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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颁发部门:德国
生效日期:1981-01-01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1892年4月20日)
(1898年5月20日的文本;最后修改,
1980年7月4日)
(198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公司的设立
第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① 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
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注 ①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
法目的,设立之。”
第二条〔章程的形式〕 (一)章程须用公证形式②。章程应由全体股东签名。
(二)如由代理人签名,应以公证形式授予代理权,或由公证人签名证明其代
理权。
注 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章程之作成要求公证形式。”
第三条〔章程的内容〕 (一)章程应载有:
1.公司名称及公司所在地;
2.公司营业范围;
3.股本总额;
4.每一股东对股本所应缴的出资额(股本出资额)。
(二)如公司营业订有期限,或股东除应付其出资外对公司尚承担其他义务时,
此种规定也须载入章程。
第四条〔名称〕 (一)公司名称应表明公司的营业范围;或包含股东姓名、
或至少1名股东姓名并加上表明公司关系的字样。非股东的他人姓名不得置于公司
名称中。但公司从他人受让其营业者,允许保留原来的名称(商法典第二十二条)。
(二)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字样。
第五条〔股本;股本出资额〕 (一)公司的股本总额至少为五万①德国马克,
每一股东的出资至少为500德国马克。
(二)公司设立时,每一股东只能认购一股。
(三)每股的出资数额可以不同,但均须为一百德国马克的整倍数。全部出资
的总额必须等于股本总额。
(四)如系实物出资,其标的物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均应在章程上确定。股东
必须在实物资本报告书中说明关于实物出资折价合理的主要情况;当该实物出资是
向公司转让一个企业时,还应另行说明其前两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营业成果②。
注 ①1980年修订前为两万。
注 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四)如果股东对股本出资非以现金支付,
或公司接受资产以其价值抵作出资时,章程则应载明该股东姓名,出资标的物,
接受资产标的物,以及该出资的价款或接受资产的价额。”
第六条③〔管理董事〕 (一)公司设管理董事1人或数人。
(二)只有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的自然人才可任管理董事。因犯罪而按刑法典第
二百八十三条之四受到有罪判决者,在判决生效起5年内不得任管理董事;依官署
命令将行为人交付一定机关看管的时间不计入5年期间之内。如某人因法院判决或
行政官署的可执行的决定,禁止从事某项职业或某方面的职业、商业,或某方面的
商业实际活动,则在该禁令有效期内,如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全部或部分与禁令内容
一致,该人不得任管理董事。
(三)股东或他人均可任管理董事。管理董事的任命,或在章程中订明,或按
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四)如果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均有权管理事务,只有在订立此项规定时就是公
司股东的人,才能被任命为管理董事。
注 ③本条第二款经1980年修订补充。原第二、三款分别为第三、四款。
第七条〔申请进行商业登记〕① (一)公司应在其所在地所属地区的法院申请
进行商业登记。
(二)②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四分之一时,才得提出。
如果有实物出资,股本的实际总额中现金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应达到
2.5万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1人设立,至少在第一句与第二句规定的款额业
已缴付,且该股东对现金出资所余部分已提出担保时,方得进行申请。
(三)公司在申请进行商业登记之前,应将实物出资移交给公司,使管理董事
能完全自由支配该项实物。
注 ①本修改见《1980年修订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注 ②本条第二款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二)如股本除现金支付外,
并无他种出资,则仅当至少四分之一股本,且不低于贰百伍拾德国马克之金额业已
缴付时,方得申请。”
第八条〔申请书内容〕 (一)申请时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1.公司章程,在第二条第二款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上代为签名的代理人的代
理权委托书,或是该文件的公证人认证副本;
2.除章程规定任命的管理董事外,其他董事的任命证件;
3.由申请人签名的股东名单,其中记明股东的姓名、职业、现住所、以及各
股东认购的出资额;
4.在第五条第四款情况下,为确定实物出资标的物及出资款额而订立的合同,
或为进行此项确定而订立的合同,以及实物资本报告书;
5.③如约定有实物出资,证明实物出资的价值已达到所认购的出资款额的文
件;
注 ③本款第四、五项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原第四项为现第六项。
6.①公司的营业范围须经国家批准时,应附以该批准文件。
(二)②申请时应提出保证:按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的出资已缴足,且
移交的标的物已完全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如果公司仅由1人设立,且现金出资未
全部缴清,则应保证:已经提出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句规定的担保。
(三)③申请时,管理董事应保证:其任命并未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句与第
三句的规定,并且保证,他对法院负有无限答复讯问的义务。按照1976年7月
22日修订的《中心登记与教育登记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说明法律义务的
文书可由1名公证人作成。
(四)④申请书中应说明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权限范围。
(五)⑤管理董事应将其签名存于法院。
注 ①本款第四、五项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原第四项为现第六项。
注 ②本款第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二)申请书应保证:第七条第二
款所定的出资业已缴足,且各项出资的标的物得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
注 ③④⑤本款经《1980年修订法》增补。原第三款现为第四款,原第四款
现为第五款。
第九条〔对实物出资估价过高时的补交义务〕⑥ (一)如果在公司申请商业
登记时,实物出资的价额不够所认购的出资款额,股东须将该差额以现金缴清。
(二)公司的请求权,自公司进行商业登记时起算,有效期限为5年。
注 ⑥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一)关于股本出资已经缴清的报告
的正确性,申请人应对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因第一款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如此项赔偿是满足公司债权人所必
要的,公司所为的放弃和解均不生效。如赔偿义务人因发生不能支付面与其债权人
达成和解以避免或取消破产程序时,本款规定不适用。
(三)因上述规定发生的请求权,自公司进行商业登记时起,有效期限为五年。
”
第九条之一〔公司设立时股东与管理董事的义务 ⑦ (一)若为达设立公司
之目的而为虚伪报告,则公司的股东与管理董事须作为对公司的连带债务人缴付该
短缺额,赔偿不作为公司设立费用的支付款项,并应赔偿所发生的其他损失。
(二)如果股东在出资或公司设立费用方面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公司遭到损害,
则全体股东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其负赔偿责任。
(三)如果股东或某管理董事对造成赔偿义务的事实并不知道,或者即使尽到
了商人应尽的注意也不能知道,即可不负赔偿义务。
(四)如果股东为他人的谋算而认购股本出资,该他人应与该股东以同样方式
负责。如为他人的谋算而行事的股东知道或者若尽到商人应尽的注意即应该知道该
项事实时,该他人不得以自已不知道为理由推卸责任。
注 ⑦第九条之一至第九条之二由《1980年修订法》增补。
第九条之二〔放弃、和解,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① (一)公司对依第九
条之一而生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进行和解时,如此项赔偿是满足公司债权人所
必要的,则放弃与和解均不生效。如赔偿义务人发生不能支付,而与其债权人达成
和解以避免或取消破产程序时,本款规定不适用。
(二)公司依第九条之一的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限为5年。时效期间自公
司进行商业登记时起算,或者,如果对赔偿应负义务的行为发生较迟,则自行为发
生时起算。
注 ①②由《1980年修订法》增补。
第九条之三〔法院对申请的审核 ③ 如公司的设立与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法
院应驳回其登记申请。对实物出资估价过高时,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商业登记〕 (一)进行商业登记时应记载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
业范围、股本总额、章程通过日期,以及管理董事的姓名。此外,管理董事代表公
司的权限范围亦应记载。
(二)如果章程中订有公司存续期限的规定,此项规定亦应记载。
(三)③公布登记的公告中除应有登记的各事项外,并应有第五条第四款第一
句所列事项;如章程中订有关于公司成立公告的方式的特别规定,应一并刊出。
注 ③在本款中,经《1980年修订法》修订,在原“第五条第四款”后面增
补了“第一句”字样。
第十一条〔登记前的法规地位〕 (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商
业登记,不得成立。
(二)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应由行为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
任。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 (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不适用第八条第一款与第二
款的规定。申请书并应附具章程与股东名单的副本。公司所在地法院在移送该项申
请书之前,须对所交的章程与股东名单副本出具证明。
(二)①登记应包含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项。公布登记的公告也应包
括第十条第三款所列事项,但该分支机构如果在公司向其所在地商业登记簿登记后
两年内才进行登记,则依第五条第四款第一句所列有关事项亦应列入公告。
注 ①在本款第二句中,经《1980年修订法》修订,在原“第五条第四款”
之后增补了“第一句”字样。
第二章 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 (一)有限责任公司自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可取得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上的物权;可起诉和被诉。
(二)公司就其债务仅以公司自身财产向其债权人负责。
(三)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法典上的商业公司。
第十四条〔股份〕 每一股东的股份由其所认购的股本出资额决定。
第十五条〔股份转让〕 (一)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
(二)股东在其原有股份之外另行取得的股份,视为独立的股份。
(三)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
(四)股东与他人约定,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时,此项约定也要求公证形式。
此项约定如未按公证形式订立,但依前款规定订立转让合同时,约定仍为有效。
(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一)股份转让时,受让人将其受
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转让证明书后,其转让对公司始能生效。
(二)公司对出让人或出让人对公司在通知前所为关于公司方面的法律行为,
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三)股份的未了债务,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部分股份的转让〕(一)部分股份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
(二)公司的同意须以书面作出,同意书必须说明受让人具体为何人,以及由
股份未分割时的出资额分配到分割后的各股份的款额。
(三)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将已故股东的股份分割给
其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
(四)第五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关于股本出资额的规定准用于股份分割。
(五)股东不得将其股份同时分割成多份转让给同一受让人。
(六)除转让与继承外,股份不得分割。章程可规定在转让与继承时也不得分
割。
第十八条〔对股份的共同权利〕 (一)股份不可分割地属于数人共同所有时,
由该股份发生的权利应由该数人共同行使。
(二)关于共有股份的缴纳,共同所有人向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除共同所有人有共同代理人外,公司对股份共同所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即使对其中1人所为,亦为有效。公司对股东的数名继承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仅
以该行为是在继承发生1个月后所为的为限,准用此项规定。
第十九条〔股东关于股本出资的缴付〕① (一)股本出资的缴付按现金出资
的比例进行。
(二)股东不得免除其缴付股本出资的义务。对公司的请求权不得行使抵销。
对实物出资的标的物不得根据非由该标的物发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
(三)公司减少资本时,股东可免除其一部分出资义务,但全体股东免除的总
额不得超过减少的资本数额。
(四)公司进行商业登记后3年内,如果全部股份集中到一名股东手中,或者
部分股份集中到一名股东手中而其余部分集中到公司手中时,该股东应于股份集中
3个月内,将全部现金出资缴清;或者公司应提出担保,以保证所欠款额的缴付,
或将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管理董事应立即进行股份集中的登记。
(五)出资并非由现金组成或出资由转让资产的代价抵销而组成时,这种出资
的缴付,只有按第五条第四款第一句办理,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注 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一)股本出资的缴付按出资的比例
进行。
(二)除股本减少的情况外,股东不得免除或迟延缴付其股本出资,股本不得
要求抵销。对以非现金支付的出资的标的物,不得根据非由该标的物发生的债权行
使留置权。
(三)出资不是由现金组成或出资由转让资产的代价抵销而组成时,这种出资
的缴付,只有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迟延利息〕 股东不按时缴付股本出资应缴款额者,应付法支付迟
延利息。
第二十一条〔滞纳出资股东的除名〕 (一)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
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此项催告应以挂
号信发出,宽限期至少为1个月。
(二)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缴付时,公司即可声明将该股东的股份及其已付
款收归公司。此项声明应以挂号信寄出。
(三)公司就滞纳的款项或以后就股份追索的出资款额受到损失时,被除名的
股东仍应对损失负责。
第二十二条〔前手的责任〕 (一)被除名股东的最后1名或其前手,以公司
所得知者为限,应就被除名股东未缴清的出资,向公司负责。
(二)前手只在不能从其后手得到出资付,才负责任;当后手在催缴通知书发
出并且已将此事通知其前手满1个月后仍未缴付时,如无反证,该前手即应负责。
(三)前手的责任仅在5年期间内限于缴付该股东的出资应交的款项。此期间
始于将股份转让给后手的事实正式通知公司之日。
(四)前手缴付未缴清之款额后,即可得到被除名股东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拍卖股份〕 如从股东前手不能得到未缴清的款额,公司可将该
股份以拍卖方式出售。如以其他方式出售,应经该被除名股东同意。
第二十四条〔筹措短缺额〕 如某股股本出资既不能由缴付义务人得到,又不
能由出售认股份得到弥补,其余的股东应按其股份比例筹措短缺额。个别股东不缴
付其分摊额时,此项款额应按股份比例由其余股东分摊。
第二十五条〔强制规定〕 依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应负的法律上
的义务,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增缴股款义务通则〕 (一)章程可规定,除股东出资外,股东
可决议要求超过股本出资的再次缴款(增缴股款)。
(二)增缴股款应按股份的比例缴付。
(三)章程可将增缴股款的义务限制在按股份比例确定的一定款额之内。
第二十七条〔无限制的增缴股款义务〕 (一)如果增缴股款的义务并未限制
在一定数额,已完全缴清其出资的各股东均有权在要求缴款的催告发出后1个月内,
将其股份交由公司处置以清偿其支付,从而免除其缴付按股份要求的增缴股款义
务。如果股东在指定期限内既未行使上述权利,又不缴款,公司也同样可用挂号信
向该股东声明,将认为其股份已成为可由公司处置的股份。
(二)在股东或公司发出声明1个月后,公司须将该股份拍卖出售。以其他方
式出售时须得到该股东的同意。抵偿出售费用及未缴纳的增缴股款后,所余款额归
于该股东。
(三)如果股份出售后公司仍不能得到足够的偿付,此项股份即归于公司,公
司有权为本身利益将该项股份转让。
(四)章程可规定,上述条款仅在对股份所提出的增缴股款超过一定数额时,
才能适用。
第二十八条〔有限制的增缴股款义务〕 (一)如果增缴股款义务限制在一定
数额,且章程未另作规定时,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缴纳股本出资的规定准
用于迟延支付增缴股款的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指关于无限制的增缴股款义
务适用同一原则,但该增缴股款不应超过章程确定的数额。
(二)章程可规定,如果增缴股款的支付适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股本出资全部缴清前就可提出增缴股款。
第二十九条〔净利润的分配〕 (一)如果章程未另作规定,股东对年度资产
负债表上的净利润有请求权。
(二)利润的分配按股份比例进行。章程还可规定其他分配标准。
第三十条〔退还资产〕 (一)公司不得将保持股本总额所必需的资产退还给
股东。
(二)已收的增缴股款,除用于弥补股本亏损以外,可退还给股东。公司应在
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发布公告的公开报纸上公布此项退还决定,公布后未满3个月不
得退还。如章程并未规定此种报纸,则应在公布商业登记的公开报纸上公布。在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股本总额未完全缴清之前不得将增缴股款退还给股东。
已经退还的增缴股款,视为未曾收到。
第三十一条〔禁止退还款项的偿还〕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而退还的资产,
应偿还给公司。
(二)领款人如为善意时,只在为清偿公司债权人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要求
偿还。
(三)如果无法从某领款人得到其偿还款额时,为满足公司债权人所必需的偿
还款额,应由其余的股东按其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如无法从某些个别股东得到其
分摊款,应按上项比例由其余股东分摊。
(四)按上述规定应付的摊负义务不得免除。
(五)公司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自请求偿还的款项原来付出之日的
次日起算。如偿还义务人的行为为恶意时,不适用本款规定。
(六)依第三款规定而应偿付已退款项时,原来退款时有过失的管理董事,应
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利润退还〕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不存在时,股东不承担
退还其善意得到的利润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之一〔以股东贷款代替股本投资〕① (一)在公司股东作为正当
的商人本应向公司提供自己的资本但却提供贷款的情况下,如公司破产或为避免破
产而进行和解程序时,该股东不得对公司财产就该贷款提出请求归还。强制和解或
依和解程序达成的和解,不论有利于股东与否,对于其债权均生效。
(二)公司股东作为正当的商人本应向公司提供自己的资本,而由公司之外的
第三人提供了一笔贷款,同时由一名股东对贷款的归还提出担保或作出保证,如公
司破产或为避免破产而进行和解程序,该第三人就公司财产要求受偿时,只能以在
获得担保或保证时所肯定的请求额中的不足部分为限,按破产程序所决定的比例得
到清偿,
(三)对涉及某股东或某第三人在经济效果上与第一款或第二款提供贷款相似
的其他法律行为,准用本条规定。
注 ①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三十二条之二〔宣告破产前的贷款偿还〕② 在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款与第
三款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在宣告破产前1年已经偿还该贷款时,曾提供担保,或作
为保证人而负担责任的股东,应向公司偿还该已退还的款额。当该股东将给予债权
人作为保证的标的物提交公司自由处置用于清偿时,该股东可免除偿还义务。本条
准用于经济效果上与提供贷款相似的法律行为。
注 ②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三十三条〔本公司的股份〕① (一)公司对尚未全部缴清出资的本公司股
份,不得购买,也不得接受作为抵押品。
(二)对全部缴清出资的本公司股份,可以购买,但只能用超出股本总额的现
有财产进行购买。至于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品,只能在本公司股份所担保的
债权总额不超过现有财产中多于股本总额的部分时,才能接受。如作为抵押品的股
份的价额较低时,只能在总价额不超过现有财产中多于股本总额的部分时,才能接
受。公司购买或接受抵押如果违反第一句或第二句的规定时,对股份的购买和抵押
并不因而无效,但该项违反规定的购买或接受抵押的债权行为无效。
注 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第三十三条〔本公司的股份〕(一)
公司对尚未全部缴清股本出资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购买。
(二)公司对已全部缴清股本出资的本公司股份,也不得购买,但用超过股本
总额的现有财产购买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股份收回〕 (一)只在章程准许时,公司才能收回股份。
(二)未经股份所有人同意而收回股份,须在权利人购置股份前章程中已有关
于股份收回时的规定,才能收回。
(三)第三十第第一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代表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由管理董事代表〕 (一)管理董事在法院内外均代表公司。
(二)管理董事得按章程规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代表公司签字。章程中无
规定时,管理董事作出意思表示与签字应由全体共同进行。对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向管理董事一人表示即可。
(三)签字方式是:签字人在公司名称后签署自己的姓名。
(四)①如果公司全部股份归于一名股东,或其余部分归于公司,且该股东同
时任公司唯一的管理董事时,关于该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注 ①本款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三十五条之一〔业务函件的规格〕 (一)公司发给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一切
业务函件均须标明公司的种类、所在地、所在地的登记法院、公司进行商业登记的
注册号以及全体管理董事的姓氏和至少一名董事的全名。如果公司设有监察委员会
及其主席,还应列出该主席的姓名。如果函件内容涉及公司的资本,则在任何情况
下均应列出股本总额,如果应以现金缴纳的出资尚未缴清,还应列出所欠的出资额。
(二)上述第一款第一句所列的各项内容,不适用于在现存业务联系范围内使
用一般通用格式的通知或报告,对于此种文件,仅须记载个别情况下所要求的特定
项目。
(三)定货单视为第一款所指的业务函件,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代表的作用〕 公司由管理董事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取得
权利并承担义务;不论行为是明示以公司名义进行,还是依当时情况按当事人意愿
可推知该行为是为公司所进行的,均同。
第三十七条〔代表权的限制〕 (一)管理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使其代表公
司的权限保持在章程确定的范围之内,或者,如章程未另作规定,保持在股东决议
确定的范围之内。
(二)对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权限所作的限制,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
点特别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况:仅将代表权的行使限制在某一或某些特定业务范围内;
规定仅在一定情况,一定时间或一定地点行使代表权;规定个别行为需经股东或
公司某一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任命的撤回〕 (一)即使依现行合同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管
理董事的任命仍可在任何时候予以撤回。
(二)公司章程可以对撤回限制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形。所说重大理由,尤指严
重违反职责或无能进行适当管理。
第三十九条〔管理董事的登记〕 (一)管理董事的任何人事变动或某管理董
事的代表权力的终止,均应申请进行商业登记。
(二)申请登记时应将任命管理董事或代表权终止的文件的原本或公证人认证
的副本送交公司所在地法院。
(三)①新任管理董事在申请时应保证:其任命并未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句
与第三句的规定,并且保证:他对法院负有无限制的答复讯向的义务。此时适用第
八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
(四)②管理董事应将其签名存于法院。
注 ①②该第三款由《1980年修订法》增补。原第三款为现第四款。
第四十条〔股东名单〕 每年1月份,管理董事应向商业登记机关提交一份由
其签名的股东名单,记载各股东的姓名、职业、最近住所及股本出资额。如果自最
后一次名单提交后股东人员及其所持股份并无变动,则提交1份相应的说明书即已
足够。
第四十一条〔簿记,编制资产负债表的义务〕 (一)管理董事有义务使公司
依照规定进行会计工作。
(二)在每一营业年度最初3个月内,管理董事提出上一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
表与损益计算书。
(三)章程可将上项期限延长至6个月内,如公司所属企业有以海外营业为其
营业范围的,章程可规定将上项期限延长至九个月内。
(四)(已取消)。
第四十二条〔资产负债表的编制〕 关于编制资产负债表,除《商法典》第四
十条外,并应适用以下规定:
(一)对供业务上长期使用、不再出让的设备与其他资产,估价时不得以超过
其购入价格或出厂价格入帐;如已扣除损耗价额或已将其相应的更新基金入帐,则
可不按低于上项价格之值入帐。
(二)不得将组织与行政管理费用作为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
(三)公司要求股东缴纳增缴股款的权利,只在公司已决定要求其缴纳而股东
并无放弃股份以免除缴纳的权利时,才能作为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对列入资产负
表资产方的关于增缴股款的请求权,应由在负债方的等值资本金额予以平衡。
(四)章程确定的股本总额应列入负债方。各种储备金、更新基金以及已支付
的增缴股款总额均应列入负债方,但已用作有关负债项的补偿而撤销者不在此限。
(五)由全部资产和负债相抵而得出的利润及亏损,应在资产负债表的结算中
特别表明。
第四十二条之一〔年度结算的审查〕 司法部长在取得经济部长同意后,可决
定审查公司的年度结算(指该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计算书),并可发布为执行
审查及其必要的有关事项所适用的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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