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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专家点评 | 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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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28 14: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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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微信文章
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专家点评

高祥  李旺  刘晓红  卢松  肖伟
案例1.“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2号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 高祥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首次以民事判决的形式明确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填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没有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立法空白,对促进具有金融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在我国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本案的评论主要围绕备用信用证与信用证、独立保函之间的关系以及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

  一、备用信用证与信用证的关系

  信用证是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出具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的法律基石是独立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开立人就必须付款。

  通说认为,现代信用证产生于19世纪中叶,是聪明的商人们为了方便国际贸易结算而设计的一种金融工具。这种适用于国际贸易结算的信用证被称为商业信用证。

  20世纪中叶,信用证的功能被扩展至担保领域,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这种信用证被称为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更广,几乎可适用于任何需要担保的地方。国际著名信用证专家John Dolan教授认为,“备用信用证可以适用的交易在种类上基本没有限制。原则上,备用信用证可以运用于任何当事人能够履行的合同”。

  可见,现代信用证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商业信用证,二是备用信用证。二者虽然在法律性质上一致,但在商业功能上存在差异,前者用于贸易结算,后者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

  二、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函的关系

  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同时兴起。与备用信用证一样,独立保函也是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出具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其基本原则也是独立性原则与单证相符原则;其在商业功能上同样也是担保债务的履行。至于二者的区别,除了名称不同外,主要体现在使用地域上的差异:备用信用证多见于美国银行,独立保函则在欧洲更为普遍,其他地区银行则主要视客户需求而定。

  在商业应用上,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函经常被混用或者互相替代。比如,在Touche Ross & Co v Manufacturers Hanover Trust Co (1980) 434 NYS 2d 575案中,在主担保交易中,担保人开立的是独立保函,而在反担保交易中,反担保人开立的则是备用信用证。在As
tec, Inc. v. S.A. Toffolutti, 336 F. Supp.2d 578 (M.D.N.C. 2004)案中,基础合同要求的是独立保函,而实际开立的则是备用信用证。

  在普通法国家,独立保函均适用信用证法。比如,在American Express Bank Ltd v Banco Espa
ñol De Crédito (2009) 597 F.Supp.2d 394案中,无论是主担保还是反担保,开立的都是独立保函,但美国法院适用的是信用证法。在英国著名的Edward Owen v. Barclays Bank International [1978] 1 Lloyd's Rep. 166独立保函案中,法院适用的也是信用证法。丹宁法官认为:“履约保函与信用证有着相似特征。在与保函条款一致的情况下,开出履约保函的银行必须承付。这与供应商是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无关,也与供应商是否违约无关。如果保函规定索款无需证明或者条件,那么银行必须在要求付款时进行付款。唯一的例外即存在明确的欺诈。”

  在国际规则方面,虽然《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是专门为调整备用信用证而制定的,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也可以适用于独立保函。与此类似,虽然《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是专门调整独立保函的,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也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则从标题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其既适用于独立保函,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可见,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虽然名称不同,但二者在法律性质和商业功能上系一致的。

  三、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立法。对兼具独立性与单据性特征的单方承诺或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主要通过两种制度调整:一是商业跟单信用证制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独立保函制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至于备用信用证应适用哪种司法解释规定,目前尚无定论。本案结合案件事实,明确了备用信用证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担保功能。独立保函的核心功能在于担保基础合同发生违约时,受益人提交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赔付;若基础合同正常履行,则保函“备用”,这一特征与备用信用证完全一致,而与商业跟单信用证作为交易履行付款工具的性质明显不同。因此,本案通过明晰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从而认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属于独立保函,应当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今后涉及备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指引。

  本案虽然涉及名为信用证的金融工具,但适用《独立保函规定》既符合法律原则,又符合商业实践,解决了我国法律上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在我国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法律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增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2.“跨境鉴定”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559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330号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旺

  全球贸易深度融合与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持续加快的背景下,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事实查明难题日益凸显,尤其是涉及境外产品质量的案件,往往因证据跨越国境而陷入举证僵局。本案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首例跨境司法鉴定案件,待鉴定的产品位于国外,此次跨境鉴定的成功开展以及该案的顺利审结,确保了违约事实的认定与损失责任分担的公正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境外鉴定跨越技术鸿沟,破解举证僵局,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法治保障,增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也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良好模式和有益参考。

  一、鉴定路径的选择

  跨境鉴定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在境外实施鉴定行为。跨境鉴定主要存在两种路径:其一,采取司法协助方式,通过境外司法机关委托境外鉴定机构进行。目前我国参加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有69个缔约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有41个,其中有包含鉴定在内的调查取证内容,如1991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九条关于调查取证的范围就包括了鉴定和司法勘验;又如202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三条关于调查取证的范围也包括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其二,在对方国家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采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采取的方式是我国法院确定受委托的鉴定机构,自行开展境外鉴定活动。通过司法协助方式进行鉴定,须经司法机关对接,程序繁琐、效率难以保障;由外国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方式等,人民法院难以掌控。与此相比,人民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赴海外现场开展境外鉴定,我国法院更具有主动性,鉴定活动更具有针对性,节省时间和相关费用,提高鉴定效率。另外,通过司法协助方式进行鉴定,关于境外鉴定人的资格及选定、鉴定人的拒绝权及回避、鉴定人的义务、鉴定方式等原则上依外国法。而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委托境内鉴定机构赴海外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方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义务,依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原则,适用我国的法律制度。就本案而言,由于中国与加纳共和国之间没有两国共同参加的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采取人民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赴海外现场开展境外鉴定成为最佳选择。

  二、鉴定方式的确定

  本案鉴定现场位于境外且环境过于复杂,确定的鉴定范围过大,在客观上无法逐一完成鉴定的情况下,合议庭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共同协商,最终以部分推及整体质量水平的鉴定方式,并选择采用了境外现场检测与国内实验室鉴定相结合的境内外联动鉴定模式,克服了境外鉴定难题,避免了因当地设备受限而带来的技术误差,保障了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为案件的公正裁决奠定了坚实的科学基础。关于质量及原因力,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了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存在及数量,并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因,明确组件出厂时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因之一。关于责任比例及损失责任分担,根据鉴定人给出的质量不合格原因力的排序,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可归结于卖方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比例计算卖方应分担的赔偿损失金额。这种鉴定机制设计既保障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三、开展跨境鉴定的示范意义

  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准确查明事实、及时获取证据是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正司法的保障。域外取证制度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涉外司法审判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增多,域外取证制度有了更多的发展契机。其中如何开展跨境鉴定,促进域外调查取证的高效规范运作,在中国是一个新的话题,属于我国涉外司法审判的前沿领域,亟待深入探索。在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的背景下,本案人民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赴海外现场开展境外鉴定,是新的尝试,在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方式设计和鉴定意见运用等方面均作出了有益探索,为我国法院委托国内鉴定机构开展跨境鉴定提供了新思路、积累了新经验,为涉外司法鉴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示范,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案例3.“司法协助查明新加坡法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协外认8号

【专家点评】

  上海政法学院校长、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 刘晓红

  在“一带一路”倡议深化推进、跨境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成为保障国际经贸秩序的关键环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作为我国法院处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协助事务的典型案例,不仅彰显了个案的妥善解决,更是围绕互惠关系认定、外国法查明、审查标准界定三大核心问题形成清晰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规则范式,彰显了我国涉外司法的开放性与专业性。

  一、关于互惠关系的司法认定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在于厘清司法协作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我国法院审查外国生效判决,需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为基础。由于中新两国尚未缔结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专门条约,因此应以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互惠原则作为国际民事诉讼中平等互利原则的具象化体现,分为“法律互惠”与“事实互惠”两类。前者以双边条约、公约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托,具有强制约束力;后者则基于两国法院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协作先例,体现为实践层面的互信默契。本案中,法院对中新互惠关系的认定,核心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中新金钱判决备忘录》)。作为中新最高司法机关达成的重要协作文件,《中新金钱判决备忘录》虽非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协定,仅为中新两国最高法院达成的指引备忘录,却为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提供了关键支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其一,明确适用范围聚焦商事金钱给付判决,排除身份关系、知识产权确权等非金钱类案件,划定协作核心领域;其二,确立“互惠互利”“平等保护”原则,要求两国法院对对方判决秉持同等审查标准;其三,就判决终局性、管辖权合法性等审查要点作出原则指引,减少裁判分歧;其四,建立最高法院间个案沟通机制,为外国法查明、判决效力认定等疑难问题提供协作路径。结合《中新金钱判决备忘录》的框架约定,法院进一步核查双边司法实践:近年来,新加坡法院曾依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我国多起商事金钱判决,我国法院此前亦认可过新加坡法院部分商事判决效力。这种“双向承认”的实践与《中新金钱判决备忘录》原则形成呼应,共同构成“事实互惠”核心要件。本案中,法院通过个案审查明确中新存在商事判决承认执行的互惠关系,既为本案奠定法律基础,更传递出我国涉外司法“灵活认定互惠标准、积极推动协作”的态度,为跨境商事主体提供稳定预期。

  二、关于中新法律查明备忘录的实践

  外国法查明是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基础性环节,其准确性直接关乎裁判公正与司法公信力。根据我国规则,外国法查明需涵盖法律关联性、内容、效力及真实性,若无法有效查明,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空转”。本案中,外国法查明的核心目标,是认定新加坡法院案涉判决是否具备“终局性与确定性”——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外国判决获得我国承认执行的前置条件。由于“判决终局性”标准属新加坡国内法范畴,且新加坡实行“三审终审”制,与我国审级制度存在差异,准确理解其“生效判决”定义成为关键难点。2021年12月3日,中新两国最高法院举办了第五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签署即是该次会议的重要成果。本案即是《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自2022年4月3日生效以来,我国法院首次依据《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司法协助机制,启动向新加坡最高法院请求查明法律的程序。新加坡最高法院依据备忘录约定,指派法官负责解释,按期书面回复。基于该权威解释,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审查确认:案涉判决符合“终局性”要件,具备“确定性”,从而解决了判决终局性认定的难点。这一实践不仅是中新两国司法合作落地的重要实践成果,更是我国法院的外国法查明制度从“当事人举证为主”向“法院依职权协作查明”的突破,提升了解释的权威性与准确性,更为涉“一带一路”国家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查明路径,彰显我国涉外审判的专业性。

  三、关于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审查标准的界定

  我国法院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形式审查为原则、实体审查为例外”标准。本案裁判清晰界定了审查边界,既尊重外国司法主权、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又守住维护我国公共利益的底线,实现了“司法协作”与“司法主权”的平衡。

  承认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是衡量国家涉外司法开放度、公信力的重要标志,也是优化跨境营商环境的关键支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推动我国涉外司法协作体系持续完善:一方面,与多个“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指导备忘录,理顺程序链条;另一方面,积极参与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谈判,推动建立全球统一的判决执行规则,构建“国际法治共同体”。未来,我国将持续深化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司法合作,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为跨境商事交往筑牢法治根基。

案例4.“条约适用规则”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协外认1号

【专家点评】

  外交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 卢松

  本案系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系由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作出的,胜诉方作为申请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我国与蒙古国既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又同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应适用哪一国际条约作为审查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的“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从而得出该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结论。该裁定准确适用国际规则,有效增进国际经贸、人员往来的互信基础,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条约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本案中,法院受理对蒙古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时,《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与《纽约公约》同时对中国与蒙古国有效,这意味着两个条约均对两国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又于1990年与蒙古国缔结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蒙古国于1994年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鉴于我国与蒙古国签署《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时,蒙古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故在本案中须明确审查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应直接适用《纽约公约》,还是可适用《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最终,法院通过认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的“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得出该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结论。

  对于多个条约适用的国际法规则,集中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中。该条规定,“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可见,条约适用顺位的确定不单纯取决于缔结时间,而应依据以下标准:一是条约同时生效原则,即只有当两个条约同时对缔约国生效时,才产生适用冲突问题;二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即当条约规制不同事项时,应适用与争议事项最密切相关的条约;三是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即若条约明确规定不得违反其他条约,则该条约优先适用;四是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即当条约规制相同事项且无优先条款时,后缔结的条约优先适用。

  二、本案的条约适用分析

  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两个不同条约的适用时,首先要确定两个条约是否规定的是“同一事项”。本案中,法院正确认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可以理解为认定了两个条约并未就“同一事项”作出约定,结论是无需适用《中蒙司法协助条约》。

  其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包含了两个国家同时为多边公约及双边条约缔约国的情况,比照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适用后订立的条约的规定为原则。本案中,中国与蒙古国签订《中蒙司法协助条约》在先,双方共同成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在后,故本案应适用后订立的《纽约公约》。

  再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要求在判定条约之间潜在的抵触时,如一个条约(无论在先还是在后)有明确不得违反的规定,则该条约优先适用。从这一规定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般性的原则,即在决定不同条约的适用时,需要考虑条约本身的约定。

  《纽约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方协定之效力……”据此,中国缔结的包含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都具有优先于《纽约公约》的适用效力。

  1990年《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是我国早期与外国缔结的双方司法协助条约,当时蒙古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因此该条约中没有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决定。1991年我国与意大利及罗马尼亚等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此后与所有《纽约公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对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专门规定,该规定无例外地要求缔约双方按照《纽约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虽然理论分析看上去较为复杂,但实际操作中,我国法院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可以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因为双边条约中均指向《纽约公约》。

  三、本案的借鉴意义

  本案虽为个案,却折射出我国涉外司法在条约适用方面的专业水准。法院的裁判既遵循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又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传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在“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我国将面临更多涉跨境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坚持适用国际通行规则,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稳定、透明的法治环境。

案例5.“全链条国际贸易争端解纷模式”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协外认9号

【专家点评】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省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 肖伟

  在“一带一路”倡议深化与金砖国家合作提质的双重背景下,Agerratum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仲裁裁决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裁判标尺,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适用、适当通知义务认定、商事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形成指导性裁判规则和做法。本案通过“司法审查﹢调解修复”的双轮驱动,不仅为金砖国家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样本,更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有机衔接,彰显了中国法院在全球治理中的积极参与和探索。

  一、《纽约公约》适用的裁判逻辑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海商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调整范围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中国声明保留条款除外)。本案中,中俄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纠纷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属公约界定的“商事法律关系”,法院依据《解释》“条约优先”原则,直接以《纽约公约》为审查准据法。

  从要件看,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莫斯科作出的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一条裁决作成地在承认执行地外的要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俄罗斯商事仲裁院解决”,仲裁协议满足《纽约公约》第二条有效性规定。同时,法院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裁决公证认证件、合同及送达材料,确认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要求,并审查中国对公约的“互惠保留”“商事保留”等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形,形成完整的裁判逻辑。

  二、《纽约公约》“适当通知义务”的认定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将“未接获适当通知致未能申辩”列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以“送达地址错误、拒收不构成有效送达”抗辩,法院通过三维审查形成标准:1.送达地址:以“实际使用”为核心。被申请人称仲裁庭送达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有“室之二”差异,且一处地址已搬离。但法院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与法院上门送达地址、被申请人确认地址一致,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地址;双方履行合同亦以此地址沟通,符合国际仲裁“实际联系地址优先”惯例,地址差异不构成瑕疵。2.送达方式及效果:以“知晓可能性”为关键。仲裁庭通过DHL快递送达文书被拒收,被申请人称不构成有效送达。法院认为,DHL快递记录显示文书已送达至指定地址,拒收是主观选择;仲裁庭在首次送达被拒收后仍送达开庭通知,尽到勤勉义务;而且送达内容包含了仲裁庭组成、开庭时间等关键信息,被申请人若配合可参与仲裁程序,“拒收”不阻断“适当通知”效力。3.综合判断:结合“程序参与态度”,本案未孤立审查送达,结合被申请人行为,即其仲裁阶段未提管辖权异议,诉讼中却以“未收通知”抗辩,履行合同中知晓争议却回避仲裁,属“漠视程序权利”,而非“因通知瑕疵无法申辩”。

  三、本案适用《纽约公约》的重要指导意义

  一是维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保障“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增强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跨境纠纷中的公信力。二是促进“一带一路”国际经贸合作的稳定发展。在“一带一路”倡议和金砖国家合作的大背景下,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为国际经贸合作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本案中,中俄作为金砖国家成员,经贸往来频繁。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及时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和落实,减少了因争议解决不及时而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有助于维护金砖国家间的贸易秩序,促进“一带一路”国际经贸合作的持续稳定发展。三是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和影响力。准确适用《纽约公约》展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国际条约的尊重和严格履行国际义务的态度,提升了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和影响力,吸引更多“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作为争议解决地,为我国参与国际法治建设、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了助力。

  四、本案当庭和解的时代价值

  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创新了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是中国法院以《纽约公约》精准适用护航“一带一路”与金砖合作的典型样本。首先,构建“仲裁—诉讼—调解”闭环,通过前置预判、时机把握、专家支撑、实地走访“四步调解法”,促成双方达成“分期履行﹢业务重启”的和解协议,既满足了申请人的债权需求,又减轻了被申请人的资金压力,为双方继续开展跨境贸易合作创造了条件。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三个月内恢复了贸易,2025年上半年交易额同比较大幅度增长,印证了司法对商业关系的修复功能,实现从“纠纷解决”到“关系修复”的升级,为“一带一路”商贸合作“软联通”提供文化赋能与实践范式。本案审查过程中,法院邀请金砖企业代表参与听证,将个案经验升华为“金砖商事调解指南”,形成“调解一案、激活一片”的乘数效应。最后,本案将“化干戈为玉帛”的中华传统文化“和合”理念与国际商事规则结合,以“互利共赢”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既守《纽约公约》底线,又以传统价值观化解对抗,为中国特色涉外司法故事提供文化支撑,彰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全球商事治理中的价值,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贡献中国智慧。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刘书妮

审核:龙   飞 孙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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