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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坛子里很多人问起过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方面的问题,我曾回答过多次,今天又有人问,我单独发个贴子,供大家参考。如果版主认为有用请置顶。
中国法律界访问科隆大学医疗法律研究所
科隆大学医疗法律研究所卡岑迈耶教授关于德国医疗法律问题报告
一、德国的医生责任所适用的法律
在德国,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调整医疗纠纷的处理问题,都是依据民法典的服务合同和雇主责任作为模板,确定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则由司法具体化。在德国,也有进行过讨论,将医疗事故作为一个专门的合同进行规定,但在2002年修改债法的时候并没有付诸实施,因此,还是要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医生责任是侵权责任,二是基于医疗合同进行处理。他们的关系,是基于民法典的私法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尽管德国医院大多数是国立医院,但是在调整这些关系的时候,仍然是私法关系,由民法管辖。
对医疗纠纷适用一般原则处理,有一个好处,就是没有太大的漏洞,这样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有三个问题:第一,责任的原因何在?第二,就医疗事故而言,医生是否尽到说明了的义务?第三,谁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果关系?这三点,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最重要的三个问题,是处理医生责任案件,法官考虑最多的问题。法官不是专家,判断医生责任和因果关系,是力所不及的,因此必须聘请专家进行。法官在处理医生责任案件中,更多考虑的是有哪些后果,给予多大程度的赔偿,精神的、身体的和财产的赔偿。一个最重要的数据,就是在德国,四分之三医生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德国的这种现象,从表面上看,好像没有专门的法律,法律规定是少了一些,但是,优势在于法律提供的是原则,而司法部门可以进行更加自由的裁判工作,这表现为:第一,法官的法律适用更为灵活,可以做出自己的具体判断;第二,在内容上可以时时更新,没有束缚反而更有利于司法,具有更大的优势。
二、医生责任的责任鉴定
在医生责任的鉴定上,德国在70、80年代时存在医生相互包庇的问题,有一句俗话叫做“鸟儿不啄同类的眼睛”,因此医生之间相互袒护。法院认识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对这样的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大打折扣;同时进行了司法重点的转移:争议产生后,确定是否构成医生责任需要有两个因素,第一是治疗手段是否正确,第二医生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过去,是将重点放在第一个问题上,就是证明医疗事故;现在,重点放在第二个问题上,即医生的说明义务是否尽到。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无法判断前一个问题,但却可以判断后一个问题。由此,司法实践重点转移,也导致了医疗界的重点的转移,即使是医生进行包庇,法官也不信,因此医生之间的互助行为也就没有意义了。同时,联邦政府对医疗鉴定人进行培训,提高鉴定质量,当然他们还是医生,在培训中,主要是对他们作为鉴定人的培养,突出他们的两个优势,一是专业培训,以便他们也能够成为科研上的骨干力量;二是他们是医生,最清楚医生所面临的问题,能够做出一个更为准确的有价值的判断。
在鉴定程序上,首先,鉴定是必经程序,但不是法定程序。遇到问题时,法官必须进行鉴定,如果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相左,则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做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但是与法官找的鉴定人不是一回事。法官的医疗事故鉴定,是法官依照程序进行的。每一个医生都有义务就问题为法官作出鉴定结论。在每一个法院,都有一个列表,像候选人一样,列出每一个能够作为鉴定人的医生名单,在哪些领域里哪些医生最为权威。审理案件时,法官需要鉴定的,就从中确定鉴定人。在德国,最近十五年来,法院内部有一个分工,有专门审理医生责任案件的合议庭,只受理这类案件,因此,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就成了这类案件的专家,对鉴定意见能够进行判断,做出自己的意见,因此,鉴定人还存在着一个自己的鉴定能不能说服法官的问题。
德国的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就是医生联合会,其对医生进行行政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存在一个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进行调解,则向法院起诉。这种调解的优势是不收费,对病人而言是有吸引力的。如果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是不公正的,则起诉,法官有独立的决策权,可以以这个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可以好法院认可的专家作鉴定,以此作为依据。如果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作为依据,法官需要找鉴定委员会中的一个专家,写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可以完全抛开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的时间会很长,一般的要7、8个月,加上上诉审,大概要用一年。
三、医生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医生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这个法律问题的关键问题。在德国,早期的医生责任的举证责任,是医生的过错导致患者的损害,需要患者的举证。举证的内容是:第一,初始的医生失误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医生有过错。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但是后来司法实践有进一步的发展,患者的举证责任有了很大程度的减轻,列举主要的两个:一是医生有重大的医疗操作失误,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如果医生没有尽到记录义务时,被发现的,举证责任也会倒置。
其他的,还有一系列减轻责任的规定。这种对患者举证责任的减轻,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不是主张治疗过程是有过错的,而是将主张的重点限定在:如果医生未尽说明义务,对病人采取了任何治疗就是侵害身体,只有充分说明了,经过患者同意,才可以治疗患者的身体。在证明已尽说明义务时候,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还有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就是对未尽说明义务的认识问题。对于一个治疗行为,在程序上是没有瑕疵的,但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如何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病人的同意是唯一能够证明对身体的治疗是合法的,患者不同意而对其治疗,既是侵害患者的自决权,也是侵害患者的身体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征得患者的同意,只要是没有征求意见而进行治疗,仅仅是对自决权的损害,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为什么在医生责任中要对患者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因为患者要承担的证明责任是绝对的,只证明可能性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患者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因此,司法实践逐步地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
四、医生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德国教授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损失多少就要赔偿多少。做报告的教授看到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之后感到很惊讶,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在德国,医生责任与其他责任没有任何区别,就是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用赔偿的一般规定。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有形损害,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误工损失等,得到全部的赔偿。二是无形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在赔偿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德国的立法者比较保守,赔偿的额度较低,不像美国那样。但是近些年有些发展,对严重的责任增加了额度,例如在出生时伤害了新生儿的健康,造成残疾,最高的赔偿可以达到50万欧元。
[ 本帖最后由 aotubmw 于 2008-8-1 09:43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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