对1—5中事项的修改补充;

  7、合同和决议的终结和取消;

  8、卡特尔当局所规定的期限,限制、批准的条件和附带条件,以及撤销批准或由卡特尔当局对合同和决议作无效宣告。

  (五)申请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卡特尔当局提出。

  (六)允许任何人查阅卡特尔登记簿。

  (七)联邦经济部长得通过法规决定设立和管理卡特尔登记簿的详细事宜,法规不必得到联邦参议院批准。

  第十条 公告

  (一)以下各事项应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

  1、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其申请颁发批准的申请书;

  2、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之一条第一款和第五之二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的登记申请书。

  3、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类型的推荐的登记申请书;

  4、按第九条第四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的事实情况;

  5、按第二十三条所指联合,以及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联合要求颁发批准的申请书。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公告内容适用第九条第四款第三、五、六各项。上述第三项的公告内容适用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对推荐申请过登记者、及推荐使用当事人亦应作公告。上述第五项公告的内容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一句及第二句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已进行了第一款所指申请和在卡特尔登记簿登记的申请时,作登记公告时仅须提及对申请书和登记申请书已作公告即可。

  第十一条 颁发批准和撤回

  (一)按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颁发的批准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期间。

  (二)应申请可按第一款规定延长批准。仅当成员企业已就此向卡特尔当局声明且已得其同意后才得颁发延长批准。声明须由具体企业在批准期期满前三个月亲自提出。

  (三)批准书可附限制条件和附加条件。

  (四)以下情况下,批准书可撤回,或通过限制令或增加条件修改,或增设附加规定:

  1、当作决定所依据的关系已发生根本变化,或者

  2、当卡特尔或其成员企业违反批准书上的附加规定行事。

  (五)以下情况下,须撤回批准书,或通过限制令或增加条件改变之,或增设附加规定:

  1、当批准是通过申请人或其他人以违法手段,例如恶意奸诈、威胁而得来的;

  2、当卡特尔或成员企业滥用批准书授与的豁免适用第一条的权利;

  3、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国家间协定中承认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基本原则。

  4、当卡特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事项行事。

  第十二条 卡特尔当局的措施

  (一)对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之一条第一款及第五之二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卡特尔当局可对其采取第三款所指措施:

  1、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在市场上表现出对豁免第一条所获得的地位的滥用;

  2、当他们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国家间协定中承认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基本原则。

  (二)对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卡特尔当局可对其采取第三款所指措施:

  1、当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先决条件已出现,或者

  2、当合同和决议的适用明显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经济的根本利益。

  (三)卡特尔当局可以:

  1、指定成员企业消除已发生的滥用,

  2、指定成员企业修改合同或决议,或者

  3、宣布合同或决议无效。

  第十三条 解除合同,退出卡特尔

  (一)对第二条至第八条所指合同,当事人均可依据重大原因不受期间限制以书面解除。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因就是:从经济上解除合同的自由度不公正地受到限制,或是因与其他当事人相比受到不公正的不平等待遇而受到损害。对无重大原因的解除,仅可在行为后四个星期对解除无效提起诉讼。

  (二)卡特尔当局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尚未颁发批准时,每一成员均可依重要理由退出。准用第一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如果在退出声明发出前已向卡特尔当局申请颁发批准,则应把退出声明通知卡特尔当局。

  (三)任何意在排除解除合同权和退出权的协议,或违反本条规定从经济上或法律上对其作限制,都是无效的。

  第十四条 使用担保

  (一)仅当卡特尔当局对第二条至第八条所指合同或决议颁发批准后,才得使用担保,如果这一措施不公正地限制了有关方面的经济自由度,或因对成员企业间的不公正的不平等待遇影响了担保,则必须拒绝批准。

  (二)批准可规定期间和限制条件以及附带条件。

  第二章 其他合同

  第十五条 关于价格构成和合同条件的合同的无效性

  企业间在本法有效范围内就市场上商品和劳务所订合同,如果对合同当事人(成员企业)与第三者关于商品和劳务所签订的合同,限制其价格构成或合同条件方面的自由,均无效。

  第十六条 允许出版证上的价格拘束

  如果企业对顾客承担了出版证上的法定的或经济上的拘束,则对进一步转销规定价格、或要求顾客在向最终顾客进一步转销时承担同一约束,不适用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通过卡特尔当局取消垂直价格拘束

  (一)卡特尔当局如果确认:

  1、价格拘束已被滥用;或者

  2、价格拘束本身,或价格拘束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相联系后,在整个经济关系中会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使被拘束的货物涨价,或阻止其降价、或限制其生产或销售。

  卡特尔当局可依职权或依第十六条受拘束的顾客的申请,宣告价格拘束立即无效,或在规定的某一将来时刻后无效,并提议使用一种新的,同类的价格拘束。

  (二)卡特尔当局在按第一款裁决之前,得要求受价格拘束的企业停止已发生的滥用。

  第十八条 取消排他性拘束

  (一)企业间关于商品和劳务的合同,如果对合同当事人:

  1、限制交货用商品,或其他商品或劳务的使用自由;或者

  2、限定从第三者购买其他商品或劳务,或限定向第三者提供商品或劳务。

  3、限定向第三者提供交货用商品,或者

  4、有责任接受实质上或商业习惯上不属于商品或劳务的东西,并且

  a、因此使和市场竞争有举足轻重数字的一批企业受同一种拘束,从而不公正地限制了自由竞争;或者

  b、因此而不公正地限制了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者

  c、由于此种限制的规模,从根本上损害了市场上该种或他种商品或劳务的竞争;

  卡特尔当局可宣告价格拘束立即失效,或在规定的某一将来时刻后无效,并提出使用一种新的、同类的拘束。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b则所指不公正,不是指给其他企业保留的供需之间的无关紧要的限制。

  第十九条 其他合同成分的继续有效

  (一)卡特尔当局对某项价格拘束或第十八条所指类型的一种限制宣告无效时,则应按通常规定决定其余的与之有关协定的有效性,但第二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应一方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卡特尔当局可立即发布第一款所指类型的裁定、命令;已在裁定中宣布的无效性不影响其他合同约定的有效性。仅当裁定为消除对一方合同当事人有不公平的严厉是必要的,且不会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的重要的利益相对立时,就应作出这种裁定。

  (三)如果存在一项约定,使得在第一款情况下,由于价格拘束或限制而发生退出权利或解除权利,或约定修改了合同内容因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特别是提高了他的对等给付,则仅当卡特尔当局应申请发布批准时,才准许提出此种约定所生权利。当行使这种权利不会不公正地限制合同当事人的经济活动自由度时,应当颁发批准。批准书可附以各项限制、期间、条件及附加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权合同

  (一)关于获得或使用专利权,实用样式或品种保护权的合同,如果规定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在营业往来中要遵守超过了该保护权利内容的一些限制,则无效,关于该项权利的使用形式、内容、数量、范围、时间方面的限制不超过保护权利的内容。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

  1、为出售人或许可人的利益,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权对一项保护权利的内容进行无可指责的利用时,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的限制。

  2、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被保护内容的价格方案方面的拘束。

  3、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交换经验或提供改进或使用发明的许可证的责任,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或许可人也有同样的义务的话。

  4、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责任不攻击保护权利。

  5、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关本法适用范围外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责任。

  但上述各项限制不应超过获得权利的期间或保护权许可证里规定的期间。

  (三)卡特尔当局可应申请对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之一发布批准,但不应使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或其他企业受到不公平的限制,而且,限制的规模不会从根本上损害市场竞争。准用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第一条至第十四条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不受保护的劳务合同和种子秧苗合同

  (一)关于转让和使用法律上不受保护的发明,工厂工艺流程、建筑、其他多种劳务的技术,以及不受保护的关于栽培植物的多种劳务的植物栽培方面的技术,只要表现有营业秘密,其合同适用第二十条。

  (二)关于“种子营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条的种子表上的种子秧苗或“种子营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种子总目表”上已登记的种子,培植者与繁殖者或某个培植阶段的企业之间所订合同,准用第二十条。

  第三章 控制市场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市场的企业,卡特尔当局的权限

  (一)本法意义的控制市场的企业是指,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

  1、它没有竞争者,或者竞争很少,或者

  2、相对竞争者它具有一个突出的市场地位,除考虑其市场比重外,特别要考虑其财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和其他企业的财产上的关系以及对其它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限制。

  (二)两个或多个企业亦得作为控制市场的企业,只要其间就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一般来讲没有真正的竞争,或因实际原因在一定的市场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而且他们一般已满足第一款的先决条件。

  (三)1、企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和劳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三分之一的市场比重,则应假定他就是本第一款意义的控制市场的企业;

  2、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劳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假定第二款所指的先决条件已经出现:

  a、三个或三个以下的企业对其共同拥有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比重时;

  b、五个或五个以下的企业对其共同拥有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比重时。

  但是,当所涉及的企业在上一完整的营业年度内销售额小于一亿西德马克时,则不适用上述假定。计算市场比重和销售额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至十句的规定。

  (四)控制市场的企业在市场上对这种或那种商品或劳务滥用其控制市场的地位时,卡特尔当局对该控制市场的企业拥有第五款所指权限。本第一句意义的滥用尤其是指:如果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劳务:

  1、以一种从竞争角度来讲有较大影响的,无实质公平原因的方式损害其他企业的竞争可能性;

  2、提出一种与实际能够提高竞争可能性所不相容的报酬或其他合同条件;在这里尤其应考虑企业在那些有效竞争的市场上的行为方式;

  3、提出一种较之于控制市场的企业本身对同一顾客在同类(可比较)市场上提供的更不利的报酬,或其他合同条件,但差别是实质上合理时除外。

  (五)卡特尔当局在第四款所指前提条件下可禁止控制市场的企业的滥用行为,并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准用第十九条。卡特尔当局可事先要求当事人停止已发生的滥用。

  (六)当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康采恩企业已经出现第一款所指前提条件,卡特尔当局对各该康采恩成员企业均具有第五款的权限。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联合时的报告责任

  (一)企业通过联合发生以下情况时,应立即向联邦卡特尔局报告:

  1、通过联合,联合企业在本法有效全部或部分范围内达成百分之二十或更高的市场比重,或其中一个成员企业在另一个市场上达到百分之二十的比重,或者

  2、成员企业全体在实现联合前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内的某一时刻共拥有一万职工,或在该时刻销售额至少达到过五亿西德马克。如果成员企业是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七条意义的受控制的或控制的企业,或者是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意义的康采恩企业,在计算市场比重、职员人数和销售额时,应将相关企业看作独立的企业。多个企业因协议或其他同类方式共同行动,因而对某一个成员企业发生共同控制作用,则其每一成员都作为控制企业(母公司)看待。销售额的计算可适用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本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间内部供货和劳务所发生的销售额(内部销售额),增值税以及消费税不考虑。外币销售额按官方牌价换算为西德马克。对信用机构和建筑银行以结余额的十分之一代替销售额,对保险公司以其上一营业年度的十分之一保险收入代替销售额。计算结余额时应减去对本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投资的已支付部分。保险收入是指总保险和分保险业务中包括一定份额分保险所得的收入。企业以推销商品作为其全部或部分营业,则应尽可能以四分之三销售额作为估定值。企业以出版、生产、推销报纸杂志或其部分产品作为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尽可能以销售额的二十倍作为估定值。第六句的效力不受影响。全部或绝大部分购置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时,按已出售部分的财产计算售方的市场比重,职工人数和销售额。对购置股份者,如果出售方保留至多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且企业联合并不满足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五项的前提条件,则准用第八句规定(即上一句)。某人,或某非企业社团,是某企业的多数股权的参股人时,在本法中作为企业看待。

  (二)本法意义的联合是指:

  1、以合并、转换或其他方式购置另一企业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财产,

  2、购置另一企业的股份,使得该股份或股份连同其他已属于该企业的股份达到:

  a、另一企业的有投票权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或者

  b、另一企业的有投票权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或者

  c、使该企业得到股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意义的多数参股。

  属于企业的股份包括:属于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相关企业的股份,或其他为该企业利益计算的企业的股份,或者,当企业所有人是商人时,也包括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同时购置多个企业或是依次购置以上所指范围内的另一企业的股份时,相对另一企业营业的市场视为成员企业相互间的联合(共同企业)。以合同,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决议购置股份,如果购置者因此得到股份公司情况下即作为有百分之二十五投票权资本的股东的法律地位,亦得被视为联合。对一个企业持股视为有投票权。

  3、通过与另一企业订合同,由此

  a、设立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意义的康采恩,或者扩大原康采恩企业的圈子,或者

  b、另对一个企业负有责任,为企业的利益而经营企业,或者将其全部或部分利润转到该企业。

  c、将另一企业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生产租给该企业,或者用其他办法转让给该企业。

  4、企业监督委员会、经理部或其他管理性质的机构至少一半成员是另一个企业的各该部的成员。

  5、造成一个或几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控制性影响的任何其他种类的企业间联合。

  (三)成员企业事先如果已经是本第二款意义下的联合,则应被视为联合,但此种联合不会导致已经存在的企业间的联系发生根本性的增强时除外。信用机构在企业设立,增资之时或在其本身营业范围内,购置另一企业的股份,目的为在市场上出售,若不行使该股份的表决权,且在一年以内完成该项出售时,均不视为企业联合;设立企业时,在设立后第一次股东大会上行使发言权不作为企业联合。联合的成员企业如果是第一款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则控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视为加入了联合。如果两个或多个企业进行联合,视其为控制企业及其控股的企业的联合。

  (四)以下情况中,报告义务人为:

  1、合并或转换情况下,接管企业或新设企业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法人或合伙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或章程规定的代表人;

  2、其他情况下:

  a、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的所有人;

  b、第二款第一、二项情况下,出售人或其代理;法人或合伙情况下,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代表人;本b则情况准用第三款第三句。

  (五)报告须写明联合的形式和每一成员企业的如下情况:

  1、名称或其他标志,分支机构的地点或所在地;

  2、营业种类;

  3、出现第一款第一句的前提条件时,应写明市场比重,包括职工人员和销售额的测算与估计资料,对信用机构和建筑储蓄银行以结余额代替销售额,对保险企业则以保险收入代替。

  4、当按第二款第二项购置另一企业股份时,须写明购置额度以及其所包含的总参股份额。成员企业若是本第一款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则第二句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要求的内容中对其相关企业应另加以康采恩关系的标志,相关企业间相互参股的情况。

  (六)联邦卡特尔局可要求任一成员企业提供该企业在联合前结束的营业年度所达到的关于市场比重的测算和估算资料,某一特定种类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的资料。当成员企业是本第一款第一句意义的相关企业时,联邦卡特尔局还可要求其提供所相关企业的情况。它也可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情况。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和第九款。联邦卡特尔局必须规定完成提供情况的合适期间。联邦卡特尔局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限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之一条 关于控制市场的假定

  (一)在不损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假定作为联合控制的情况是:通过联合产生了突出的市场地位或加强了市场地位,以至:

  1、在联合前结束的营业年度里的销售额至少达到二百亿西德马克的企业和另一个企业联合,且该另一企业是一个:

  a、在中小企业的市场比重总计至少达到三分之二市场份额的市场上的企业,且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全体市场比重达到了百分之五,或者

  b、在一个或多个市场上的控制企业,在刚结束的营业年度里,销售总额至少达到一亿五千万西德马克,

  2、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在联合前结束的营业年度里总销售额达到至少一百二十亿西德马克,且至少有两个成员企业各至少达到十亿西德马克的销售额;但是,当联合满足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句的前提条件,且联合企业如果未在上一日历年度销售额至少达到七亿五千万西德马克的一个市场上活动时,本假定不成立。

  (二)多个企业整体控制市场时作为联合控制,此时:

  1、该多个企业包括了三个或三个以下的企业,且他们共同在一个市场占最高的市场比重,该比重总和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

  2、该多个企业包括了五个或五个以下的企业,且他们在一个市场上共同具有最高的市场比重,该市场比重总和达到三分之二,

  除非,这些企业证明,就他们之间的竞争来讲,联合之后仍然存在着竞争条件,或者企业的全体在与其他竞争者的关系上并无突出的市场地位。当有关的企业在刚结束的营业年度里的销售额低于1.5亿西德马克,或全体联合的成员企业的市场比重总和不高于百分之十五,则不适用第一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句第二项一般不受影响。

  (三)测算销售额和市场比重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至第六句以及第八句至第十句。

  第二十四条 联合控制

  (一)可以预见通过联合会出现控制市场的地位或是加强控制市场的地位时,卡特尔当局具有以下各项规定的权限,但成员企业能证明通过联合产生了更好的竞争条件,且因此改善克服了市场被控制的缺点时除外。

  (二)第一款的情况出现时,卡特尔当局要禁止联合。联邦卡特尔局一旦获知联合的计划就可以禁止联合,对已经执行的联合,联邦卡特尔局仅可在收到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完整报告后一年期间以内禁止之。准用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则至第五则。下禁止令之前,对成员企业所在地之州最高主管当局应给予提意见的机会。联邦卡特尔局按第一款若已发布裁决,则未经联邦经济部长批准不得实行联合或加入联合。凡违反禁止令所为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但对于合并、转化、并入或设立企业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间合同,一旦已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或在合作社登记簿上登记,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时,不适用上述原则。联邦卡特尔局禁止的,但却已经实行的联合必须解散,但得到联邦经济部长颁发的联合批准者除外。

  (三)当个别情况下联合对竞争的限制可由联合对整体经济的好处加以补偿,或联合因对公共有突出利益而成为合理的,联邦经济部长可因申请而颁发联合批准,但此时亦须考虑成员企业在本法生效范围外的竞争能力。仅当限制竞争的规模不致损害市场经济的秩序时,才能颁发批准,批准可附以限制和规定。该种限制和规定对正常活动和管理的成员企业不适用。第二十二条不受影响。

  (四)批准联合的申请须在一个月期限以内书面提交联邦经济部,期间自第二款第一句所指联邦卡特尔局裁决送达之日起算。如果对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句中所规定的期间内已提起起诉,则请求批准的申请期间自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刻起算。联邦经济部长应对该申请在本第一句和第二句所指期间限满之后四个月内对请求批准的申请作出决定。在作决定之前应给予成员企业所在地之州最高州主管当局以诉说意见的机会。

  (五)如果成员企业违反批准书中的某一项规定的话,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撤回批准,或通过限制令改变批准,或令其遵守其他规定。如果成员企业通过恶意欺骗威胁,贿赂或报告假情况取得批准,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撤销批准。

  (六)当限制竞争可以不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清除时,可解散已经执行的联合。对下列情况,联邦卡特尔局可下令采取措施解散联合:

  1、当联邦卡特尔局的第二款第一句所指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成员企业已向联邦经济部长申请对联合的批准,申请已驳回,或在第五款情况下撤回或撤销已变为不可撤销的。

  此时,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必须采取一种少浪费,减少成员企业负担,但能达到目的的措施。

  (七)联邦卡特尔局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其命令:

  1、一次或多次进行一万至一百万西德马克的罚款,督促义务解散人立即采取命令中的措施,

  2、因某一成员企业的属于另一成员企业的股份或必须算作另一成员企业的股份所产生的发言权,禁止其行使;或者,行使该种发言权,或者行使的方式,应当由联邦卡特尔局批准,

  3、宣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指类型的合同对联合无效。对于合并、转换、并入或设立企业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间合同,如在商业登记簿上或合作社登记簿上的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则不适用第一句的原则。

  4、任命一名被委托人作为解散联合义务人作必要的意思表示或采取必要的实际行为。对委托代管期间的权利范围应加以规定。就被委托人和义务负责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百六十六条至第六百七十条。被委托人可向义务负责人要求合理报酬。

  (八)对下列情况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七款:

  1、成员企业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总销售额低于五亿西德马克;或者

  2、当一个不独立的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总销售额不高于五千万西德马克的企业和另一企业合并;但一个销售额至少达到四百万西德马克的企业和另一个销售额至少达到十亿西德马克的企业联合时除外,或者

  3、如果在所涉及的市场上,至少五年以来一直供应有商品和劳务,且上一日历年度的营业额低于一千万西德马克。

  估算销售额时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至第十句。

  (九)如果联合使出版业、报纸和杂志的生产和推销业或其附属部分的竞争出现了第一款意义的限制,则不适用第八款第一句第二项。

  第二十四之一条 申请登记联合计划

  (一)联合计划可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登记。以下联合计划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登记。

  1、联合的成员企业中有一个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内销售额达到二十亿西德马克;或者

  2、至少两个联合的成员企业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内销售额达到十亿或十亿以上西德马克;或者

  3、按照州法,该联合还须经过法律或其他州一级行政措施才能生效者。

  申请登记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二项和第六款的申请,以申请时刻代替联合时刻;对合并或转化的情况,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的代表人或拟定代表人均有申请义务。仅当申请书包括了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所指各项内容时,申请书才有效。申请所要求的其他内容和材料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九款。

  (二)将联合计划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登记后,如果该局在申请书到达后一个月内通知申请者,它已参加审查了联合计划,且申请书到达后四个月期间内对其已作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所规定的裁定,联邦卡特尔局才得禁止该项联合,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允许联邦卡特尔局在四个月期限后禁止联合:

  1、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同意延长该期限;或者

  2、尽管第一句已提到一个月期限,但联合已被执行了,或者在四个月期限尚未满时联邦卡特尔局已按第一句作了通知;或者

  3、被执行的联合和申请的内容不同;或者

  4、联合尚未执行,或者,联邦卡特尔局就联合在第一句所指的通知中或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所发的禁令中的根据已发生了根本变化;

  5、由于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或其他企业不正确的或是不完全的情报,造成联邦卡特尔局疏忽了第一句的通知或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的禁令的发布;或者

  6、联邦卡特尔局未能接到或未按时接到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或第四十六条要求提供的情况,因而促使了第五项所指的行为。

  (三)申请联合计划的登记并不影响按第二十三条对联合进行报告的义务。按第二十三条报告时可以引用申请登记联合计划时提交的材料。

  (四)联合计划如果已按第一款第二句申请登记,则在第二款第一句所指一个月期限满之前,当联邦卡特尔局按第二款第一句作了通知时,则在四个月期限满之前或协定的延长期期满之前,不允许实行联合或是参加实行该项联合;除非联邦卡特尔局在第二款第一句所指期限满之前已书面通知申请人:联合计划未达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先决条件;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无效。对于企业合并、转化、并入或设立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九十二条意义的企业间合同,一旦已在商业登记簿或合作社登记簿上登记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不适用上述原则。

  第二十四之二条 垄断委员会

  (一)为正常鉴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企业集中化的发展和适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之一条,设立垄断委员会。它由五名成员组成,他们必须具有专门的国民经济学的,企业经济学的,社会政治学的,技术的或经济法方面的知识及经验。

  (二)垄断委员会成员既不得就职于政府机构、联邦立法机构或州立法机构,亦不得是联邦、州或其他公法人的公职人员,但可以是高等学校教员或专门科学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他们也不得作为经济协会或雇主组织或职工组织的代表人,也不得与常设机构或商业事务方面有什么关系。在被当选为垄断委员会成员的前一年,他们也不得担任过同类职务。

  (三)垄断委员会应就企业康采恩化的现状,可预料的发展写鉴定书,并从经济政策、特别是从竞争政策的观点写鉴定书。并应适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之一条。该委员会亦应当根据他们的意见对本法有关规定提出必要的修改。

  (四)垄断委员会仅仅受依本法设定的委托的拘束。他们的活动是独立的。如果少数人对鉴定书文字有不同意见,则该少数人可将其不同意见在鉴定书中明确表达出来。

  (五)垄断委员会每两年在6月30日前,第一次是在1976年6月30日之前提出一份鉴定书,总结前两个结束的日历年内的状况,并提交联邦政府。按第一句规定的鉴定书应立即交给联邦立法机关并同时由垄断委员会公布。联邦政府应在适当的期间内听取立法机关对该鉴定书的意见。此外,垄断委员会可根据其判断另外再提出鉴定书。联邦政府亦可委托该委员会提出增补鉴定书。垄断委员会应按第四句和第五句将鉴定书提交联邦政府并公布之。联邦经济部部长应在请他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出裁定的个别场合下听取垄断委员会的鉴定意见。

  (六)垄断委员会成员应由联邦政府建议由联邦总统召见。每年7月1日,在按第五款第一句提交鉴定书时撤换一名成员。撤换顺序将在垄断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抽签决定。联邦总统应联邦政府的建议同时,即任命一名新成员,任职期四年,允许再次任命。联邦政府在建议新成员时应听取垄断委员会的意见。成员有权利对联邦政府作出声明,然后辞职。提前撤换一名成员时,应任命一名新到成员在被撤换成员的任职期任职。准用第四句至第六句。

  (七)垄断委员会的决议要求至少三名成员同意。垄断委员会自己选举一名主席。垄断委员会订有工作章程。

  (八)垄断委员会设办公所,办公所的活动是:获取和总结关于垄断的原始资料,为垄断委员会会议作技术上的准备,出版和公布签定书以及完成其他管理方面的事务。

  (九)垄断委员会的成员以及办公所人员对其咨询活动及垄断委员会明确作为机密的咨询材料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保密责任亦涉及提交垄断委员会并明确作为机密的情报。

  

  (十)垄断委员会成员得到一次性补偿报酬,其旅费可报销。联邦经济部长应就此和内务部长商洽后规定下来:联邦承担垄断委员会的费用。

  第四章 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歧视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调的行为,禁止造成限制竞争

  (一)按本法不作为合同拘束内容的由企业或企业协会协调一致采取的行为,要禁止。

  (二)企业或企业协会不得以安排某企业不利或允诺给予其利益的手段,促使企业进行按本法或本法的原因,卡特尔当局裁决其不算作以合同拘束的行为。

  (三)企业或企业协会不得强迫其他企业:

  1、参加第二条至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意义的合同或决议;或者

  2、与其他企业进行第二十三条意义的联合;或者

  3、为限制竞争,在市场上采取一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中断供货或货源,禁止歧视

  (一)企业或企业协会不允许为有意不公平地伤害某些企业而要求另一企业或企业协会中断供货或中断货源。

  (二)第二条至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三条意义的控制市场的企业,企业协会,以及价格受第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三款或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拘束的企业,在同类企业一般均参加的一种营业中既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地阻止另一企业,亦不允许在缺乏实质合理根据时直接或间接对同类企业加以区别待遇。当企业和企业协会与某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货人或需求人有一定方式的关联,且没有足够的或可期望的可能性把这种关联转移到和另一企业的关联,则适用第一句。当需求者对供应者除通行的营业上的价金减低,或其他报酬外经常要求特别的酬金,且同类需求者均未得到这些时,对第三十七之一条第二款的禁止程序应假定:特定商品和劳务的供货人和需求人按第二句意义的方式相互关联。

  (三)控制市场的企业和第二款第一句意义的企业协会,不允许利用其市场地位使其他企业在营业往来中在无实质合理的原因时向他们提供优惠条件。第一句亦适用于本第二款第二句意义的企业、企业协会及与他们相关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拒绝吸收到经济联合会或行业联合会

  (一)当拒绝一个企业加入一个经济联合会或行业联合会,表现出明显的不合理的不平等的待遇,且造成对该企业在竞争中的不公平的影响,则卡特尔当局应有关企业申请可下令联合会吸收之。质量证明协会亦是本法意义的经济联合会。

  (二)裁决可附加规定。

  (三)准用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五款。

  第五章 竞争规则

  第二十八条 竞争规则的概念,在竞争规则登记簿上登记

  (一)经济联合会和职业联合会可建立其业务范围内的竞争规则。

  (二)本法规定的竞争规则是指,规定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规则,其目的是反对竞争中的违反公正原则的,或违反适合商品和劳务有效竞争原则的竞争行为,鼓励竞争中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

  (三)经济联合会和职业联合会可向卡特尔当局申请,将竞争规则在登记簿上登记。已登记的竞争规则的修改和补充均须向卡特尔当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登记的作用

  (一)当事人关于义务遵守已登记的第二十八条意义的竞争规则的约定,不作为本法第一条意义的合同或决议。

  第三十条 程序

  对同一经济阶段的非成员企业,提供竞争规则所涉及的交货人和顾客的经济和行业联合会,有关经济阶段的联邦机构,卡特尔当局必须提供给他们陈述意见的机会。卡特尔当局可以公开地将关于登记的申请进行口头谈判,谈判中的每个人均可对登记提出反对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拒绝登记、失效、注销

  (一)卡特尔当局可以拒绝登记竞争规则的申请,如果这种规则或有关这种规则的本法第二十九条意义的协约违反了反对不公正竞争法,“减价法”,或帝国总统关于保护经济令的第一部分(“搭配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三卷,43—4—1,并通过1974年3月2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其文本,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469页),及其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或其他法律规定。

  (二)经济和行业联合会对他们已在登记簿上登记的竞争规则,须向卡特尔当局备案后才得取消。

  (三)卡特尔当局事后如确认,已具备按第一款拒绝登记的前提条件,或者就取消竞争规则已经按第二款向他备案,卡特尔当局必须命令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告

  (一)以下各项必须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告:

  1、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

  2、按第三十条第二句进行的口头谈判的约定日;

  3、登记,修改和补充竞争规则;

  4、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注销竞争规则;

  (二)公布第一款第一项的申请时应说明,申请进行登记的竞争规则已存放卡特尔当局供大众查阅。

  (三)如果已经进行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登记申请,择要公布申请书视为公布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管理竞争规则登记簿

  对设立、管理竞争规则登记簿的有关事宜,得由联邦经济部长征得联邦议会批准后颁布条例规定。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卡特尔合同和决议的形式

  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见第二条至第八条)以及包含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指类型的限制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由当事人在书面决议、书面章程或书面价格目录表等类文件上签字。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不能适用。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制止

  (一)故意或过失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卡特尔当局或抗告法院根据本法所发布的裁决,当规定或裁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时,违反者对违反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根据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裁定时,受害人可对非财产性损害要求以金钱合理补偿。

  (二)按第一款意义故意或过失违反卡特尔当局或抗告法院发布的裁决者,当裁决或认定按第七十条第三款是不可撤销的时候,应赔偿裁定送达前所发生的损害。

  (三)为促进工商业利益,各种协会可在第一款情况下提出制止请求,但该类协会应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卡特尔代表

  (一)没有权利能力的卡特尔、经济和行业联合会应在其章程上任命代表,并授权其在本法规定的对卡特尔当局的事务中,抗告程序中(第六十二条至第七十二条)和程序中代表卡特尔、经济和行业联合会。代表的姓名、地址应通知卡特尔当局。

  (二)如果没有第一款所指代表,应卡特尔当局的申请,卡特尔、经济和行业联合会所在地主管初级法院可任命一名代表。卡特尔当局可依职权或依第三人申请提出申请。待缺额已填补,法院可撤回任命。

  第三十七条 无权利能力的卡特尔成员的责任

  对无权利能力卡特尔的委任人在执行其应作工作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按本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由该卡特尔的成员对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七章 禁止程序,特别解决款

  第三十七之一条 禁止程序

  (一)按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句或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无效或不成立的合同或决议,卡特尔当局可禁止其执行。

  (二)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或第十二项应禁止的行为,卡特尔当局可禁止企业或企业协会的该类行为。

  (三)企业若因其相对中小型竞争而具有能够从根本上影响市场状态的市场权力,卡特尔当局则可对其直接或间接不公平地阻止竞争和持久地损害竞争的行为加以禁止。

  第三十七之二条 特别解决款

  (一)某企业故意或过失出现卡特尔当局按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或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作裁定加以禁止的行为,并在裁决送达之后要求进行“特别解决”(mehrerlos)时,卡特尔当局可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或按第七十条第三款认定后,命令该企业向卡特尔当局交纳相当于额外解决的款额(特别解决款)。当损害赔偿责任已按第三十五条,或已通过罚款完成了特别解决,则不适用第一句。特别解决款只允许在裁决按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年之内采用。

  (二)特别解决款的执行如果过严而显失公平,则应命令限制适当的款项或停止执行。

  (三)特别解决款的额度可估计。应缴款额须以数字规定。

  (四)如果已得到执行特别解决款命令的企业向卡特尔当局提交一项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按该裁决它应就同一滥用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卡特尔当局可以命令,关于提交特别解决款的命令可不再继续执行。如果特别解决款已交付给卡特尔当局,且该企业向受损害者已证明了,对已生效的裁定上所指的损害赔偿已作支付,则卡特尔当局应将已交付的特别解决款中相当于证实已作为损害赔偿的款额退还给企业。

  第二篇 扰乱治安

  第三十八条 扰乱治安行为

  (一)扰乱治安是指:

  1、对于根据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句,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六条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或决议,无视其无效或不成立。

  2、对卡特尔当局按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生效的裁决宣告为无效的合同或决议,故意或过失忽视其无效性。

  

  3、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即使用担保;

  4、对按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之一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一项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生效的裁决,当该类裁决明确指向罚款规定时,仍故意或过失违反之;

  5、对按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临时处分(中间命令)、按第六十三条的命令、或按第三十八之一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的可执行的裁决,只要其明确规定罚款,仍故意或过失违反之;

  6、对卡特尔当局在已经生效,且不可撤销的裁决所规定的附加条件,当裁决中明确有罚款规定时,仍故意或过失违反之;

  7、制造或利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报告,以求为自己或他人得到按本法的批准,或偷偷登记一项竞争规则,或造成卡特尔当局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之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或第五之二条第二款情况下不提异议,或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情况下不发布禁止,或在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二款第一句情况下不作通知;

  8、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句或第二十四之一条第四款的各项禁止,或参加反对各该禁止的违犯活动,或是违反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的禁止;

  9、申请或鼓动卡特尔当局作一项裁定,或提出一项他按第十三条拥有的权利,目的在于给他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

  10、受人怂恿或建议与犯有第一项至第九项扰乱治安行为的人合作;

  11、建议用同一形式的行为避开本法所指的禁止或卡特尔当局依本法发布的裁定;

  12、向自己的供货对方建议,在向第三者转销货物时要求一个规定的价格,或要求其使用一定的价格构成方式,或要求其遵守一个规定的价格上限或下限。

  (二)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在本第一项情况下,第一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

  1、中、小企业联合会在其成员圈子内使用的属以下情况的推荐和建议:

  a、建议促进了成员相对大规模营业或大规模经营的企业的营业能力,从而改善了竞争条件;

  b、已对建议对象说明,建议无拘束力,且执行建议不受经济的、社会的或其他方面的压力;

  2、建议的最终目的是使用统一的标准和型号,且如果

  a、第一项b则条件已满足;且

  b、建议提出人已将建议向卡特尔当局申请登记,申请书上已附合理化协会的意见,申请书未附该意见时视为申请无效;

  合理化协会的建议不需要明确的标志以示没有拘束力,也不需要附向卡特尔当局的登记申请。

  3、经济和行业联合会的建议书包括:为适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条件。交货条件和付款条件,包括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意义的现金和限期付款时的折扣付款条件所作的建议,适用第一项b则和第二项b则,但适用第二项b则时将申请书中所附的意见书改为附经济、行业会的意见书。

  (三)如果卡特尔当局认定:第二款所指前提条件并未满足,或虽曾满足过但现在又不能满足了,或建议书表现出第一款第十一项或第十二项所指的滥用,卡特尔当局则可宣布不允许第二款所指各类建议书,并提出新的同类性质的建议书。

  (四)对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一百万西德马克以下的罚款,超过该款额的三倍时,可按对违反行为要求的特别解决款处理。特别解决款款额可估算得出。

  (五)当第一款所指扰乱治安行为通过印刷品加以扩散时,其法律后果的时效按扰乱治安法规定。

  第三十八之一条 对滥用无拘束性 价格建议的监督

  (一)当企业转销一种和另一制造商的处于竞争下的同一商品时,该企业的商品若已注册,则以下无拘束性的价格建议不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

  1、已明确指出建议无拘束力,但包含规定的价格表者除外,建议通过时并无经济的、社会的或其他压力;

  2、建议是被期待着的,所建议的价格与接受建议者大多预期的价格相符。

  (二)本第一款意义的注册商品是指:建议产品价格的企业在交货时已保证了通常的或改进的质量,并且将标志来源产地的特征记号(公司名称、字式或图式标志)已装在

  

  1、货物上;

  2、对消费者提供说明的包装或装璜上;

  3、容纳出售状态货物的容器上;

  第一句亦适用于一定规格的农业产品。自然发生的,小量的,生产者已尽其所能但仍不可避免的质量波动可不考虑。

  (三)如果卡特尔当局认定,建议书表现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或第十二项所指的滥用,特别是以下滥用,则可宣布不允许第二款所指建议书,并提出新的同类性质的建议书:

  1、建议书单独或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一起,从整体经济关系上以不公平的方式使商品涨价,或阻止商品降价,或限制其生产或销售:或者

  2、建议书借建议对象多数提出价格一事来欺骗消费者:或者

  3、建议价格在多数场合下明显超过在本法生效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范围内事实上常见的价格;

  4、通过建议企业的销售规划或其他措施,在并无实际原因的情况下,排斥某些企业或某些顾客团体销售商品。

  (四)为审查第三款的条件是否出现,卡特尔当局可要求企业提供必要情况。适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第九款。卡特尔当局应规定提供情况的合适期间。卡特尔当局按第四十六条的权限不受影响。

  (五)卡特尔当局在按第三款作裁决之前,应要求企业停止已发生的滥用。

  (六)卡特尔当局对发生以下情况的企业,可禁止其使用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建议:

  1、两项不可撤销的根据第三款的裁决;

  2、两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或第十二项的罚款惩处;或者

  3、一项不可撤销的根据第三款的裁决和一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的罚款惩处。

  同时,必须注意到该类企业会继续被宣布为扰乱治安和滥用建议。在特别情况下如果能证明这种款假定:第三所指类型的滥用或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或第十二项的扰乱治安行为不会再发生,则卡特尔当局可应企业申请取消禁止。

  第三十九条 其他的扰乱治安行为

  (一)犯以下行为者为扰乱治安行为:

  1、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条,提供不正确的,不完全的情况,或不及时提供情况,或者违反第四十六条不提交,不全面提交,或不按时提交营业方面的资料,或是拒绝耐心等待审查;

  2、故意或过失不及时提出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句,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句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申请书和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报告,或是填写的是不正确,不完全的内容;

  3、故意或过失在按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一款第二句的申请上填写不正确或不完全的内容。

  (二)对上述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五万西德马克以下的罚款警告之。

  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已取消)

  第三篇 主管机关

  第一章 卡特尔当局

  第四十四条 管辖权

  (一)卡特尔机关根据本法的任务和权限按以下规定分配:

  1、联邦卡特尔局(第四十八条):

  a、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卡特尔,承担不属于联邦经济部长的那些任务和权限;

  b、对第十六条意义的合同和第三十八条意义的各种类型的建议;

  c、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之一条意义的联合,承担不属于联邦经济部长的那些任务和权限;

  d、当限制竞争,歧视行为,或竞争规则对市场影响的作用超过一个州的领域时;

  e、对联邦邮局和联邦铁路。

  2、联邦经济部长:

  在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结合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结合第三句、第五句的各种情况;

  3、其他所有情况下,属州法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最高州机关。

  (二)对保险企业,建设银行或从事银行或储蓄业务的企业,或该类企业的协会,依本法规定一个罚款金额时,卡特尔当局应在征得业务主管当局同意后才发布罚款处分。未得其同意时,卡特尔当局应将此事提交联邦经济部长,并以部长指示代替同意。在得不到同意时,如果卡特尔当局和业务主管当局就是州机关,则应由州法规定的某一管辖机关作裁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卡特尔局和最高州机关

  (一)联邦卡特尔局对企业、卡特尔、经济或行业联合会进行行政程序(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八条),或罚款程序(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或进行一项调查时,应立即通知当地主管的最高州机关。

  (二)最高州机关对企业、卡特尔、经济或行业联合会进行行政程序、罚款程序和调查时,应立即通知联邦卡特尔局。

  (三)联邦卡特尔局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管辖权时,最高州机关必须将案件交给联邦卡特尔局。最高州机关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管辖权时,联邦卡特尔局必须将案件交给最高州机关。

  第四十六条 卡特尔当局的权限

  (一)卡特尔当局为完成本法规定的任务,必要时可以:

  1、要求企业和企业协会报告其经济状况;

  2、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企业和企业协会的营业资料;

  3、要求经济和企业联合会提供章程,决议的有关成员企业的数字和名称。

  (二)企业所有人或其代表人、法人、社团和无权利能力的协会在章程上规定作代表的有关人员,以及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命的代表,有责任按要求提供情况、营业资料及允许查阅业务资料和进入营业区及房地产之内。

  (三)允许卡特尔当局委托的审查委任人进入企业和企业协会的所属范围。“基本法”第十三条的基本权利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四)搜查仅可根据进行搜查地辖区法院的法官的命令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准用于该项命令的撤销。当拖延会造成危险时,第三款的委托人在业务时间内可进行必要的搜查。搜查后应就地对搜查及其结果作成笔录。不带法院命令进行搜查时应在笔录上说明所假定的延期搜查将会造成危险的事实。

  (五)义务报告情况人可以拒绝回答某些问题,当回答这些问题会对他本人,或“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至第三句所指家属造成有刑事后果的危险,或者造成须进行扰乱治安法规定的程序。

  (六)联邦经济部长或最高州机关以书面个别以裁定要求提供情况,联邦卡特尔局以决议安排之。其中,应将法律根据,要求报告的情况、目的及报告情况的合适期限指明。

  (七)联邦经济部长或最高州机关以书面个别裁定、命令进行审查。联邦卡特尔局征得卡特尔局局长同意后作出决议命令审查。命令中须指明审查时间、法律根据、内容和目的。

  (八)(已取消)

  (九)依据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得到的情况和资料,或是依据第一款第二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不允许使用于对违反税法或违反外汇管制所进行的税法程序或罚款程序,或因税法的刑事犯罪或外汇管制上的刑事犯罪所进行的程序。纳税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结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适用。当程序涉及公共利益,或义务报告人或为其工作的人故意报告假情况,则对于税法刑事犯罪程序及与此有关的征税程序,不适用第一句。

  第四十七条(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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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7-25 20: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联邦卡特尔局

  第四十八条 设立,所在地

  (一)联邦卡特尔局是所在地在柏林的独立的联邦主管部门。它从属于联邦经济
部长的业务范围。

  (二)联邦经济部长作决定后设立决议科,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由决议科作出。
此外,联邦卡特尔局局长发布业务规章,规定联邦卡特尔局分工和程序。该业务规章
须得到联邦经济部长的认可。

  (三)决议科的一名主席和二名决议员作出决议科决议。

  (四)决议科主席和决议员须是终身公职人员。主席和决议员必须具有作法官或
高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能力。主席一般应具有作法官的资格。

  (五)联邦卡特尔局的成员不得是企业、卡特尔或某经济行业协会的领导人,经
理部或监督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十九条 公布联邦经济部长的一般指示

  联邦经济部长对依据本法发布的禁止令或裁决若作过一般性指示,则应在联邦广
告报上公布该类指示。

  第五十条 活动范围

  (一)每次垄断委员会按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五款第一句提交鉴定书一年之后,联
邦卡特尔局应公布其前两个日历年度的活动,及其任务范围的地位和发展的报告。报
告中应将联邦经济部长按第四十九条意义的一般指示包括入内。对按第二十三条加以
报告的联合,如已按第十条第一款在联邦广告报上作了公告,应在报告中另外说明。
联邦卡特尔局还应公布将来的管理原则。

  (二)对卡特尔当局的报告,联邦政府应附以自己的意见并立即提交联邦议会。

  第四篇 程 序

  第一章 行政事务I、在卡特尔当局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程序进行,当事人

  (一)卡特尔当局依职权或应申请进行程序。

  (二)应参加卡特尔当局的程序者有:

  1、申请进行程序者;

  2、作为程序对象的卡特尔、企业、经济和行业联合会;

  3、在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五条情况下,有关的企业和企业协会;

  4、与裁定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及公司,卡特尔当局应其申请进行的程序;

  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况下,出售方。

  (三)联邦卡特尔局应参加最高州当局进行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关于管辖权的先行裁定

  (二)如果当事人提出卡特尔当局地域性或实质性的无管辖权,卡特尔当局可以
就管辖权作先行裁定。裁定可依据抗告单独撤销。抗告有推移作用。

  (二)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卡特尔当局地域性或实质性的无管辖权,则不得以卡特
尔当 局错误地行使管辖权作为抗告根据。

  第五十三条 询问,口头谈判

  (一)卡特尔当局应给当事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应一名当事人的申请,卡特尔
当局就须进行一次口头谈判。

  (二)与程序有关的经济界代表可由卡特尔当局在适当场合下给予陈述意见的机
会。

  (三)对第二十二条情况,卡特尔当局根据公开的口头谈判作裁决。企业同意时
可不进行口头谈判即作裁定。公开谈判或部分谈判若会造成对公共秩序,特别是对国
家安全的危害,或是损及重大的营业和企业秘密,则可应当事人之一的申请,或依职
权排除其公开性。在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四之一条的情况下,对联邦经济部长进行的
程序准用第一句和第二句。

  第五十四条 调查,提出证据

  (一)卡特尔当局可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和提出一切必要的证据。

  (二)对勘验和专家鉴定得到的证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
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一条至第四百一
十四条。不允许逮捕。对裁决的抗告州高级法院有管辖权。

  (三)关于证据的口供应作成笔录,对笔录由进行调查的卡特尔当局的成员签
字。有文书亦须由其签字。笔录中应记录谈判地址、日期、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姓
名。

  (四)笔录应宣读给证人听,并经其批准或请其亲自过目。得其批准后则应在笔
录上加以注释并由公证人签字。没有签字时应说明原因。

  (五)询问专家时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准用。

  (六)卡特尔当局可要求初级法院让证人发誓,如果他认为发誓会使证人从实叙
述。是否发誓由法院裁定。

  第五十五条 扣押

  (一)卡特尔当局可扣押对调查有证据价值的物品。扣押应立即向有关人员公
布。

  (二)扣押现场如既无有关人员,又无成年家属或有关人,或有关人员的成年家
属虽在场,但却提出过反对意见,卡特尔当局必须在三天以内向没收进行地辖区的初
级法院请求法院的认可。

  (三)有关人员可在任何时候对扣押要求法院裁定。卡特尔当局应将此项权利通
知给有关人。第二款所指管辖法院对其申请作出裁定。

  (四)允许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至第三百一十条
和第三百一十一之一条。

  第五十六条 中间命令

  为管理临时状态,卡特尔当局在发布以下事项的最终裁定之前,可先作出中间命
令:

  1、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
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批准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延长,和第
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撤回或变更。

  2、第十四条的批准。

  3、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
款,第三十七之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
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三之一条第三款或第一百
零四条第二款的裁决。

  第五十七条 程序结束裁定附具原因,送达

  (一)卡特尔当局的裁决应附具原因。

  依照联邦法律公报第210—3第三分册公布的“送达行政管理法”的修订文本
(又通过1976年12月14日法律第三十九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
34页)的规定,送达时在裁决上应附具原因及当事人可允许使用的司法救济。按本
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之一条对所在地在本法生效范围之外的企业进行程序时所作
的裁定,由卡特尔当局将裁决向企业通知给卡特尔当局的送达代理人送达。企业未指
定送达代理人时,卡特尔当局以在联邦广告报上作公告的方式送达裁决。

  (二)如果按第一款第二句至第四句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决并未排除程序进行,则
须向当事人书面通知程序的完毕。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公告

  卡特尔当局的以下裁决须在联邦广告上作公告。最高州机关所作的裁定须在州官
方通报上公告:

  1、驳回请求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批准的申请和登记竞争规则的申请裁决,

  2、裁决包括一项按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五之一条第三款或第五之
二条第二款的卡特尔当局的驳回,

  3、裁决包括一项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不可撤销的禁止,一项按第二十四
条第三款的批准及其修改、驳回,撤回或退出,或已按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发
布的裁定,

  4、按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
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之一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或第五款,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三之一条第三款或第
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发布的裁决。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已取消) 

 Ⅱ  抗告 



  第六十二条 对卡特尔当局裁决的抗告

  (一)允许对卡特尔当局的裁决提起抗告。抗告可以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理由。

  (二)在卡特尔当局进行程序的当事人均有权提起抗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
三款)。

  (三)如果申请卡特尔当局就禁止发布裁决,且申请者声称他有权利执行裁决,
则得对此项裁决提起抗告。当卡特尔当局对执行裁决的申请,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未在合适期限内作出决定时,则作为禁止。该禁止视同驳回。

  (四)卡特尔当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高级法院对抗告裁定有专属管辖权,在第
二十四条的第二十四之一条情况下,联邦卡特尔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高级州法院有专
属权,它对联邦经济部长的裁决提起的抗告亦有同一权利,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
条。

  第六十三条 停止作用

  (一)如果提起抗告的裁决造成以下情况,抗告有停止作用:

  1、按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或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取消、撤回或修订批准的
条件;或者

  2、按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一
条,第三十七之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第
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三之一条第三款,或第一百
零四条第二款应作裁决。

  (二)如果通过一项裁决颁布了按第十四条的批准,或采取了按第五十六条的中
间命令,则对该裁决提起抗告时,抗告法院可命令,抗告程序全部或部分结束后,或
已设定担保后,已提起抗告的裁决即发生效力,该项命令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

  (三)第五十六条准用于抗告法院的程序。

  第六十三之一条 立即执行,命令和恢复停止作用

  (一)当为公共利益或为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必须时,卡特尔当局可在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情况下发布立即执行裁定的命令。

  (二)第一款的命令可在提起抗告前发布。

  (三)抗告法院可应申请对下列情况全部或部分恢复停止作用:

  1、按第一款发布命令的前提条件尚未发生或不再存在;

  2、对已提起抗告的裁决的合法性存在较大的怀疑;或者

  3、执行会产生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后果,这种后果并不是重大的公共利益所要求
的;

  当抗告没有停止作用时,卡特尔当局可暂缓执行。当第一句第三项的前提发生
时,应予暂缓。当第一句第二项或第三项的前提发生时,抗告法院可应申请命令全部
或部分给予停止作用。

  (四)第三款第一句或第三句的申请允许在抗告前提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应由
申请人释明。如果裁决在作裁定前已被执行,法院可命令取消执行,停止作用的恢复
及命令可视有无担保或其他附加规定而提出。亦可对其规定限期。

  (五)对第三款的申请所作的决定可随时修改或撤销,决定如果与申请相符则不
能撤销。

  第六十四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根据某项裁决已发布按第十四条的批准,且对该项裁决提起抗告后又加以改变
或撤销,则根据对裁决提起抗告而采取措施的当事人,须对有关人由此所生损害负赔
偿责任,赔偿请求权自最终裁定送达有关方后六个月消灭时效。

  第六十五条 形式和期间

  (一)抗告应在一个月期间以内向作出裁决的卡特尔当局书面提出,期间自卡特
尔当局的裁定送达后起算。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情形下,如果已提出按第二十四条第
三款的批准申请,则对联邦卡特尔局的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裁决的抗告,其
期间自联邦经济部长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出裁决送达后起算。在该期间内向抗告法
院提出抗告即视为足够。

  (二)对申请未作裁决时(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抗告不受期间约束。

  (三)抗告应有根据,提交抗告根据的期间是一个月,期间自提交抗告后起算,
应抗告法院院长申请,可予以延长。

  (四)抗告根据必须包括:

  1、对提起抗告的裁决申请作修改或取消的范围,

  2、提出抗告的事实和根据。

  (五)抗告书和抗告根据必须由一名德国法院批准的律师签字。卡特尔当局的抗
告不适用此规定。

  第六十六条 抗告程序的当事人

  (一)抗告法院程序当事人有:

  1、提起抗告人;

  2、作出提起抗告的裁决的卡特尔当局;

  3、与裁决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和社团,卡特尔当局应其申请邀请其参加程序。

  (二)对最高州当局的裁定提起抗告时,联邦卡特尔局应当参加程序。

  第六十七条 强制使用律师

  (一)在抗告法院,当事人必须由一名德国法院批准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表
之。卡特尔当局可由当局的一名成员代表。

  (二)应当事人申请,应允许一名书面委任的经济审核师或内行进行发言。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该范围内不适用。

  第六十八条 口头辩论

  (一)抗告法院依据口头辩论对抗告作裁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不经口头辩论
作出裁定。

  (二)当辩论日期已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其非法定代理人时,则仍可进行口头辩论
并作出裁定。

  第六十九条 调查准则

  (一)抗告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况。

  (二)法院院长应尽力消除形式缺陷,解释意义不清的申请书,提出有意义的申
请书,补充不足的实际内容,提出有利于认定和判断事实的必要说明。

  (三)抗告法院可对当事人提出:在规定期限里做各项必要说明,提出证据,提
交手中全部文件及其他依据。延误该期限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而不考虑尚未提交的证
据而作出裁决。

  第七十条 对抗告所作的裁定

  (一)抗告法院根据程序中得到的经过确认的全部结果,自由裁量、通过决议作
出裁定。裁定必须根据当事人有机会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作出。

  (二)抗告法院如果认为卡特尔当局的裁决是不允许的或是不成立的,则应撤销
之。如果裁决原来就收回过或发生过类似情况,且抗告人就此认定他有合法权益,抗
告法院则可应申请宣告卡特尔当局的裁决原来就是不允许的或是无根据的。

  (三)按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或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的裁决,如果因事后事实的改
变或以其他方式而失效,抗告法院可应申请宣告在何种范围和在何时裁决是有根据
的。

  (四)抗告法院若认为拒绝或是不作裁定是不允许的或是无根据的,法院则宣告
卡特尔当局有责任将已提起抗告的裁决执行下去。

  (五)卡特尔当局如果错误地使用过“按其自由裁量”,或超越了法定的裁量界
限,或按裁量所作的裁决损害了本法的意义和目的,则其裁决是不允许的和无根据
的。法院按第一句审查时,不得干涉卡特尔当局和联邦经济部长对整个经济形势及其
发展的评价。

  (六)决定应附具理由,向当事人送达时应附以关于司法救济的说明。

  第七十一条 查阅案卷

  (一)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当事人可以查阅法院案
卷,并可自费请办公所负责得到经公证的副本或摘抄副本。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
十九条第三款。

  (二)查阅有关卡特尔当局准备程序的案卷应得到保存案卷或收集各方意见的办
公所同意才得进行。案卷包括卷宗、副卷宗、签定书和其他提供情况的文件。为保守
工厂秘密,企业秘密,或营业秘密等重要原因而禁止查阅时,卡特尔当局应禁止批准
查阅这类资料。如果拒绝查阅或不允许查阅案卷,裁决书上引用该类资料时仅限于已
报告的内容。

  

  (三)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指当事人,抗告法院可按案卷保管
人的意见给予上款规定的同样范围的案卷查阅权。

  第七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

  抗告法院的程序准用以下规定,但另有规定时除外:

  1、“法院组织法”关于可公开性,维护会议秩序,法院用语,审判员会议和投票
的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2、“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的回避和拒绝,诉讼程序代理人和诉讼支持人,依职
权送达、传唤、日期、期间、关于当事人本人到场的命令,关于多种程序的合并,关
于证人和专家鉴证以及其他证明程序,以及关于延长期限时恢复原状的各条规定。 

 Ⅲ  再审 



  第七十三条 批准的和无需批准的再审

  (一)州高级法院批准再审时,关于州高级法院就主诉讼标的所作决定应向联邦
法院提起再审。

  (二)以下情况必须批准再审:

  1、应对一项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问题作裁定,或者

  2、为法律发展或为保证一致判决要求一项联邦法院的裁定,

  (三)州高级法院必须在裁定书中写明批准或不批准再审。不批准应说明理由。

  (四)程序有以下缺陷,且已被驳回时,对抗告法院裁定的再审不需要批准:

  1、未按规定任命作决定的法院;

  2、一名依法剥夺行使法官职权的法官参加了作出裁定,或者因利害关系而曾经
成功地回避过的人参加了作出裁定;

  3、曾拒绝依法听取一名当事人的意见;

  4、对进行程序未作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当事人,在程序中未由本法规定的代表人
代表;

  5、口头辩论时违反了程序公开的规定,裁定却依此作出,或是

  6、裁定书未附具理由。

  第七十四条 对不批准的抗告

  (一)对不批准再审的抗告可单独通过提出不批准抗告书。

  (二)联邦法院对不批准抗告以决议作裁定,并附具理由,决议可不经口头辩论
作出。

  (三)不批准抗告应在一个月期间之内提交州高级法院。期间自被抗告的裁定送
达之日起算。

  (四)对不批准抗告适用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第四款第十二项和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
条第二项,以及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关于审判员评议和投
票的规定。抗告法院对发布中间命令有管辖权。

  (五)不批准再审时州高级法院的裁定在联邦法院决定送达之时生效,批准再审
时抗告期间自联邦法院的决定送达之时起算。

  第七十五条 抗告权利人,形式和期间

  (一)卡特尔当局及抗告程序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抗告。

  (二)仅当裁定违反法律时才得提起再审抗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条,第五
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可适用。卡特尔当局违反第四十四条错
误地行使了管辖权不得作为再审根据。

  (三)再审抗告应在一个月期间以内以书面提交州高级法院。期间自提起抗告的
裁定送达之日起算。

  (四)对提起抗告的裁定中认定的事实,联邦法院受其拘束。但参照这些认定会
造成允许和有理由提起再审抗告时除外。

  (五)此外,对再审抗告还可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
款、第四款第一项、第五款,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抗
告法院对发布中间命令有管辖权。 

 Ⅳ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无权利能力的人和社团

  除自然人和法人外,无权利能力的人和社团亦有参加卡特尔当局的程序、抗告程
序和再审程序的能力。

  第七十七条 费用承担和确定

  在抗告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在公平原则下,为解决问题所必须的费用,可按法院
命令,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补偿(如果这是公平的话)。一方当事人因无根据的
司法救济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此外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费用确定
程序的规定和费用确定的裁定得强制执行的各项规定。

  第七十八条 收费和垫付款,诉讼被邀请人诉讼费的限制

  (一)抗告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收费和垫付款适用民事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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