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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 谈飞律师:中美关税博弈下中国外贸企业供应链调整的刑事法律风险与风险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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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5-25 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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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本文来自三叶草刑事,作者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叶草刑事法律服务团队成员 谈飞律师。

为防止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失联,欢迎添加本号主编的微信号:puoker。

前言

近期,中美贸易摩擦持续升级,关税政策成为两国博弈的重要工具。关税的本质是对进口商品征收的税负,最终由进口商或消费者承担。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出口企业往往需要与进口商共同分担关税成本。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进口商可能要求出口企业降低价格以分担部分关税,导致出口企业的利润率大幅下降。

在关税压力下,中国企业为规避高额关税成本,可能采取变更原产地申报路径、转移生产/组装环节至第三国、拆分货物流向、虚构贸易关系等方式,对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物流运输、报关出口等环节进行供应链重组。

然而,部分企业在应对过程中可能因法律意识不足或利益驱动,可能选择非合规手段以维持生存,这种行为虽可能短期内缓解经营压力,却极易触碰刑法红线。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中国外贸企业在中美关税博弈中可能采取的应对行为及其潜在刑事风险,为市场主体厘清法律边界提供实务指引。

01

供应链调整中的典型不合规行为及其刑事风险

企业为规避高额关税采取的常见虚假申报行为主要有原产地虚假申报/伪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虚构出口交易四种方式,可能涉及多个刑法罪名。

(一)原产地虚假申报/伪报的法律风险

原产地虚假申报是当前中美贸易摩擦背景下最高发的违规行为之一。在中美关税差异巨大的情况下,部分企业会在第三国设立“空壳公司”或进行简单加工后,将中国生产的商品伪报为第三国原产,以享受更优惠的关税待遇,或是将美国生产的产品伪造为第三国生产后进口。原产地直接影响进口货物的关税税率(如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普通税率等)及贸易管制措施,这种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刑法罪名: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

这是原产地伪报行为最直接对应的罪名。《海关法》第82条明确将“逃避应纳税款”列为走私行为。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偷逃税额10万元以上即构成刑事立案,单位犯罪为20万元以上。量刑根据偷逃税额及情节严重程度分三档,自然人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单位犯罪中对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务中,若企业将实际原产于美国的货物伪报为原产于香港,利用香港与中国大陆的CEPA协定税率进口,导致少缴额外关税(如中美贸易战加征税率),则偷逃的税款金额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又或者,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边民每人每日8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可享受免税。行为人通过购买边民身份、拆分货物、虚构交易主体等手段,将企业大宗贸易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货物,实际货主为非边民企业,不符合“边民自用”的法定条件;将一般贸易货物伪装成边民互市货物,实质是逃避一般贸易项下的关税及增值税。在(2024)云26刑初8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被告人莫某文、雷某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莫某文偷逃应缴税额740.0473万元,属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雷某华偷逃应缴税额203.3025万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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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

为完成原产地伪报,企业往往需要伪造或变造原产地证书、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包括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

在关税规避场景中,企业伪造原产地证书、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或间接正犯,司法实践中较少单独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报关行、货代公司等中介机构若系统性伪造单证,可能触发刑法第229条刑事责任,此时企业相关人员可能因共同犯罪被纳入打击范围。如,当企业为实现关税套利,指使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原产地认证时,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教唆犯。

3、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根据《刑法》第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手段: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具体包括使用:①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②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③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④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⑤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⑥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⑦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⑧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2)主观故意:明知无真实出口或不应退税,仍故意骗取税款。(3)数额标准:骗取税款达1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或5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

出口退税款的计算与货物原产地无关,而取决于国内流通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因此,单纯虚报原产地通常不会直接导致退税错误。但若虚报原产地是整体骗税计划的一部分(例如将本不享受退税的国内产品伪报为可退税的进口加工产品),则可能与其他欺骗手段(如虚开发票)结合,间接骗取退税。虚报原产地的走私行为与骗取退税的行为之间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可能择一重罪处罚。由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高于走私普通货物罪),实务中可能优先认定该罪。

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280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原产地证书、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实务中,通过伪造原产地证书将中国商品伪报为东南亚国家生产,以规避美国加征关税,或是实施在真实文件上篡改商品原产地、生产日期等关键信息等变造行为,使其符合关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变造行为,或是即使未直接参与伪造,仅购买或销售伪造的原产地证书、报关单等文件,均可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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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报品名的法律风险

伪报品名是指企业将高关税商品申报为低关税或免税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涉及: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不同税号的商品关税差异可能高达数十个百分点。

在(2016)陕刑终114号西安阿诺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刚、李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经查,2008年2月22日,阿诺肯公司在天津海关以税号31059000申报出口的38000千克肥料,经查验实际为聚乙烯树脂包衣尿素颗粒,应归入税号31021000,属于出口征税商品,法院认为,上诉单位阿诺肯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报货物品名、成分、税号和低报价格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长期偷逃国家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这类犯罪专业性较强,往往需要行业专家出具鉴定意见。

又如在(2020)苏刑终42号李海洋、戴晓东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因钢坯属于原材料,国家对钢坯征收高额关税,被告单位杭州热联公司戴晓东、张静丽与外商商定18000吨钢坯销售合同。后被告人戴晓东与杭州热联集团业务五部洽谈,决定使用业务五部先前采购的钢坯向外商供货。业务五部将18466.28吨钢坯货权转移至业务一部。由于业务五部向钢厂采购上述钢坯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为“钢坯”,为伪报品名报关出口,被告人戴晓东、张静丽与天津凯丰公司李海洋合谋,由杭州热联公司将上述钢坯虚假销售给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再将上述钢坯销售给天津凯丰公司,并开具合金方钢发票。天津凯丰公司将上述钢坯以铬合金方钢为品名申报出口至杭州热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热联公司),申报数量18466.28吨,申报税号728309000。香港热联公司收货后再将提单等出口单据的品名改回钢坯,并提交给外商。经张家港海关计核,该批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6418583.47元。

2、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四)多次逃避商检的;(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逃避商品检验,包括直接故意(明知应检而故意不报检)和间接故意(放任未报检后果)。若伪报品名仅涉及税率差异(如将“化妆品”伪报为“日用品”),不涉及应检商品,则仅构成走私罪。但对于涉及法定检验的商品,导致商品脱离《检验检疫目录》监管,伪报品名有可能构成逃避商检罪。如在(2023)津0116刑初1214号昆山嘉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陆彦艳逃避商检罪、逃避商检罪一案中,昆山嘉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陆彦艳明知其公司对外出口的肥料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仍然通过伪报其他商品编号、买单形式逃避商品检验,将肥料出口至国外。经查,其共逃避商检11票,价值人民币2357630元。

3、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若企业伪报品名进口的货物同时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专营物品(如稀土、特定化学品),可能同时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非法经营罪。此时需根据《刑法》竞合理论从一重罪处罚。但实务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因其直接对应逃避关税的违法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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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低报价格的法律风险

低报价格是指企业故意将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低报给海关的行为,最有可能涉及的罪名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2013—2018)之二泰格公司、王国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被告单位泰格公司的投资人、原总经理王国明在该公司进口皮革助剂、制革机械设备零件等货物过程中,决定低报价格走私进口,并指使员工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合同等向海关申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明作为被告单位泰格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翔、刘森分别作为泰格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该公司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进口货物,共计偷逃税款186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又如在(2019)粤刑终1369号肖伟红、肖1某、马雄坤、马展坤、陈水禄犯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上诉人肖伟红、马雄坤、马展坤、原审被告人肖1某伙同欣海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胶膜等货物,其中肖伟红、马雄坤、马展坤、欣海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肖1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四)虚构出口交易的法律风险

企业虚构出口交易的典型模式包括虚增出口数量、伪造贸易单据、循环进出口等。此类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多个罪名,形成复合型犯罪结构。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之三: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必严惩”一案中,行为人虽有出口,但其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应依法从严打击。行为人同时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之一。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犯罪,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

又如,在(2017)沪03刑初13号单位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陆海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中,被告单位悦达公司在没有加工贸易资质的情况下,以来料加工为由,以三兴公司为加工单位,并借用三兴公司及生威公司的关税配额证,冒领加工贸易手册,进口加工用保税棉花共计1,480余吨,并由三兴公司加工成成品棉纱共计1,100余吨。被告单位悦达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将上述保税棉纱中的610余吨在境内擅自销售,偷逃应缴税款共计6,185,160.20元。之后,被告单位悦达公司为骗取手册核销,安排少量棉纱,通过品诚公司、富昌公司等代理公司以加工贸易复出口方式运至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当日再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该批棉纱(俗称“一日游”方式),之后采用“一车多报”的方式反复使用该批棉纱出口并进口。期间,被告人徐2、倪某作为悦达公司的员工,在明知上述保税棉纱已经被擅自内销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陆海岸、曾雄辉的决定,制作“一车多报”的报关计划及虚假单证并用于向海关核销。被告单位悦达公司在上述进、出口棉纱及手册核销过程中,累计缴纳税款共计2,906,595.99元。综上,被告单位悦达公司实施的上述走私行为,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78,564.21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制成品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的保税棉花加工成成品棉纱后,在未办理出口核销手续之前,成品棉纱仍属保税货物。被告单位悦达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将涉案的保税货物成品棉纱在境内擅自销售,并采用“一车多报”的方式进行重复报关,骗取海关对该部分保税货物的核销,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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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资金运作环节的衍生犯罪

为配合供应链调整,企业在资金运作环节可能衍生出其他刑事犯罪。

(一)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原产地虚假申报/伪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虚构出口交易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典型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法定标准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走私犯罪是洗钱罪的法定上游犯罪之一。

若企业为规避高额关税采取以上行为所掩饰的收益来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特别是走私犯罪),且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则存在构成洗钱罪的实质风险。实务操作中,有以下情形可能引发洗钱罪的法律风险:

1、企业将走私所得资金通过以上行为形成的虚假交易合同、发票等文件,转入关联企业或离岸账户,符合《刑法》第191条“提供资金账户”或“通过转账转移资金”的客观行为。例如,实务中部分企业通过虚构跨境贸易流程,将走私资金伪装成正常货款结算,属于典型的洗钱手段。

2、企业利用以上行为形成的虚假报关单证,将走私收益通过虚假跨境贸易转移至境外,可能触发《刑法》第191条现行有效“跨境转移资产”的构成要件。

3、企业将走私所得与正常贸易收入混同,通过以上行为虚增交易量,掩盖非法资金流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此类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值得注意的是,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趋于宽松:对于具有国际贸易经验的企业,司法机关可能“降低”证明标准,海关缉私部门常通过企业报关记录、内部邮件等证据链锁定主观明知,比如,在伪报品名的行为中,若企业长期从事特定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当知晓真实品名对应的关税税率,仍系统性伪报低税率品名,可推定其具有掩饰走私所得的概括故意。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供应链调整中常见的“过单交易”(即货物不实际流转仅完成票据循环)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某汽车零部件企业为满足美方“非中国原产”要求,虚构马来西亚转口贸易,通过关联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货在中国、单证出海”的闭环交易结构。此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五条“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的构成要件,即便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发票开具方与实际交易方不符的,仍可能被认定为虚开。

(三)逃汇罪(《刑法》第190条)

根据《刑法》及《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逃汇罪的核心在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且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规制重点在于外汇资金流动的非法性,而非单纯关税逃避行为。

原产地虚假申报/伪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虚构出口交易等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仅影响海关税收,不涉及外汇非法转移,但以下两种特殊情形下,企业有可能构成逃汇罪:

1、虚构贸易背景套取外汇,若企业通过以上行为虚构进口交易,伪造合同、发票等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并汇出,实质将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可能构成逃汇罪;

2、虚假出口骗取外汇核销,通过以上行为夸大收汇金额并截留外汇差额存放境外,逃避外汇监管,可能符合“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逃汇罪要件。

(四)骗购外汇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

在中美关税博弈引发的供应链调整过程中,企业为配合跨境资金流动需求,可能通过虚构贸易背景、伪造单证等手段实施骗购外 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03

风险防范建议

实践中,企业往往同时采取多种虚假申报手段,导致法律风险叠加,触犯多罪名。同时,还可能引发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交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虚假申报行为即使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企业在中美关税背景下调整供应链时,必须严守以下法律红线:1、确保原产地证明、发票、合同等单证的真实性,任何虚假文件均可能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2、避免通过空壳公司虚构交易,司法机关对“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员工、无实际资产”的三无公司持高度警惕;3、谨慎对待转移定价安排,确保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留存完整文档备查。

从合规角度,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1、做好供应链尽职调查工作:对第三方代理商、中转地合作伙伴进行背景调查,避免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牵连自身;2、建立跨境贸易合规审计制度,定期审查供应链各环节的合法性;3、借助专业机构评估原产地规则,通过合法途径(如墨西哥、越南等自贸协定国)优化供应链;4、加强内部合规培训:定期对采购、物流、财务等岗位人员开展海关法律培训,强化红线意识。

中美关税博弈是一场持久战,企业唯有在合规框架内调整供应链策略,方能行稳致远。合规与违法的边界往往在于细节把控,企业应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筑牢法律防线,司法实践表明,任何试图通过欺诈手段规避监管的行为,最终都将付出远超经济成本的代价。外贸企业在接受关税筹划建议时,必须将刑事合规作为不可逾越的底线,避免因短期利益行差踏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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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证明,检验合格国际贸易律师的标准是能否融汇贯通前述七模块于法律服务中,既熟悉国际贸易业务、又精通国际贸易法律规则;既能从商务角度思考法律风险,又能从法律角度思考商务可行性;既精通国际贸易各个模块,又能将它们组合使用在具体贸易结构中,通过相互嵌套的交易结构安排控制风险,同时,还最大可能地维持交易的迅捷、便利、高效。

实际上,大宗商品进出口贸易中,交易额巨大,对熟悉运用国际规则的要求高,涉及交易结构设计、融资模式设计、货权控制与交付等贸易商非常关心的问题,而既熟悉国际贸易业务实务,又精通国际贸易法律的专业人士少之又少。

综上,本课程以实际出发,覆盖国际贸易全流程法律服务,着重从该前述七大模块角度出发,将实务中的风险点一一提炼,结合丰富典型的实务案例和经验,由浅入深讲解、拆析,并提供可行应对方案或意见,力求达到指导实践、即学即用的效果,帮助希冀在国际贸易中鱼翔浅底亦或是试图涉足这一领域的人群提供一手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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